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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续权部分资料搜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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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0596202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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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关于追续权的各国规定: 1、 著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 1920 年法文中 DroitdeSuite,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 术语,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即物权的“追及权”或“求 偿权”1983 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 R.F.Whale 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 译成英文即为 Rightof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2、 德国将其限定在造型艺术作品,意大利则规定为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法国 则规定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其次,即追续权适用的前提亦不完全相同德国版权法 规定只要再次转让作品原件,作者就有权从其所得收入中提取 5%;意大利则规定只有作 品原件售价超过首次所有权转移价款时,作者才可从超额价款中提成 10%或 5%不等,且 若再次出售并超过前次售价时,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款提取 10%或 5%,法国与德国基 本相同,只是提取比例为 3%;而巴西版权法则规定作者有权就其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 高达 20%的比例,再次,意大利还规定,由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或有作者签名的由版 刻原件拓印的版画,都视为原作而可享有追续权,而法、德则无此规定。

      此外,在适用 的主体上,三国都限于作者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法、意都规定追续权可由作 者的继承人继承,德国则无此规定3、 关于著作追续权的保护,目前有十几个国家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法国是最早确立该 项制度的国家,其版权法第 42 条规定:“书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艺术作品作者转让作品 原件后,对于任何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剥夺的分 享权”同时规定其保护期为 50 年,提取比例为 3%,但若销售额未达到 1 万法郎,则 作者不可行使其追续权意大利版权法保护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追续权,保 护期限为 50 年,提取比例为 10%或 5%德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较有代表性,其版权法 第 26 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代理 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时价格的 5%当售 价不足 100 马克时,则无此限制”并且,作者所享有的追续权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作 者宣布放弃,在司法执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认,但其保护期仅为 l0 年4、 《美国版权法》对追续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在美国联邦国会起草《视觉艺术 家权利法》的前几稿中,人们曾看到有包含转卖提成费的条款。

      根据这一条款,卖主将 按转卖作品售价与前一次售价差价的 7%向艺术家支付提成费但后因一项“可行性研究 ”的结果导致了国会对提案的搁置,追续权制度最终胎死腹中[5](P162)目前在美国, 一方面,追续权虽然没有在联邦立法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确认下来,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 合同形式加以约定,以确定这种权利的归属因此,追续权可以寻求到一种契约法上的 保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有援 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5、 《伯尔尼公约》对追续权提供灵活的保护标准追续权制度作为一种可以变通的最低 的要求被写入了 1948 年《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文本中这一文本的第 14 条之 3 规定: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 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 中分享利益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 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 程度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由此可见,作者是否享有这种权利, 由各缔约方根据本国国内法规定确定二、追续权的法律属性关于追续权的性质,著作权理论及立法存在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以及综合权 利说三种观点。

      著作人身权说为一种少数观点,这种观点立足于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例如, 《澳门著作权法》强调追续权的人身属性,并将追续权置于著作人身权中著作财产 权说在法学理论和立法上呈一种主流观点法、德、意等国的著作权法以及《伯尔尼公约》 都把追续权归入著作财产权中我国一些学者也是将追续权视为著作财产权利而加以解释 的,认为追续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既可继承,也可转让,从而实际上倾向著作财产权 说 综合权利说则认为,追续权既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又具有人身权利的性质,即处于经 济权利与精神权利之间基于这种观点,著作权的内容被分成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 追续权附:杨姐,下面是一些关于艺术品拍卖追续权的论文论点,请参考著作权法理论一般认为,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享有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 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 是建立在对著作权的对象即作品的利用的基础上,是作者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一般 而言,作者通过法律所授予的“垄断”作品利用的权利,是能够满足其专有权保护的但 是,对艺术作品来说,艺术作品的作者要实现他们的经济利益,往往是通过出售作品的载 体来达到目的的。

      诚然,著作权法同样赋予了艺术作品创作者控制其作品使用(如复制)的 权利,但艺术家有时并不直接受益于这种使用权保护,因为艺术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 他们对原作的出让,而不是取决于其作品的重复使用或复制品的数量这种权利保护的需 求与一般制度设计的普遍原则的矛盾,便提出了对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做出例外规定的要 求承认艺术品价值的增加是基于艺术家的原始劳动,并赋予艺术家在其艺术作品原件被 转卖时的提成费请求权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1.1.追续权中蕴涵的公平价值追续权中蕴涵的公平价值 在法律制度中有三种基本的价值: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者构成了法的目的,成 为评价法律的主要标准我国民法学学者对法的价值作了引申式的论述,并将其归纳为五 个方面,即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事实上,尽管法价值的内容在学理上尚未达成 共识,但公平与正义的法价值观始终是不容置疑的法的价值具有预设性的因素,在这一 阶段,是立法者分配价值的过程然而,就价值的分配结果而言,它并不一定会像立法者 原来所预设的那样顺利地贯彻下去,可能恰恰相反,在价值分配的实践中,分配的结果可 能受到扭曲因而正如学者所指出,在某种程度上,分配价值需要得到矫正价值的修正。

      具体而言,在追续权制度中,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正义为评判标准的按照约 翰·罗尔斯的正义观,正义的原则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产生的,这种公平包括条件公平、契 约公平、结果公平[17](P120)但是,在欠缺追续权制度的时候,这种公平的制度条件便 显得荡然无存首先,作品原件的作者的经济地位与获取市场资信的能力在艺术品市场中 相对较弱,这与市场中处于强势地位的销售者、收藏者和拍卖商无法相提并论,此所谓双 方条件不公平其次,处于弱势地位的作者为了尽快地摆脱困境或者是为了更好地改善生 活条件,其与买方达成的出售作品原件的行为可能体现为形式公平,但却无法保证实质公 平,此所谓契约不公平再次,随着作品原件价格的上升,双方的利益得失也就泾渭分明, 此所谓结果不公平由于上述不公平现象的存在,也就导致了一个不正义的发生,而这种 场合,矫正的手段就有用武之地了追续权制度恰恰就是这样一种有效的矫正手段虽然,艺术商对作品原件的投资存在风险,允许艺术商获得合理的投资回报也是顺理成章的事,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续权制度的 创立,因为追续权仅就原件在转售中的增值部分提取,作者仅得到稍许的提成,艺术商支 付该提成费后,仍然有巨大的利益空间。

      学者认为,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应当考虑以下几 个因素的存在:(1)艺术作品的真实价值可能在作者晚年或死后实现;(2)艺术作品价值的推 迟实现归因于公众对作品的理解和欣赏的延缓;(3)艺术家以其贫困为公众提供了教育;(4) 艺术家的贫困是一种不公正的现象因而,基于艺术家应当参与分享因其作品最终在新的 复杂市场重新出现而产生的市场利益而建立追续权制度,不仅会给艺术家带来他们理所应 得的经济利益,而且体现了立法者给予艺术家这一特殊群体在法律上的公正待遇和保障2.2.追续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追续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 追续权关系涉及作品原件的作者与艺术商这两大群体利益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 各主体对利益的要求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追续权关系中多元利益的存在是区分作品著作 权与作品原件物权的必然结果作为作品有形载体的原件的转让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与转 让相互独立的原则,不仅引发“权不随物转”(注:“权”指作品著作权;“物 ”指作品 原件或复制件)而导致对作品原件的物权人行使著作权的禁止(注:但著作权法一般规定 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为例外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 18 条之规定),而且也使包括 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对作品原件物权转移中的处分行为鞭长莫及。

      艺术作品原件的市场价 值总是在市场交易下才被发现的,并在转售的差价上得以体现而艺术品市场的价格又是 与艺术商的市场操纵和风险投资不无关系的毫无疑问、艺术商们应当因此获利另一方 面,即使“灵魂真的离开躯壳” ,艺术作品原件这一物品仍是在作品创作完成后即已形成和 存在,即使存在后续市场对其价值的挖掘,其价值的产生仍是离不开其固有的“灵魂” 因 此,作者的创作行为才是艺术作品价值产生的真正源泉从这一意义上说,艺术作品的创 作者们应当分享作品原件再次转让所产生的利益3.追续权制度立法中的价值选择 上述利益冲突的存在,或许是许多国家对创立追续权制度持保留态度的一个原因这其 中无非是一种反向暗示,在追续权的立法上,应更多地趋向利益优先,而让公平退居其次 针对这一点,约翰·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平,则 我们不会认为它就比较效益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在追续权制度的创设上也是如此 让没有从事创作的人握有权利和财富,而从事创作的作者却身无分文,无异于是一个极大 的讽刺如果对利益至上的观点不加分辨而随意附和的话,其直接的结果是导致艺术家创 作热情的减退,间接结果则是艺术品市场因少有精品而逐步萎缩。

      这样,追求利益的初衷, 也就变得事与愿违了因此,唯有公平与正义才是令人信服的立法价值选择,才是免生争 端的良策 (二)创造利益者受益(二)创造利益者受益————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非常损失规则的适用 法理上的公平与正义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正如前述,对于这个目标的实现,一方 面会受到与之相冲突的利益因素的抗衡,另一方面也会受到人们所持的价值观念或情感的 左右在这种情况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就需要其他配套的制度来诠释运用非常损失规 则来解释追续权制度的设置,则能更充分地表达这一理念 1. 非常损失规则的原理分析 艺术作品的作者出售自己作品原件是合同法上的一个出卖行为,作者与艺术商两者 之间形成了一个以负载有作品的物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但是,应该意识到,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都是以当时既存的法律秩序、经济秩 序、货币的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为前提的[20]如果这些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当事人是否仍要接受原合同的拘束,自食其果呢?对此问题,非常损失 规则(注:非常损失规则渊源于罗马法,意为在财产买卖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 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撤销该项买卖。

      该规则后为《法国民法典》 、 《德国民 法典》 、 《瑞士债法》及《意大利民法典》所承袭)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释按照非常 损失规则,由于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使一方当事人 遭受损失的,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或违反了决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交 易公正” ,[21] (P111)因而成为导致合同相对无效的因素,或使合同当事人得以主张 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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