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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大法律文书形考任务00100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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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02339305
  • 上传时间: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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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XX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字[2023] 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XX市XX公司职工,家住XXXXX,暂住XX市XX公司平房3排13号2023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XX,受到行政警告处分;2023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23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害人许XX,XX市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所有案件材料现查明:  2023年2月,被告人刘XX由于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有偷摸的行为而未能发到2023年度的奖金,遂对XX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刘XX上班后,到公司木工房找朱XX谎称要修理桌椅借来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XX到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杀人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趁许XX在3楼333房间午休之际,借故支开同在333房间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并将房门反锁,取出随身携带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猛击许XX头部二、三十下,后又对许XX的面部、颈部、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导致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胸部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案发后当天,被告人刘XX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 2、证人朱XX、侯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X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5、法医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的确充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书记员 XXX 2023年6月XX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XX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2、本案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

      3、本案卷宗贰册002×××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3]×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23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2023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指控,202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确,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重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2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愿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尚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确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2023年5月29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00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23)×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被告:孙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23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并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2023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在其后的平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5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23年9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10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2023年3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剧烈争吵,被告便于202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规定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规定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拟定后,在其后的平常生活中,互相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2023年10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2023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其妻因故不予照顾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将自己每月2023余元的工资所有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2023年10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规定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用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4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5000元钱4、本案受理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人民陪审员朱××人民陪审员王××2023年6月3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004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在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被告: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本科毕业,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研究室副主任,住在宿舍楼××栋××单元××号2023年从单位辞职,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2023年下半年至今在××市××模具厂工作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与1984年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赵某2023年从单位辞职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赵某2023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后来才知道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本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2023年年终,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2023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同时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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