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劳务、雇佣.doc
4页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一、雇佣关系及其法律特点一、雇佣关系及其法律特点 (一)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 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我国目前常见的雇佣关系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如自然人家庭雇佣的私人或家庭保姆、医生、律师 、会计师、司机、保镖、私人生活助理等2)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的人事关系,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中非劳动法、 公务员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从业人员与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之间的所谓人事关系 3)农业雇佣关系,自然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雇请自然人耕作、放牧、收 割、养殖等4)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五种用人单位和地 方劳动合同立法规定扩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的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 员而形成的雇佣关系,如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政党等党群工机构, 隶属于党群等机构的临时、协调机构(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稳定办、综合办、妇 委会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等依法成立的 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员而产生的雇佣关系。
5)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再聘用而产生的雇 佣关系6)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一个已与原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 应聘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他与该新用人单位形成的也只能是雇佣关系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 不存在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 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 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如下(1)雇佣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劳务给付,即以直接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为目 的,不论劳务给付是否会产生雇主所期望的效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劳 务报酬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即雇员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雇主,听 从雇主的指挥和安排3)雇佣关系运行过程中风险由雇主承担,雇用关系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损失 由雇主承担,但仍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 应承担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二、雇佣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的区别二、雇佣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雇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特别是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 进行区别: (一)隶属标准 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即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和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雇 主与雇员之间的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
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的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例如,外聘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 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企业法律内部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 系,是不平等的民事关系二)合同标准(1)是否需要由乙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工作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2)是定期支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 (3)是要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 (4)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义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向对方的业 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 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 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民事关系(承揽 关系)劳务关系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这是两者 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政实务中,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 上来说,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雇佣关系具体讲劳动关系与狭义的雇佣关系的 主要联系表现在: (一)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与雇佣关系的雇员主体大部分交叉中国境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尚未离退休的自然人(实行行政 许可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画或在大陆就业亦同)既可以成为劳动关系 主体,也可以成为雇佣关系的雇员主体。
(二)法律适用有相同的地方 制定有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劳动关系调整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劳动法;没有专 门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调整 (三)隶属性和组织标准一定程度存在 现在存在的雇佣关系,特别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除外)与雇 佣从业人员所产生的雇佣关系,实际在不同程度上存在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支配和控 制隶属关系,与劳动关系相同,组织标准也同样适用 因此说,《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 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 行 (四)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 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 上的法律关系 (五)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 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 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 (六)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
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 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七)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 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 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四、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四、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1)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劳动者主体仅限于年满16周岁(审批特许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除外)、有就业 愿望和劳动能力、尚未退休的自然人(但实施就业许可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 胞除外),但不包括现役军人、农村劳动者、家庭保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 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的工作人员2)雇佣关系雇主的主体一般是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之外的其他依法成立的组 织、自然人(使用离退休人员有时除外),雇用关系雇员主体是所有自然人(禁止使 用童工除外和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大陆就业实行行政许可)。
(二)国家干预程序不同 实际上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结果和表现,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程度大,雇 用关系干预力度弱,主要表现在:(1)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调整适用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劳动法律、法规;雇用关系调整适用民 法2)权利的公力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争议可适用专门劳动争议处理途经救济,涉及劳动基准执 行还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途经救济;雇用关系调整中的权利义务争议,适用民事诉讼 法或民商事仲裁途径解决3)意思自治适用范围不同 劳动关系的调整严格受到基准的限制;雇用关系的调整不受劳动基准保护国家 和地方规定与劳动基准、社会保险、政策性福利待遇均不适用雇佣关系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 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 动法》规定的条件等而雇佣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作用不同 劳动关系调整,可以采集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方式进行;雇用关系调整没有集 体协商、集体合同适用的余地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 应不低于有关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其体现的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原则而雇佣关系 的报酬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6)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 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 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7)侵权后果不同 劳动关系是受民法及劳动法调整,其中,劳动者在行使职务时的侵权,其责任通 常是用人单位先行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劳动者 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如认定为工伤,则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关于侵权后果或工伤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属于无效约定,不具有任何 效力 雇佣关系是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相关法律原则 及规定,受雇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务时致他人损害,受雇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由雇佣方承担,受雇人自身亦受到损害的,由雇佣方承担如雇佣方已尽到相关的义 务,由于受雇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他人或已方损害的,则由受雇人自行承担。
受雇方 与雇佣方对相应的侵权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