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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所得和财产的税收协定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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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所得和财产的税收协定范本(2003年1月28日)协定目录标题和序言第一章 协定范围第一条 人的范围第二条 税种范围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第四条 居民第五条 常设机构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第九条 联属企业第十条 股息第十一条 利息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删除)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第十六条 董事费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第十八条 退休金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第二十条 学生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第二十二条 财产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第二十七条 税款征收协助(新增)第二十八条 外交使团成员和领馆领事第二十九条 区域的扩大第七章 最后规定第三十条 生效第三十一条 终止2协定标题甲国与乙国关于所得和财产的税收协定 1协定序言 2第一章 协定范围第一条 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 税种范围1.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2.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者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3.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1)在甲国: (2)在乙国: 4.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将各自税法的任何已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与 UN 区别)第二章 定义第三条 一般定义 1.除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以外,在本协定中:(1)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2)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任何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3) “企业”一语指开展任何营业活动;(与 UN 区别)(4)“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5)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6)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甲国:2.在乙国: (7) “国民”一语是指: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或公民身份的个人;2、 任何根据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8) “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与 UN 区别)2.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于本协定税种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现行税法规定的该用语含义优先于其它法律规定的用语含义第四条 居民 1.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国、其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1 各国可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在标题中加上“避免双重征税”或同时加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税”的字眼2 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32.由于第1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4)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3.由于第1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1.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1)管理场所;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作业场所;(原“车间”已删)(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 “常设机构”一语包括建筑工地或者建筑,但安装工程仅以连续 12 个月以上的为限与 UN 区别)4.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1)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与 UN 区别) (2)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与 UN 区别)(3)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固定的营业固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6)专为本款(1)到(5)项各项活动的结合而设有的营业固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营业固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5.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一个人(适用第6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在缔约国一方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营业固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营业固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6.一个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 ,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 “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

      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44.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删除独立个人劳务)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为限 (与 UN 区别)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视同(原翻译不妥)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3.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与 UN 区别)6.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7.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1.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2.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3.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的,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4.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第九条 联属企业 1.当(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同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应视同(原翻译不妥)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第十条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民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原翻译不妥) ,则所征的税款: (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 ,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与 UN 区别)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3.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 “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 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删除固定基地)5.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删除固定基地)第十一条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原翻译不妥) ,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的限制的方式 (与 UN 区别)3.本条“利息”一语是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删除固定基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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