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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诉讼法》第201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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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陈韵 马万新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保障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其中对有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可能性近日发生的余某某交通肇事案备受学界关注,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之一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改判属程序违法,《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实践情况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按照理论分析,关于该条文存在多种解读方法,为化解立法冲突,应寻找适用该条款的妥善解释方案,保障控审分离原则下检察机关和法院独立行使求刑权与量刑权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量刑建議一 、问题的提出余某某交通肇事抗诉、上诉案引发了实务界与学界的广泛讨论,余某某深夜醉酒驾车,在21时38分左右将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宋某撞倒后驶离现场,余某某回到自家停车场发现血迹,将血迹擦拭干净后返回现场,约次日5时左右前往公安局投案一审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提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精准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检察院以量刑过重为由抗诉,检察院抗诉理由主要有:第一,一审法院以被告的工作身份特殊而酌定从重处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第二,一审法院将酒后驾车和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又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属于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第三,被告主动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检察院在一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不属于刑诉法第201条第2款中应当改判的情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一审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被告人余某某不属于自首,进一步加重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诸多,包括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等等,其中,检察院上诉理由中引用到的《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可谓认定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关键环节《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成果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控辩协商程序的必然要求,是合作型司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表现形式,是法治底线与认罪协商的有效结合对此,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考察刑诉法201条可能出现的含义,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确保协商一致的结果得到落实,否则,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就会沦为对被追诉人的一种制度性欺骗 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第2款之解读(一)一般应当”之解读从立法目的来看,201条旨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被告认罪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提出量刑建议,一般情况下法院应接受量刑建议,在违背认罪认罚基础或量刑建议不当导致不应当接受时,法院应当提出建议,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从该条款的表述出发,可以延伸出三种解释第一,“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采纳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可以解释为,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在下列情况下,不应当采纳第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应当采纳这里可以解释为,对于检察机关提交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审查的结果自主决定是否应当采纳,一般情况下都应当采纳,但在下列情形中,法院可以不接受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必须应当采纳 一般应当这样的表述确实存在着许多令人误解的地方,一般应当的口吻不如必须、应当、不得等词汇那样强硬,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形比想象的更为复杂,立法者无法囊括或预见种种影响认罪认罚的因素,作为刚起步的认罪认罚,适用其制度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检察院和把握审判关卡的法院都面临着挑战无法将情况类型化,用一般应当的模糊定义,将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把关任务留给法院通过个案情况来判断,似乎更为稳妥。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以及第224条中“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运用了与201条类似的立法技术,即需要运用长远和发展的眼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论者讲到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会使得检察院的权力过分膨胀,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道而驰,但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就体现在检察机关主导之下的量刑协商 对此,笔者认为精准化为量刑建议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并非硬碰硬的关系,在犯罪圈扩大化、刑事干预前置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案件分流是多数国家的一致价值选择,繁简分流,简者速审是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一道不可或缺的司法屏障在“应当”中开个口子并不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量刑建议被采纳必须通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还要考虑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可以认为,一般应当的法律表述在适当程度上控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态度是,要求检察机关明确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除了几种情况以外,原则上应当采纳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一般应当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而不是照单全收 二)“罪名和量刑建议”之解读第1款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可以将其拆分理解为认可罪名和量刑建议、认可罪名而不认可量刑建议、认可量刑建议而不认可罪名从该款第(1)项和至(3)项与《刑事诉讼法》第22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相同,《指导意见》第48条第1款认为,出现226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再适用速裁程序,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条规定体现出制度的刚性特征,称之为绝对排除情形 ,即在三种法定情形中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处理模式,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然的否认了检察院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因此,出现201条第1款的第(1)至第(3)项时,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都不应当采纳,那么对于前面的表述应理解为罪名和量刑建议是一个整体,要么都采纳,要么都不采纳第(4)项“起诉指控的罪名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在《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言下之意是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相符,法院需要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再次判断,而并非直接拒绝适用指控罪名这一项可谓一般应当规则项下的例外,这是立法者保留法院拒绝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权力的结果,那么法院在听取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后,是否只有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才可以排除适用?第(4)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而将量刑建议排除在外,这一项是否与201条第二款相互补充?若认定罪名是错误的而量刑是适当的,就会出现本末倒置的困境,当指控罪名存在误差的情况下,通过罪名所制作的量刑建议又何来正确,量刑建议的生存基础都已不存在,量刑建议本身则理应归于失败由此可以解释第一个问题,在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只有经过综合判断,认为由指控罪名引申出的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时,应当不采纳指控罪名这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认罪认罚案件采纳量刑建议的实际标准并为作出任何调整,不允许对量刑建议标准有丝毫的降低,量刑建议的效力必须以量刑建议的适当为基准这种量刑建议的有效规则在刑诉法第201条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是量刑建议有效规则的应有之意是毋庸置疑的 。

      三)第1款第(4)、(5)项之解读201条第1款中前三项可以评价为有利与被告人的规定,第(1)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与第(3)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说明被告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况没有检察院起诉的那样严重,说明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了错误,导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错误判断的情况下仍作出认罪认罚的原因暂且不论,第(1)项和第(3)项一定是出于保护被告一方利益所做的规定第(2)项“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有可能受到胁迫、利诱等不正当手段作出,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当然的被排除在外,也体现出保护被告人的自愿性及其基本权利的人权观念根据体系解释,201条第1款中的第(4)项和第(5)项也应当从维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去理解,那么“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只有一种情况,即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倚重了,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的罪名相比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倚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若还是认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倚重,是否能够采纳指控罪名与相应的量刑建议呢?第(5)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要符合第(1)至(3)项规定中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又要区别于第2款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范围,大致可以列举出如下几种情形:限制或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第2款之解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处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对此有不同观点明列情形说”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201条第1款规定作为依据,第2款中的五种情形即为此处的明显不当除了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了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目标,在检察院作出精准量刑建议时应当尽量避免出现201条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 这种精准量刑建议是被诉方与追诉方达成合意的基本前提,一次性、一揽子的量刑建议若不明确,是没有其他事后补救方法来弥补缺陷的 混合情形说”认为第2款作为不应采纳量刑建议的第六种情形存在如果案件存在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那么法院就不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如果案件有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法院就不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包容情形说”将第2款规定包容在第1款第(5)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中包含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当,第2款中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解释为第1款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内容之一 。

      笔者认为,若要理解第二款中明显不当的含义,首先要明晰整个201条理顺序,第一款规定,除下列五种情况,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第2款规定,“......认为量刑建议不当......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领域一个是罪名与量刑建议,一个是量刑建议,通常情况下,在指控罪名是正确无误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量刑的问题,若罪名认定错误,量刑更无从谈起只有在指控罪名适当,量刑建议有瑕疵之处时,方可适用第2款的规定,两款的前置条件不同,根本无法混为一谈如前文所述,该条第2 款仅规定检察院调整量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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