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学课件.ppt
170页第一章第一章 合同法概述合同法概述一、合同的概述(一)合同概念(二)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二、合同的分类•(一)双务合同、单务合同•1、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规则•2、风险负担不同•3、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1、确定合同的性质•2、对责任承担的要求不同•3、对主体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三)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四)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五)要式合同、非要式合同•(六)主合同和从合同•(七)束己合同、涉他合同•1、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其不产生拘束力•2、订立该合同 ,实现无需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同意 •三合同关系•(一)合同关系的构成•(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四、合同法基本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二)平等公平原则•(三)诚实信用原则•(四)公序良俗原则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一、合同订立的概述•(一)合同订立的概念•(二)合同订立的主体•(三)合同成立的要件•(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二、要约•(一)要约的概念•(二)要约的条件•1、要约须有特定人作出。
•2、要约须向相对人作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充分•3、要约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5、要约必须表明一经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三)要约邀请•1、概念•2、特征•3、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方法•4、具体情况•(四)要约的效力•1、生效的时间•2、持续时间•3、要约的效力•(五)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六)要约的失效•三、承诺•(一)承诺的概念•(二)承诺的条件•(三)承诺的方式•(四)承诺的效力•(五)承诺的撤回•(六)形式和程序欠缺的合同•四、缔约过失责任•(一)概念•(二)要件•1、缔约人主观上有缔约过错•2、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3、并给相对人造成损失•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具体形式•1、恶意缔约: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欺诈缔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四)缔约过失责任形式:损害赔偿•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 •3、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1、前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而后者以合同义务成立为前提。
•2、先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3、前者以过错为要件,而后者不以过错为要件•4、责任形式形式•5、赔偿范围•6、对赔偿范围的限制第三章合同的形式第三章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二、合同义务的分类•三、合同条款•四、免责条款 •1、免责条款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责任不得免除•3、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五、格式条款•(一)概念•(二)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2、具有单方事先确定性•3、具有不可协商性•4、具有书面明示性•5、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三)优缺点•(四)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1、使用限制•(1)公平拟约义务,按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提示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义务•(3)说明义务•2、对格式条款内容的限制•(1)格式条款具有52条、53条内容的无效•(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对格式条款解释的限制•(1)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2)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
•(3)如果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二者内容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第四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效力•一、合同效力的概述•(一)合同效力的概念•(二)合同生效的条件•(三)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限制•1、附条件的合同•2、附期限的合同•二、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概念•(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四)表见代理•三、无效合同•(一)概念•(二)无效合同的原因•(三)合同的部分无效•四、可撤销的合同•(一)概念•(二)特征•(三)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四)可撤销的原因•(五)撤销权及其行使•五、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一)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三)法律后果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一、合同履行概述•(一)合同履行的概念•(二)合同履行的原则•(三)合同履行的规则•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先履行抗辩权•(三)不安抗辩权第六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保全•一、概述•(一)合同保全的概念•(二)合同保全的发展•(三)意义•二、代位权•(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二)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有效。
•(二)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1、基于赡养、扶养、抚育、继承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2、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五)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已经陷入迟延•(六)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代位权的行使•(一)行使代位权的主体•1、债务人的各债权人•2、多个债权人都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3、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三)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四)代位权的效力•1、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均归属于债权人•2、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超出债权的范围,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5、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五)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1、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时,应承担举证责任•3、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提供担保•4、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三、撤销权•(一)撤销权的概念•(二)撤销权的性质•1.是债权人间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2.是一种法定权利•(三)撤销权成立的条件•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2)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入财产•(二)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1、对于无偿行为,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2、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四)撤销权的行使•(五)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四)撤销权的行使•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所有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行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2.行使撤销权的期限•1)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3.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4.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2)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3)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五)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力•1、行为一旦被撤销,自始无效•2、因行使撤销权而增加的收益,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有过错的第三人适当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一)概念•(二)合同变更的条件•(三)合同变更的方式•(四)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二、合同转让•(一)概念•(二)债权转让•(一)概念: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二)种类:债权的部分转移和债权的全部转移•(三)债权转移的条件•1、存在有效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3、转移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4、转让债权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5、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四)引起债权转让的情形•(五)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1、权利由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2、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债权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六)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1、债务人不得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2、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3、债务人的抵消权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三)债务转移•(一)概念:又称债务承担,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二)分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三)条件:•1须经债权人同意•2、须有有效债务存在•3、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以合意方式转让债权•4、所转让的债务须具有可转让性•(四)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1、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2、从债务一并转移,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四)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四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一)概念:原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二)合同承受•(三)企业法人的合并与分立•1、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2、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八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第八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一、概述•(一)概念•(二)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1、履行 2、解除 3、抵销 4、提存 5、免除 6、混同 7、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中止的其他情形•(三)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1、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合同终止后,从权利、从义务一并消灭•3、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也不要排除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4、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二、履行三、解除(一)概念: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中止合同效力的行为1、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全部履行前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4、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合同解除的方式•1、协议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单方解除:•(1)当事人事先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B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D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行使解除权的期限•(1)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的•(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三)程序•1、必须有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条件•2、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3、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1、对将来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对已经履行合同的效力: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1)恢复原状 (2)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四、抵销(一)概念:又称充抵,指两人互负债务时,在对等的数额内,使各自的债权债务相互消灭的行为二)抵销的功能:(三)抵销的条件法定抵销:•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须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依法不得抵销的情形合意抵销:即使互负债务尚未到期,债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竟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三)抵销的方法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期限或附条件四)抵销的效力双方互负债务在等额内消灭五、提存(一)概念: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合同的标的物提交一定机关保存,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二)提存的条件1、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须存在提存原因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标的物的2)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地址不详的(3)债权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标的物不适宜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4、须经法定程序进行三)提存的效力1、提存人与提存受领人之间的效力(1)自提存之日,因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3)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1)提存机关的妥善保管义务•(2)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可以拍卖、变卖,保存价款•(3)提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3、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1)提存后,如债务人无法通知债权人的,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2)债权人可以随时受领提存物•(3)债权人提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五免除•(一)概念:债权人抛弃债权,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1、是单方法律行为 2、是无因行为 3是无偿行为•(二)免除的条件•1、须有可供免除的债务存在•2、须债权人向债务人为之•3、债权人须具备处分该项权利的能力•4、须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三)免除的效力•1、全部免除 2、部分免除•3、主债务免除,从债务随之免除•4、从债务免除,主债务依然存在•六混同•(一)概念: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二)混同的原因:概括承受、特定承受•(三)效力: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九章违约责任第九章违约责任一、违约责任概述(一)概念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制裁。
•1、违约责任的民法性•2、违约责任的相对性•3、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二意义•1、保障合同的履行•2、依法制裁违约行为•3、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概念: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后,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三、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违约行为(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二节违约行为的形态•一预期违约•(一)概念: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二)构成条件•1、违约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2、违约必须是对合同根本性义务的违反,而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三)预期违约不是实际违约•(四)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五)责任形式: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二、实际违约•(一)拒绝履行•1、概念: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2、条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2)履行仍有可能•(3)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表示•(4)债务人出于故意。
•(5)债务人拒绝履行无合法理由•3、后果:•1)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有担保的债务,可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4)债务人拒绝履行后,债权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二迟延履行•(一)概念: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二)构成条件•1、有合法债务存在•2、债务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3、债务已届履行期•4、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5、债务人未履行约定的债务•(三)法律后果•1、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继续履行•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4、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不可抗力负责•迟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履行,并由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三、部分履行•四、履行不能•(一)概念: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1)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2)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不能履行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3)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2、因不可归责与债务人的原因而导致履行不能•(1)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2)不可抗力是在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能免责•(3)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不免责•(4)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但对合同履行并无影响,同样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五)不适当履行•1、概念:债务人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2、类型:•(1)瑕疵履行: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2)加害履行: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赔偿损失•(四)支付违约金•(五)定金责任第三节违约责任形式•一继续履行•(一)概念: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后,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请求违约方或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责任的方式•(二)条件:•1、存在违约行为•2、继续履行合同仍有意义•3、须有非违约方的请求•4、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A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B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C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赔偿损失•(一)构成条件•1、存在违约行为•2、须有损害后果•3、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方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二)赔偿损失的范围: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可预见性原则•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过失相抵原则 :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非违约方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3、减轻损失原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4、损益相抵原则•(三)损失赔偿额•四支付违约金(一)概念: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依法或合同约定,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适用于当事人已经约定或法定违约金的情况•(二)违约金的种类:•1、处罚性违约金:一旦违约就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不以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标准•2、补偿性违约金: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五定金责任•(一)当事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授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第十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概述•(一)概念: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特征•1、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是有偿、诺成、双务合同•3、一般是不要式合同•(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1、买方•2、卖方: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四)买卖合同的内容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义务•现实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直接转移给买受人,是买受人实际控制占有标的物•简易交付: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就合同生效起即构成交付•占有改定:双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指示交付:标的物是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2、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二者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3、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1)出卖人提供有关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4、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5、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拒绝多交部分买受人接受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6、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交付标的物•7、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材料•8、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所生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所生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三)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1、瑕疵担保: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不含有隐蔽的瑕疵或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品质问题,并且不存在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负担•2、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1)是出卖人单方所承担的责任•(2)是一种无过错责任•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1)概念:出卖人应当担保合同的标的物具备通常的品质或特别约定的品质,标的物的用途和价值没有减少•(2)条件:•A物的瑕疵在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时即存在•B买受人不知道瑕疵的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C买受人应及时检查并通知出卖人•(3)责任成立后买受人的请求权•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概念:出卖人应保证其对所交付的标的物享有合法权利,不会因侵害第三人的权利而使第三人就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2)构成要件:•A权利瑕疵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存在•B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未能消除•C买受人不知道存在权利瑕疵•D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3)表现形式: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专利权、商标权。
•(4)买受人的请求权:•A买受人却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相应担保的除外•B请求出卖人为权利无瑕疵的履行•C解除合同请求权•D因权利瑕疵受到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四)标的物交付前的风险负担义务•1、原则:交付转移风险原则•(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卖人按照约定未支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2、例外:•(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出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141条的规定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依照本法141条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五)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的义务•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当事人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买受人的视为符合规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次通知时间的限制•(四)承担标的物交付后的风险负担三、买卖合同的解除的特殊规定•(一)主物合同与从物合同的解除•1、主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2、从物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二)数物合同的解除•1、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且不损害其他标的物价值时,可就该物解除•2、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但该物与其他物的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三)分批交货合同的解除•1、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2、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3、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三节特种买卖合同•一分期付款买卖•(一)概念: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的买卖•(二)出卖人的权利•1、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和解除合同请求权分期付款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2、损害赔偿请求权•3、支付合理使用费的请求权•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三、样品买卖•(一)概念: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出卖人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而进行的买卖•(二)特征:•1、样品是确定标的物的唯一标准•2、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3、样品买卖的当事人须封存样品•(三)出卖人的义务•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2、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瑕疵担保义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仍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四、试用买卖•(一)概念:买受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试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认可购买的买卖方式•(二)试用期间: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61条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三)试用后果: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五、互易合同•4、某大型国有企业与某供电局签订供电合同,根据合同法回答下列问题:•(1)供电合同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是否格式合同?•(2)供电人由于需要检修供电设施中途断电,应该遵守的程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3)由于暴风雨使供电设施损坏,供电局虽然及时修复,仍给企业造成损失应否赔偿?•(4)企业没有按时交纳电费,供电局突然断电,因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5)用电人没有按时缴纳电费,供电人可否解除合同?•4.某村民甲鱼乙签订了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卖给乙4头牛,款项为20000元先支付5000元货款,其余款项在半年内付清在付清剩余款项之前,甲保留对牛的所有权。
签订合同的第二天,乙将牛牵走问:•(1)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谁负责?为什么?•(2)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的所有权归谁?为什么?•(3)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一个人,该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4)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4卖给了丙,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5)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牛款付清之前,牛的所有权并不转移,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6)假如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水淹死,从身上发现牛黄,重100克,乙卖的价款10000元该款项归谁所有?为什么?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供水、电、气、热力合供水、电、气、热力合同同•一、概念•二、特征•三、内容•四、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一)供电人的义务•(二)用电人的义务•五、供水、气、热力合同参照供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一、赠与合同概述•(一)概念: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二)特征:•1、赠予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2、是无偿、单务、不要式合同•赠予的财产需要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3、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1)诺成合同,该观点对赠予人不利,同时辅之撤消制度。
•赠予人在赠予的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不适用该规定•(2)实践合同,该观点对受赠人不利,为接受赠予而支付的花费,可能因赠予人的不履行而落空•(3)实践合同,一般的赠予合同,可以撤销• 诺成合同,特殊赠予,不可撤销•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予合同,赠予人不交付赠予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二、 赠与合同的效力•(一)赠予人的义务•1、交付赠予物的义务•(1)一般赠予,由于在赠予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没有•(2)特殊赠予,原则上不可撤销,不履行,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3)无论何种类型,如出现特殊情况,赠予人都可以免予承担赠予义务•(4)赠予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予义务•2、瑕疵担保义务•(1)赠予物有瑕疵的,赠予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附义务的赠予,赠予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予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3)赠予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予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予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赠人的义务(附义务的赠予)•赠予可以附义务,赠予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予中,赠予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三赠予合同的终止•(一)赠予合同的任意撤销•1、概念:在赠予合同成立后,赠予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而撤销的合同•2、条件:•(1)须有一般赠予合同•(2)须赠予物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二)赠予合同的法定撤销•1、概念:在法定事由出现后,由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予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予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只要具备法定撤销事由,无论合同是何种形式、无论是否交付,均可主张撤销•2、撤销的法定事由:•(1)严重侵害赠予人或赠予人的近亲属•(2)对赠予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予合同约定的义务•3、赠予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理由•(1)须赠予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2)须受赠人实施了不法行为•(3)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使撤销权的期限•(1)赠予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2)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5、撤消的法律后果•赠予人不再承担交付赠予物的义务。
•(1)尚未交付的,不再交付•(2)已经交付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予的财产(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特征•1、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2、标的物是货币•3、是双务、有偿合同4、一般是要式、诺成合同•二、银行借款合同•(一)概念和特征: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货币出借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借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2、标的物只能是货币3、有偿、双务、诺成、要式合同•(三)合同的效力•1、贷款人的义务•(1)按时、足额提供借款的义务•(2)保密义务•2、借款人的义务•(1)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2)提供担保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法》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3)按期收取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仍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支付利息•(4)接受检查、监督的义务•(5)按照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6)按照约定返还本息的义务•A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61条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B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概念:贷款人借款人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二)特征:•1、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2、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预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不是•4、是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概述•(一)概念: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特征:•1、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物必须是非消耗物、特定物•3、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4、是不要式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合同•5、租赁合同的非永续性•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三)租赁合同的种类•1、动产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标的物)•2、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是否有固定期限)•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四)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内容•二、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租赁物及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1)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2)租赁物有从物的,从物随主物的交付而交付•(3)交付的租赁物适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并且施行于整个租赁期间•2、瑕疵担保义务•(1)物的瑕疵担保•(2)权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当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妨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1)第三人主张权利•(2)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出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3)第三人的权利发生于租赁发生之前•(4)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接受租赁物和返还押金、担保物的义务•(五)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七)交纳房产税的义务•二承租人的义务•(一)按照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不得擅自转租或转让租赁权的义务•1、转让:承租人与出租人协议将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2、转租:承租人不脱离原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又出租给次承租人的情形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未经同意,不得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四)支付租金的义务•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61条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六)租赁物的返还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房屋租赁合同的特殊规定•(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二)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四租赁合同的默示更新•(一)明示更新:当事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而原合同的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二)默示更新(法定更新)•1、租赁期间届满•2、须承租人继续对租赁物使用收益•3、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继续使用的事实未提出异议•4、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合同•五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处理•(一)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二)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六注意•(一)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合同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概念: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特征•(一)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出卖人•2、出卖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二者相当于买卖合同的双方•(二)出租人资格的特殊性,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合同,而不能是一般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三)合同一般不能中途解除•1、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为前提。
•(四)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五)承租人于租赁合同终止后,享有选择权•(六)是双务、诺成、有偿、要式合同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出卖人的权利义务•1、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相同•2、义务与出卖人所负担的义务基本相同•(1)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质量担保责任•(2)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权利•(1)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2)收取租金•(3)有权收取租赁物•(4)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5)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2、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不是直接交付,而是通过作为履行辅助人来完成的•(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3)不得随意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的内容•(4)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承租人的权利义务•1、权利•(1)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
•(2)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的索赔权•(3)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的有关买受人的权利•2、承租人的义务•(1)承担相应买受人的义务•(2)按时、足额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且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借用合同(自学)借用合同(自学)•一、借用合同概述•二、借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三、出借人终止合同的权利第十七章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一概念: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二种类•(一)加工合同: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人接受加工物并向承揽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二)定作合同:与加工合同的区别:由承揽人提供材料,加工合同有定作人提供材料•(三)修理合同: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人修理、修复毁损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品,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四)复制合同: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制作类似的作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五)测试合同: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为定作人完成某一特定项目的测试任务,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六)检验合同: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对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等进行检验、鉴定,定作人接受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七)印刷、修缮、翻译、设计合同•三特征:•(一)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二)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三)承揽人工作的独立性•(四)风险承担具有特定性•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定作人给付报酬或赔偿损失但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的,则原材料的损失由定作人承担•(五)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四承揽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一)订立•(二)变更和解除•1、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和解除•2、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五承揽人的责任•(一)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二)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对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依约提供材料或接受定作人提供材料的义务及保管义务•(四)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1、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2、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五)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六)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密,未经定作人许可的,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七)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定作人的义务•(一)支付报酬的义务•承揽人的留置权•(二)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1、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2、定作人无正当理由受领迟延的,承揽人仍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对于因定作人受领迟延而产生的毁损或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定作人承担第十八章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自学)建设工程合同(自学)•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三、建设工程合同中应主义的几个问题第十九章第十九章 技术合同(自学)技术合同(自学)•一、技术合同概述•二、技术开发合同•三、技术转让合同•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章第二十章 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第一节运输合同概述•一概念: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或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运输合同的特征•(一)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二)运输合同一般为标准合同•1、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上由国家的专门法律、法规规定•2、运输合同的表现形式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刷•3、运输费用由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规定,并由承运人予以公告并且严格遵守执行•(三)是双务、有偿合同•(四)一般为诺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第二节客运合同•一概念: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包括:有效客票的旅客、免票乘运的旅客、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二特征:•(一)标的为运输旅客的行为•(二)客运合同的存在以票证形式体现•(三)客运合同包括运输旅客行李的内容•三客运合同的成立•1、成立时间: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2、例外:•(1)预订客票的情况:旅客取得客票时成立•(2)旅客上车(船)后补票的情况:旅客上车时成立,其中旅客欲乘于是工具是邀约,承运人准乘是承诺•3、注意:•1、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不一致•2、在订立运输合同中,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旅客以及托运人的运输要求有承诺的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四客运合同的效力•(一)旅客的主要义务•1、支付票款和行李托运的运输费用•2、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不得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无票乘运、或持失效客票乘运•3、旅客应按客票载明的时间乘运因自身原因不能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且不再承担运输义务•4、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5、旅客应当爱惜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和有关设备•按照约定可以免费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和一名儿童旅行•在旅行中有权享用承运人提供的必要的方便•(二)承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1、主要事项的告知义务2、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车次运送旅客的义务迟延运送的,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或退票3、按照约定的运输线路和运输工具运输的义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加收票款4、安全运输及救助的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五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一)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1、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1)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2)承运人证明旅客伤亡是乘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3、关于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对象•(1)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2)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的旅客•(3)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未经承运人同意无票乘车的人员的死亡,不适用上述规定•4、损害赔偿标准:•铁道部1994-8-30《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2)自带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3)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这一赔偿责任的限额•(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行李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在运输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承运人有过错•2、旅客行李毁损灭失有损失的•3、行李限于按约定限量携带•六客运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一)因旅客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变更和解除•1、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承运人按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应按旅客的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或将剩余的票款退还旅客,不得拒绝•2、旅客逾期办理手续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二)因承运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变更和解除•1、因承运人的迟延运输而导致的变更和解除•(1)变更合同,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变更运输路线•(2)解除合同,由承运人原价退还旅客支付的票款,承运人不得另行收取手续费。
•2、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引起的合同变更•(1)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有权要求退票或减少价款•(2)承运人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标准的,无权向旅客加收票款第三节货运合同•一概念: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交给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二特征:•(一)往往涉及第三人,涉及第三人时,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二)货运合同以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与客运合同均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但客运合同将旅客运输到目的地,义务即履行完毕,而货运合同中,只有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其义务才履行完毕•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义务•1、托运人的主要权利•(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有权要求运输人中止运输,退还货物,变更货物到达地点或收货人•(2)有权拒绝支付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通常路线运输而增加的运输费用•2、托运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1)托运人如实申报的义务•(2)对特殊货物须提交有关文件的义务•(3)托运人的包装义务•(4)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注意义务•(5)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6)托运的货物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派人押运。
•(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1、承运人的权利•(1)有权收取运费•(2)留置权•(3)提存权对于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2、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1)按期运输的义务,逾期未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给收货人或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有权要求赔偿铁路法-16)•(2)按约定路线或通常运输路线运输义务•(3)通知收货人提货的义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4)安全运输的义务•3、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损的赔偿责任•(1)一般原则: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承运人免责事由(承运人证明)•A不可抗力B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C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3)赔偿数额的确定•A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B没有约定或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61条•C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时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D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A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B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三)收货人的义务•1、收货人有及时提货及支付逾期提货费用的义务•2、支付托运人未支付或少支付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3、收货人在一定期限内检验货物的义务•(1)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61条•(2)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3)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四节联运合同•一联运合同的概念:托运人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而订立的合同•二单式联运合同(一般联运合同)•(一)概念:托运人与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就货物运输所订立的合同•(二)特点:•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参加运输•2、参加运输的各个承运人分段先后衔接,合作完成任务•3、各区段承运人采取同一运输方式进行运输•(三)责任分担•1、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2、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多式联运合同•(一)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二)特征:•1、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2、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3、使用一份全程多式联运单据•(三)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对全程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四)多式联运经营人参与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责任的负担•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联运的各区段的承运人就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1)该约定只对内部有效,经营人可以依约追偿•(2)对外部不生效,依然对全程运输承担义务•(五)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1、一般原则:赔偿损失•2、适用特别运输区段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和限额,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保管合同•一、保管合同概述•(一)概念:又称寄托合同,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二)特征•1、保管合同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2、是提供劳务的合同•3、保管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管合同为双务、不要式合同•5、保管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61条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二节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保管人的主要权利:留置权•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一)交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1、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不得擅自改变,但情况紧急,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除外•2、当事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3、保管为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三)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包括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的除外•(四)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1、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重要情况的通知义务•1、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2、第三人对保管物申请扣押•3、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4、保管物遭到意外毁损、灭失•5、保管物的危险程度增大或保管物临近失效期•(六)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1、保管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对寄存人没有约束,对保管人有约束。
•(1)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应返还•(2)保管人在保管期限届满前,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提前返还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2、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保管物的返还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3、对消费保管的处理•(1)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2)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三寄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一)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必要费用•1、支付保管费的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按61条,61条不能确定的,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2、保管合同中的报酬 采用报酬后付原则•(二)对标的物情况的告知义务•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2、寄存人不告知的后果:•(1)不告知致使保管物受到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为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
•(二)对标的物情况的告知义务•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2、寄存人不告知的后果:•(1)不告知致使保管物受到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为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三)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1、声明的范围: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查封•2、不声明的法律后果:该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四)按照约定及时提取保管物的义务不及时,支付增加的保管费和其他必要费用•五保管合同短期时效•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仓储合同•第一节仓储合同概述•一、概念: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 •二、特征•(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并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仓储设备:是指能够满足储藏和保管物品需要的设施•从事仓储保管业务是指经过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
•(二)仓储合同必须转移对仓储物的占有•(三)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四)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五)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六)仓储物的数量一般较大• 三仓单的性质与效力•(一)概念:仓库营业人因存货人的请求签发的有价证券•1、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经交付的法律文书,是有价证券的一种•2、是存货人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的凭证•3、仓单可以依法背书转让•(三)仓单的性质•1、物权证券(处分证券):仓单上所载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须转移仓单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2、要式证券: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法作成•3、文义证券、不要因证券•4、自付证券•(四)仓单的效力•1、受领保管物的效力•2、转移保管物所有权的效力,仓单上所载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在仓单上背书转让,并由保管人签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五)仓单所有人非自愿的丧失对仓单的占有时的处理:公示催告•第二节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保管人的权利义务•(一)保管人的权利•1、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处置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时,可以进行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2、提存仓储物仓储期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可以提存•3、留置仓储物•(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1、提供仓位,按合同约定接收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2、仓单交付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3、验收入库保管人应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妥善保管仓储物•5、危险通知义务•(1)保管人在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如仓储物变质或其他损害•(2)遇有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6、催告处置义务•7、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出库按先进先出或易坏先出原则,以避免或减少货物的损失•二存货人的权利义务•(一)存货人的权利•提前提取仓储物,但不能要求减收仓储费•(二)主要义务•1、交付入库•2、支付仓储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3、合理包装仓储物因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毁损、灭失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说明义务,存储危险物品或容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否则,保管人可以拒收•5、提取仓储物第二十三章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第一节委托合同概述•一概念: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分类•1、特别委托: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特定或确定事务•2、概括委托:又称全权委托,委托人将一切事务概括的委托给受托处理在建立委托关系时,若事物处理范围、处理权限约定不明时,则推定为概括委托•3、须特别委托的事务有:•(1)无偿付出的法律行为•(2)标的物价值较高的委托事务•(3)和解、诉讼、仲裁•三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二)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基础•(三)委托合同为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四)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是无偿合同•四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一)二者共同点:•1、二者均为他人提供服务•2、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当然的产生代理权,在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才产生•3、委托授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委托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并不意味着代理授权的当然消灭。
•4、委托合同不一定必然产生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不一定以存在委托合同为前提•(二)区别:•1、委托代理产生的是代理权,委托合同产生的是事务处理权•2、代理权的内容仅包括法律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事务处理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 •一种义务,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3、代理一般涉及三方关系,而委托涉及两方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须对外时,则需要授权,于此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就成为代理的基础•4、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5、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而受托人办理委托人事务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可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第三节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当事人履行委托合同涉及的第三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有的涉及第三人,有的不涉及第三人•(一)以委托人名义会产生委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涉及第三人委托事务的(英美法的间接代理)•1、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知道后愿意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知道后不愿意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3、间接代理。
包括未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1)未显名代理:代理人从事委托行为时,公开委托人的存在,但未公开他的姓名,仅以“代表我的本人”方式与第三人签约,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对委托人直接具有约束力•(2)隐名代理:代理人没有公开本人存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本人并不当然成为合同当事人,英美法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在二者之间建立起类似于直接合同关系的法律约束•(三)委托人的自动介入•1、条件:•(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2、结果:委托人自动介入合同而取代受托人的合同地位,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3、阻却事由: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四)委托人的介入权•1、条件:•(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3)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4)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2、介入权的性质:形成权•3、行使介入权的后果:•(1)委托人得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2)第三人对受托人的抗辩权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4、阻却事由: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于受托人订立合同•5、自动介入与介入权的区别:•(1)介入权的发生以自动介入的不发生为前提•(2)自动介入以第三人知道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为前提,后者相反•(3)二者阻却事由不同•(五)第三人的选择权•1、条件:(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第三人不知道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3)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4)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2、结果:第三人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3、对第三人选择权的限制:•(1)一旦行使选择权,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选择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第二十一章行纪合同•一概念: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二特征:•(一)合同关系的设立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二)行纪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三)行纪合同提供服务的范围仅限于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四)行纪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必须是经批准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人。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经营或兼营行纪业务•(五)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六)行纪合同为有偿、诺成、双务、不要式合同•三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一)相同点:•1、二者都以提供劳务为标的•2、都以相互信任为基础•3、都以处理委托事务为内容•4、都有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二)区别:•1、对主体的要求不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必须是专业从事行纪业务的人,委托合同没有此限制•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行纪合同仅限于从事贸易活动,一般为法律行为,后者包括事实行为•3、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合同可为有偿或无偿•4、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并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二者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所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时可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四行纪合同与代理•(一)相同点:•1、行纪人、代理人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2、都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行为•(二)区别:•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 活动•2、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对行纪人生效,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五行纪人的权利义务•(一)行纪人的权利•1、行纪人的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提存权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收委托事务后果,经催告仍不受领的,行纪人有提存权•3、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的自约权)•(1)概念: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可以享有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2)性质:形成权•(3)介入要件:•A行纪合同有效存在•B委托物须有市场定价•C委托人未禁止介入权的行使•D行纪人尚未对委托事务作出处理•(4)介入权行使的效力•A成立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的规定都适用•B行纪人委托事务的履行•4、合理处分委托物的权利委托物交付时有瑕疵或容易腐烂、变质的,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二)主要义务•1、妥善保管委托物•2、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完成行纪事务•(1)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买进或卖出•(2)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膏腴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经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生效。
•(3)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低于委托人指定 的价格买入的,行纪人可以按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充协议,不能补充协议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二委托人的义务•(一)支付报酬的义务•(二)及时受领委托物经催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可以提存•(三)委托物的取回•第三节行纪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一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与第三人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相互间不能因行纪合同或买卖合同而为任何请求和给付•三行纪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牵连关系•(一)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是以履行行纪合同为目的,两个合同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关系,两个合同的效力互不影响•(二)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二章居间合同•一概念: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特征:•(一)居间合同以促进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二)居间合同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具有不确定性。
•(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四)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行为及其结果•三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辨析•三种合同都是一方委托他方办理一定事务,都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区别:•(一)服务行为•1、居间合同的服务范围限于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订约,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服务行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对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意义•2、委托合同受托人的服务行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处理的事物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3、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的服务行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贸易活动,常见的有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二)服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1、与第三人有否关系居间人本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受托人和行纪人均和第三人发生关系•2、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名义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3、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间接的归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处理事务后果直接或间接归于委托人。
•(三)报酬•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人从委托人和第三人双方取酬;行纪合同为有偿,行纪人只能从委托人单方取酬;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或无偿也只能单方取酬•四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1、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居间人应当将所知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负担居间费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二)委托人的义务•1、支付报酬•(1)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补充协议,不成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确定不了的,按居间人的劳务合理计算•(3)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2、负担居间费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无权请求支付报酬,但必要的居间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第二十四章第二十四章 行纪合同行纪合同•一、行纪合同概述•(一)概念•(二)特征•(三)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系•(四)行纪合同与代理•二、行纪合同的效力•(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二)委托人的义务第二十五章第二十五章 居间合同居间合同•一、居间合同概述•(一)概念•(二)特征•(三)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委托合同的辨析•二、 居间合同的效力•(一)居间人的主要义务•(二)委托人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