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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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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1995年9月15 口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暂住户口登记第三章暂住证办理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 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曰,持有效证件进入特 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 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曰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 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曰管理 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 做好暂住人员户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屋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 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 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第二章暂住户口登记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 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曰登记的中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 或者个人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一) 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二) 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三)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第七条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 姓名、性别;(二) 居民身份证号码;(三) 常住户曰地址;(四) 暂住地址;(五) 暂住期限;(六) 暂住理由;(七) 其他必要事项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 凭证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第三章暂住证办理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 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第十一条暂住证分为两种:(一)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二)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第十二条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一) 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二) 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木人申办;(三)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暂住户曰登记凭证;(二)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 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 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四) 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 同》;(五)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二)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 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O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口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第十六条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姓名、性别;(二) 居民身份证号码;(三) 暂住地址;(四) 暂住证有效期限;(五) 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 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 工本费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口前向原 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 进出特区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 关申办劳务暂住证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 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中报;受理中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动合 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 关申报第四章管理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 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骑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情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 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 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第二十九条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中 请补发暂住户曰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曰登记凭证或 者在十五口内补发暂住证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 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I」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 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 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第三十二条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办理暂住户曰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第三十三条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 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 公安机关举报第三十四条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 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 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 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 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 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 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 一百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 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 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条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 按假证的数量每份六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机 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 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 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R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口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口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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