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doc
19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篇一: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四矿权出让类典型案例精选案例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储量不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案 情】2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20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
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 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 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路通公司、舒城县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7)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并依法判决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84万余元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采矿权纠纷案,案件虽然不是特别复杂,但其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值得业内人士思考,下面就围绕矿权的出让谈谈所涉及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一、采矿权出让合同是什么性质,舒城县政府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合同》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路通公司之间签订,故其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毋庸置疑。
然而,舒城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采矿权出让方,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舒城县政府虽然不是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在合同签订前对相关问题的承诺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均是以出让方的身份实施的,故可认定舒城县政府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为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并最终判令该县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采矿权出让合同本身属于行政合同,舒城县政府是矿产资源的管理人,矿产资源的转让必须经过舒城县政府的批准同意,没有政府的同意该合同本身不会生效的故县政府是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之一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系代表舒城县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均需经舒城县政府批准,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实施,故二者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路通公司认为:该宗采矿权的挂牌公告、舒城县政府的相关答复意见及最终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均明确,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而实际上,路通公司在开踩采547210吨后就发现该矿资源已经枯竭基于此,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故经营风险应由路通公司自身承担责任。
众所周知,采矿权出让底价确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储量的多少,路通公司之所以愿意以1350万元最后取得该砂矿的采矿权,其最终看重的是130万吨可开采的砂石矿资源,所以说本案中的砂石矿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采矿权出让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承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案例二“情势变更”原则在解决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案 情】207年9月15日,济源市国土局发出公告,并予以公示,对包括位于济源市克井镇某处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后张刘栓以665000元竞标成功,于207年10月22日与市国土局签订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规定张刘栓需向市国土局交付履约定金该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经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207年10月30日,张刘栓与市国土局签订了济挂采2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市国土局将位于克井镇西许村北坡,面积为5680平方米,深度由3O1米到276米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的采矿权出让给张刘栓,张刘栓在合同签订后当日须向市国土局交付133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采矿权出让金,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采矿权出让金。
该采矿权的期限为2年该采矿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张刘栓未按时交付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张刘栓按日加收迟延支付款项的2‰的滞纳金,迟延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定金不予返还207年11月22日,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文件的内容略12月24日,市国土局向张刘栓下发通知书,通知张刘栓于207年12月30日前向市国土局交齐欠交的5320元采矿权出让金如果到期仍未交齐,将依照双方签订的《济源市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的第十九条执行2021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21)47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根据该文件,张刘栓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即位于孔山工业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2021年7月23日,张刘栓因该两份文件的下发,向市国土局提出解除济采挂2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申请,但当地国土局迟迟没有答复张刘栓于2021年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并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保证金133000元 【判 决】一审法院: 1、解除张刘栓与市国土局签订的济采挂207—011采矿权出让合同; 2、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张刘栓履约定金133000元。
3、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 评】情势变更原则在矿权出让合同中的适用虽然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但在特定条件下也适用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市国土局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将克井西某处采矿权转让给张刘栓,并与张刘栓签订了济采挂207—011号采矿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政府修建孔山工业集聚区,致使合同签订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现张刘栓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虽双方在20O7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张刘栓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建议》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21)47号《关于加强工业集聚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张刘栓竞标的采矿权属于规划控制范围内,该两份文件使张刘栓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张刘栓未全额缴纳出让金,系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因该合同签订后有关情况出现重大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情势变更表现在(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本支柱的“过错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原则的冲击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获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原则终止或解除合同,应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且相对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案例三 不可抗力导致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终止【案 情】20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
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投资”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本次采砂权出让事宜,双方做出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和《拍卖会特别约定》20年5月10日,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6、 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合同》(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一、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年12月31日止,同时满足防汛要求;采砂船数量28艘 (功率4000kw以内/艘);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二、拍卖成交金额8228万元(包括税费);十、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自20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责采砂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
2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判 决】一审: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 3、驳回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