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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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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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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 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 96 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 90 条至 95 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 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 508 条到第 512 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 508 条的理解1. 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 508 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 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 年意见》) 第 297 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 2 款。

      《1992 年意见》 第 297 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 第一, 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 90 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 将《执行规定》第 93 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 2 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 93 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

      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还应该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 93 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3.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 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第二, 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第三, 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 26 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三、对《民诉解释》第 509 条的理解1. 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 509 条规定:“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 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 年意见》第 298 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 1 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

      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要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 款的内容3.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四、对《民诉解释》第 510 条的理解1. 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 510 条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 条文的具体理解第一,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了《1992 年意见》第 299 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 年意见》第 299 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二, 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执行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第三, 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于: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

      第四, 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修改的理由在于: 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 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 理由在于:第一, 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 第二, 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 第三, 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 510 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

      3.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对《民诉解释》第 511 条的理解1. 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 511 条规定:“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 15 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 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 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 25 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本条文是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

      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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