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范本之中国平安保险合同书.docx
30页中国平安保险合同书【篇一:平安保险合同查询】 篇一: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xxxx 负责人张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桢,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芳,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桢、陈芬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许,陈桢驾驶陈芬芳所有的f23791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太平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陈桢受伤和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陈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损失计算45日2011年1月14日,陈芬芳向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车投保了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8个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向陈芬芳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 728元,但未对陈桢的伤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陈桢经陈芬芳许可驾驶湘f 23791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该车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5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桢的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没有超过限额,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称陈桢的受伤不属于其保险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对陈桢的伤情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芬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桢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二、驳回陈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陈桢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是投保人驾驶,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如果本案上诉人可以免责,投保人就失去了投保价值,至于重新鉴定问题,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可以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陈芬芳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陈芬芳不承担本案责任,陈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仅仅将被保险人理解为投保人,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理解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平安保险云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陈桢作为合法驾驶人(司机),也是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如果如平安保险云溪公司所言可以免责,投保人陈芬芳就失去了投保价值,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陈芬芳,陈桢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陈桢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桢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要求对陈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充足的依据,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定 波 审 判 员 姚 孟 君 代理审判员 刘 霁 二o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慧 娟篇二:平安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2009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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