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doc
8页1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时有发生,并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本文希望通过对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分析,归纳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以期加深对这一理论难点的认识考虑到篇幅问题,以下内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度为对象进行分析一、股东资格认定争议的产生原因认定股东资格要兼顾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条件是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相应的合法股东表现为实质性特征与形式性特征兼备,具体包括:(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合法继受公司股份;(3)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6) 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第(2)、 (6)项特征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实质条件,第(1)、 (3)、 (4)、 (5)项具体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
如果投资人能够同时满足这两类条件,并且这两类条件表现内容完全一致,就不会出现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现实情况是投资活动中这两类条件经常存在瑕疵,表现内容发生矛盾冲突,所以产生诸如股东瑕疵出资、名实不符等现象,成为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法院对这些案件处理意见分歧很大,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2二、实质条件瑕疵——出资问题对股东资格的影响股东是基于出资产生的法律人格,这是理论界的通说例如:刘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 ”[2]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涉及法人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因素,比较复杂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较为严格,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我国现行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股东出资问题主要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合同成立而且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投资者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无合法依据,无代价取得股份。
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为表述方便,根本未出资或瑕疵出资以下统称为出资缺陷股东出资是投资人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示行为之一出资缺陷将导致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然影响其股东资格的成立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虽有争论但肯定者居多数[3]对于根本未出资者的股东资格,理论界有否定、也有肯定的观点,并都得到实际判例的支持现举例如下:判例一: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 25、15 和 10 万元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3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判例二: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个股东,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 100 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 50 万元,各占 50%股权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 年 5 月 23 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 1997 年 11 月 11 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 月的明细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5]支持判例一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以维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为理由,否定根本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把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混4淆了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属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认定股东资格属于民法关系,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属于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维护社会利益;例如甲、乙二人成立生产型公司,约定二人各出资本 25 万元,但甲根本未出资如果甲拒绝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资格是指具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不仅未出资的投资人将失去股东资格,而且已足额、如期出资的投资人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判例一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另外,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能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也是有疑问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我国公司法修改趋向采用折衷资本制和降低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已经取消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的规定在这个背景下,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很难有说服力的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提高私人投资成本,以维护与之不直接相关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充分理由 判例二判决的理由主要依据对相关立法的反对解释[6],论证有一定说服力但在5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简单地肯定出资缺陷的股东资格,也有不足出资缺陷确实损害了合法出资的股东利益出资缺陷虽不能必然否定投资人股东资格,但公司法必须有相关限制制度理论上出资有缺陷是属于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单纯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属于可以撤销的行为,一般由参与法律关系的各方内部解决,不受外部干预[7]因此出资缺陷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虽不受出资情况的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
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 无对价即无权利公司法应规定限制出资缺陷股东的股权行使制度合法出资的股东可以通过这个制度,制约出资缺陷股东,甚至将其除名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间接维护国家公司管理秩序由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有出资缺陷股东的资格,比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这种精神在域外各国立法中也有较多表现[8]我国也有相关立法,但主要局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法制度中[9]如果在《公司法》法典的修改中能补充、完善对出资缺陷股东的限制股权行使制度和除名制度,将有阻于全面、合理地解决股东出资缺陷问题三、形式条件瑕疵——欠缺书面证据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股东资格形式条件是法律规定的投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其物化形式是各种书面证据,例如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等等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审查办法,但是当书面证据欠缺时应该如何解决,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司法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现举例说明:判例三:2001 年 7 月,青岛市民仇某、刘某、孙某、张某等 7 人在一饭店召开了临6时会议,研究沙滩椅生产项目,并以该 7 人成立筹建小组。
2001 年 9 月 16 日,该7 人一致同意组建“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 7 人在一份《〈青岛丰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1 年 10 月 24 日,该公司收取了孙某的投资款 10.5 万元2003 年 1 月 28 日,孙某分得红利 1.4 万元,并在一份《分红明细》上签名确认2003 年 7 月 28 日,该公司退还孙某人民币 7 万元 此后,孙某以“2001 年 9 月 16 日,该公司分别用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的形式,先后收取其投资款 21 万元2003 年 8 月后仍欠其本金 14 万元事实上,该公司欺骗了他,他作为股东是假,有工商登记为证该公司长期利用他的资金做流动资金使用,其多次索要未果……”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投资款 14 万元,偿还其利息 2 万元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因在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章程中未反映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形式上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孙某、张某、刘某等 5 人共同与该公司的显名股东仇某、于某曾订立股东协议,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孙某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在该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发生变化之后,其是否依法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并不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设立公司的民事行为及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的效力2004 年 9 月 9 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10] 判例四:沛县沛城镇居民刘某认识了该县一家公司的负责人,交谈中得知他们的公司办的很红火,需要吸收更多的股金刘某家中有些闲钱,便拿出几万元交给了这名负责人,和其他几位股东见了个面,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该公7司向刘某出具了写有“此款系股金”的收条,但没有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几年后,该公司因种种原故歇业,刘某得知情况后找到公司,要求分配公司财产,而这家公司则认为,刘某和其他几人一样,已是公司事实上的股东,不能在清算前就要求分配公司财产刘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有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同时还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最重要的条件是还须各股东共同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而被告既没有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且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原告的股东资格并未得到确认,原告非该公司的股东。
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11]股东地位的确立应有创设权利与证明权利两个环节组成如果没有明确的设权行为的存在,仅有证权行为不足以使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判例三的判决认为孙某“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 . . . . . .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