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污染治理的民事合同分析.docx
7页环境污染治理的民事合同分析摘要: 在环境爱护中引入合同办法, 实质是推动环境爱护的市场化、环境效劳的法制化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标准融入环境法制中还存在一些适用障碍, 为此, 要对现有的环境法制做一些修改: 增加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劳〞和 “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 完善 “三同时制度〞、 “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 “环境爱护责任制度〞和 “排 污费制度〞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激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 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 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效劳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 该类合同可称之为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产生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 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 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
根据 “谁污染,谁治理〞的原那么,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 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 盈利考量等因素, 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 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 运而缺乏的不正常现象, 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 1】 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 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 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 2 】 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 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 环境治理效劳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 “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效劳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 其中, 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效劳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效劳为主要内容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 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
因此,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一〕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 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当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 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效劳企业 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劳的采购主体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开展 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 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 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爱护这一法定义务 近年来, 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沛发挥行政能动性, 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爱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效劳【3 】 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效劳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 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效劳合同 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效劳集中采购费的, 那么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 期满不能到达环保规范的, 那么由第三方介入, 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
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 一般可分为两类: 综合环境治理效劳企业和环境治理计划效劳企业 综合环境治理效劳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 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效劳; 环境治理计划效劳企业那么提供环境规划、 设备建造、 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效劳 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 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 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 实践中, 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 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 环境收益缺乏第三方治理本钱时补充付费 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 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 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二〕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 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亦是如此 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劳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 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 设备、 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到达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规范。
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 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到达约定要求时, 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 与之对应的是, 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对于第三方而言, 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到达时获得相应的效劳报酬, 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 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妥善排放、 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三〕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 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环境治理效劳行为, 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效劳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效劳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根本要求: 减量化、 再利用和再循环, 在爱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类型划分根据?环境效劳业开展报告》关于环境效劳业的分类并参照 ?合同法》 的合同分类,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别:〔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效劳订立的合同。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良、 工艺流程改进、 产品质量提高、 产品本钱降低、 资源能耗节约、 环境资源爱护等专业技术问题 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效劳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效劳合同的性质, 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 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 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效劳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 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 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局部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 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效劳 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效劳,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三〕 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 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 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效劳报酬的合同。
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项目时, 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爱护措施 此时, 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置环境项目与技术效劳〔四〕 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 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 示例, 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 排放、 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 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 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效劳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 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 平等、 互利等原那么, 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效劳的价格、 类型等, 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波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 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 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 4 】 。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适用障碍及根本对策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爱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 “政府 — 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 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 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效劳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 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下列不利因素〔一〕 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爱护环境、 避免、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 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当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爱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 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叙述意志、 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 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 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 对于企业而言, 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 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 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 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根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 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 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
但企业承当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 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 示例,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 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 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合乎环境规范、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 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 通过资质审查、 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 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合乎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二〕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劳价格过高相比竞争剧烈的一般效劳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 需求缺乏 从事环境治理效劳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正的竞争性效劳经营企业,它们局部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 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缺乏、 治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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