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2.doc
11页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主体地位的主动性与相对人地位的被动弱势性的差异, 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优先性,造成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享有举证优势 如何对被告提出的负有优势地位的证据进行判断,本文力求通过“证据确凿充分”的 法律原则,结合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执行行为标准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的 相关问题,分析了国外一些国家在司法审查中已经成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审查理念, 从形式和实质上探索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确立一套适合我国行政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即以“法定性”证明标准为主,兼顾设立“合理性”证 明标准及“无明显过错”的证明标准[主题词]证据 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目录一、 证明标准概述及必要性 1二、 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理论支持 2三、 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3四、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探讨 6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也就是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证明要求,同时,证明标准的判断是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证明 力的判断,所以它是一项综合、复杂的工作和过程虽然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部 诉讼法均未提到“证明标准”这一词语,但都有与证明标准问题有关的条文,如《刑 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这些条文 字面上有些差异,但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有的学者据此 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并且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我不完全同 意这种观点因为司法上的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一种通过证据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即“真 正”的客观真实的重现,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就是一个法官综合分析、运用当事人提 供的各种证据,以期最大限度的重现“真正”的客观事实,以保证公正裁判的过程, 因此,我同意“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这一说法我们必须看到,由于三大 诉讼对败诉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针对的是被告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严厉程度不 同,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同一的;而且认定事实都不可能全部达到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种同一的诉讼证明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 判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当事人、审查的范围等方面与刑事诉 讼、民事诉讼有着很大的不同,其证明标准也就理应有着自己的特色⑴一、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在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中,无一例外的将“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即在案件事 实程度方面绝对性的准则,这种标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很高 可是,由于案件的丰富多彩,在实践中以一种“颠扑不破”的真理性的证据标准进行 统一似乎过于机械、呆板。
所以,需要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来规范司法实践活动,这 也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理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讲,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 程序予以撤销,相对人必须执行所以,行政行为本身具有效力优先的特性如何对 这一效力优先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行政诉讼法》第3 2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主要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建立在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其次,还因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行政机关居 于主动地位,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而相对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让 占优势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体现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二、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理论支持证明的意思在汉语中解释为“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证明标准“是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个案中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证据的证明标准无非是要解决一方当事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 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当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达到了一定 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完成了证明责任,他的主张就会成立所以,证明标准需要解 决的问题是对于待证的事实要达到什么程度,使证明责任具体化。
⑵由于世界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在审判方式、诉讼观念和司法制度方面存 在不同,使得各国在证据制度上各具特色美国司法审判制度中,为了确定证据的事 实适用三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程度” 的标准;民事案件中,证据的标准则低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采用“优势证据”的标 准,只要一方当事人首先打破平衡,达到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其即应获得有利于 自己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 与“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美国法院的解释不同,一些判例中有的将 “具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标准解释为实际上是“优势证据”标准他们认为实质性 的证据标准也是一个公平的证据标准:有的认为实质性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合理的人 可以接受作为支持一个决定的适当的证明标准”;也有的认为实质性的证明标准“要 求证明的程度超过证据优势的标准”;还有人认为要“达到令人明白、信服的标准”日本国行政案件诉讼审理程序中,司法审查权原则上涉及行政厅的事实认定适当 与否的审查时,采用“实质性证据法则”对法院事实认定权进行制约当事实的认定、 法令的适用涉及专业技术性知识及见解时,他们设置了专门行政委员会,以类似于审 判的程序,对事实作出认定,这种认定结论对法院有拘束力。
学者对此规则界定为: “在对于行政审判的裁定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要尊重行政厅作出的事实认定,不能 主动作出独立的事实认定,而仅就行政厅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否合理的证据进行限制性 审查而德国行政法院由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对职业法官判断、认识证据能力的认 可,很少制定证据规则,采用“自由评价证据规则”,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特色,与 司法制度紧密相连自由评价证据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审理、检验所需要的证据是否符 合对事实的看法行政法院对所需要的证据的真实性与非真实性进行比较,法庭对案 件进行调查时,实行“直接证据原则”,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形成一种信念⑶我国的“证据确凿”标准虽然很高,但是具体到实际运用时则没有可操作性所 以,有学者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贫乏”,认为“在一个其立法更多地代表立法者的 善良规范意愿而非代表制度实践经验的国度里,我们既应承认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 则的立法之意义,也应努力突破它显在的或潜在的束缚”也有学者指出,我国行政 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所 应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法院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十分 符合事实真相的标准,具体包括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质、量两个方面的要求,提出行政 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和民事之间,具有“中间性”。
三、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纠纷的不同,诉讼规则不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所适用的证据证明标准 也应有所区别从我国行政诉讼审查原则看,合法性审查是根本达到合法性标准, 必然要有法定的审查标准,才能通过法律程序,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从诉讼程序看,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存在本质的不同,其对公民个人、集体组织以及社会 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所以,需要建立符合行政诉讼审 查原则的证据证明标准⑴根据世界各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的司法理念,结合我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在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我们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具 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在借鉴国外的司法理念时,要避免盲目的“拿来主义”我认为,综合考虑,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舍弃单一证据证明标准,建立多元化的证 据证明标准,即以法定性证明标准为主,兼顾确立合理性证明标准和无明显过错的证 明标准一)合法性证明标准确立此类标准主要基于相关行政法中规定了一定的执法标准以“合法性”为证 明标准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5 4条第1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 凿”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具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 .法律已经为行政执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范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内容提交相应的证据,法官按照法定的标准对行政机 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法官在对此类证据进行判断时,对证据的“确凿性”不能搀 杂自由心证法定性”证明标准要求被告提交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的证据必 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我国有不少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证据证明要求,这种要求即是 法定标准,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时,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或不完 全提供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 3条规定,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为证明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应当向法院提交包括: 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及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的证据;向各方当事人出具有关证据; 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送达这四方面证据是证明其程序合法的主要证据,缺 乏一项,均不能证明该程序合法2 .关于侵益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都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如行政征收 是一种单向行为,一经征收,不再返还相对人,也不再给予补偿,具有“浓厚的侵益 性”如果运用不当,往往危及国家政权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不但包括对财产的 惩罚,而且包括对相对人的人身惩罚、行为惩罚如此严厉的惩罚,没有有效的监督, 必会产生腐败在司法审查中,既不能适用美国带有“优势证据”标准性质的“实质 性审查标准”,也不能适用德国的“自由评价”证据规则。
3. 为调查的需要或紧急情况下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对行政机关行使的此类临时性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法》和一些部门行政法规定 了特定的内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 2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 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这里采用了一个“嫌疑”的标准,即只要行政机关有充分的证据怀疑当事人交通肇事, 就可扣留其车辆以备检验或怀疑不能因此认为公安机关违法《人民警察法》第9 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 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 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嫌疑的,可以将其 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问只要公安机关提出了具有“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据,符合法 律规定的内容,这些证据就占有优势,其证据具有“盖然性”二)合理性证明标准由于立法技巧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对行政执法规定了一定的程序和标 准,但是不可能明确规定具体的操作步骤、相关的手续所以法定性标准以外,存在 大量的行政行为没有具体规范,行政机关在这些方面往往具有普遍的权威性,同时也 存在很大的任意性。
对于此类执法中的证据需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能成立,应当与法定 性证明标准有所区别我认为,在没有法定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官享有更大的认知空间,他可以根据 法律理念,以法官的坚实的法学理论、丰富的学识、理智的判断力作出符合逻辑与常 识的认知,这种认知要使智力正常的人都能认可或不否定三)以无明显过错为证明标准此标准是对合理性证明标准的延伸,属于推定过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1. 关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为问题由于行政管理的多方位性,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行政指导、监督的职能但是, 部门行政法中也不可能将所有的行政措施规定详尽,再加上立法的滞后,使一些行政 法律、法规中缺乏具体操作方法和相应的行业性规范,使同一地区行政执法掌握的尺 度不一,同一地区的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的标准不一,从而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我认为,对于以上类似情况,没有固定的模式,法官机械地要求行政机关举证达 到“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不现实的但是,不进行监督,等于放任,也会出现不利 的后果应当以证据的价值取向为根本,有必要确立一种合乎事理、情理和法理的证 明标准一一无明显过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