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docx
14页浅析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其适用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个条款内容产生分歧,按照通常解释得不出结论,其适用范围为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或者由保监会审批的条款是,而某些“特约条款”或法定条款应当被排除在外我们要明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其适用片面化和扩大化的现象关键词:保险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人生无常,世事难料,谁也不会知道明天和意外哪个会先来,风险和意外有时不仅会毁掉一个人,甚至会毁掉一个家庭既然风险是不可预知,那么如何尽可能的减小意外来临时对人们的损害,成为现代社会每个人的需要保险就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人们通过购买各种类型的保险产品来更好地防范未然,从而使自己的生活不受各种风险及意外的影响现代社会,保险合同的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也是五花八门,而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的偏差导致纠纷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保险法》第30条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针对性地运用其中下面,本文就从案例着手,谈谈笔者对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案情简介2017年3月24日,于秀珍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并将自己作为这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载明若于秀珍在一年内(2017年3月25日0时至2018年3月24日24时)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身故,保险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保险金额不巧的是,就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5月20日,于秀珍于行走在盐城市××湖区永丰镇新明月机械厂门口西侧时,不慎跌倒、头部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的途中因抢救无效死亡于秀珍的两个儿子应如竹、应如松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向人民财保公司所要保险金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查明,人民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3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于秀珍是否属意外伤害致死亡经过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判断如下事实:首先,监控录像显示于秀珍在事故发生前走路平稳,并未出现身体摇晃等现象,神志清醒,不属于突发脑部疾病的情况;其次,依据于秀珍同事的证言,证人们也从未听说其患有脑部疾病;最后,医院于秀珍跌倒后头颅着地引发心跳骤停后送医已无生命体征的情况推断于秀珍的直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可作为于秀珍死亡原因的参考依据。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6条虽然有意外伤害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由于此条属于格式条款,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应适用疑义利益解释的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当人民财保公司和于秀珍之子就此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产生争论时,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将于秀珍事件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被告人不服上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常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双方主体间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个人相对于保险公司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所以《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平衡两者的实质地位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十分有益,但是要想进一步了解其适用标准,就得先从其内涵着手,逐步深入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概述(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内涵及渊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是发源于我国的,在司法实践中,其可以追溯到1536年发生在英国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在英国,有一个名为理查德·马丁的人,其为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马丁却称保险合同所称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而受益人主张应该按公历进行计算,法院最终做出了有利受益人的判决。
这是在当时英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情理做出的相对公正地判决,法官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弱势一方,为英国以后相关的案件具有借鉴作用之后保险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成为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大多数国家都在保险法中明确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内涵也在不断的完善不过,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术语不一,对这一原则的描述也并不一致如,在美国,因为此原则对保险人是不利的,所以在传统理论中,又被称之为“反保险人学说”众所周知,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关于此原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在保险法中的地位,相关判例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通常适用于比较含混的合同条款,所以其又被成为“含混学说”而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其内涵就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一个法律原则的确立必定背后有法学理论的支撑,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当然也不例外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国内外的学者对此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学说,概括为几下几点:1.弱者保护说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社会的各个经济主体都在迎合这个时代蓬勃的发展,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也不例外,在时代的烘托下日益壮大。
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消费者,则显得势单力薄,无论是从经济实力,还是从人力物力等方面,都无法和保险公司相抗衡当两者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有着丰富的资源可以利用,而被保险人只能依靠自己如果保险公司合理地运用资源,制定的合同条款专业合理,那么就不会出现问题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滥用专业性的公司,故意使用模糊不清的语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会考虑到两者地位的不平等恶,而趋于保护弱势一方2.附和契约说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同样也引起了保险行业的发展,买保险的人越来越多,再加之风险已经类型化,所以为了保险合同的签订更简单高效,现在的合同条款基本都是由保险人自己拟定可想而知,条款必定是深思熟虑且是对自己有利的,也就是所谓的“格式条款”虽说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附和合同,和其他类型的合同是区别开来的,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处于主导地位,而被保险人的意志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保险合同中条款出现歧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保险人自己拟定的条款出现含糊不清时,应由其承担责任3.合理期待说。
除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外,合理期待原则也是保险法中很重要的解释原则它是指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其目的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这两个原则虽然都是出于维护投保人或是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并不意味保险法对于保险人一方不公平因为在保险出现初期,保险人和投保人都相对较少,双方可以面对面的交谈,商讨保险的各项事宜,所以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有很细致的了解,并不会对条款产生歧义虽然保险法发展的也不甚成熟,但是也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反而到了现代,保险业繁荣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数以万计,不可能再像从前那样和每个投保人磋商各个细节,这就导致了保险合同的类型化与标准化,越来越趋于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对合同专业术语或专业名词的理解不到位,因此而发生矛盾时,保险法应当遵循“合理期待”原则,以保护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利益以上的学说虽然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立足点也不尽相同,但是都有一定的道理,都能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提供合理的理论基础支撑概括来看,正是因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地位上的不平等,所以各国才从司法上给予弱者一定的救济手段,以平衡二者的地位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一)《保险法》第31条的修改我国早在2002年的《保险法》就有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但是和目前现行有效的保险法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了解目前《保险法》第30条修改的内容及背后的原因,对我们分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会大有帮助我国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中就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了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经过几次修订后,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此原则改为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新法“第30条”比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更加细致,对此条的适用增加了限制条件,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点: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其只适用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次,增加了按照通常理解解释的前提,即不能一旦发生争议就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应该先按照人们的普遍理解解释,因为这样推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比较合理的,较之以前,其保险人的利益也有所保护就拿上述的案例来说,如果按照2002年的《保险法》规定,那只要双方对于秀珍发生事故的认定产生争议,那么就无需考虑其他,直接按照第31条认定为意外伤害。
可是按照新《保险法》第30条来看,首先要判定产生争议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次还要看是否有两种通常解释,很明显,本案原告认为于秀珍是意外摔倒导致的死亡,属于合同所规定的意外伤害,而保险公司认为其并没有遭受外来的、突发的打击,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两种解释似乎都能解释的通,所以法院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保险法》第31条修订的原因任何法律的修改都不是“一拍脑袋”就可以决定的,其背后必定有诸多要考量的因素,理清《保险法》修订的原因对分析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有裨益1.分清保险合同条款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事先拟定好的,即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这样就会使保险公司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正是出于这一原因,未修订之前的《保险法》才会直接倾向于被保险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才被用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在我国以往的实践中,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也不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和政策,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受到不同程度的管制尤其是《保险法》第135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见,第135条前段规定的险种需报经“批准”,此时如果认为保险人仍具有显著优势的地位从而需严格地遵从“疑义利益”解释,则显失公平另外,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大多都是格式条款,但是有时候保险人与投保人会对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充分地协商,这就造成了保险合同中不仅仅只有格式条款,也会有双方意思自治形成的条款,这种条款对双方是公平合理的,所以一旦发生争议,法律不应预先偏向任何一方,可见修订前的《保险法》存在不足之处2.契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各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发挥法律的预测、指引等作用,从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治理,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继续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31条,那就意味着只要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条款的规定很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的心理,即使在当时制定保险合同时对相关条款无异议,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也会强词夺理,寻找各种借口,使条款具有“争议”,以混淆视听,牟取不合理的利益一方面,这种做法是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不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另一方面,此条款也有悖于社会生活的道德准则,不利于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