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新模式.doc
20页构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新模式王蓓蓓【提要】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质疑“先刑后民”原则的声音,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刑民并举”、“先民后刑”等他种机制设想对此,本文阐述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适用的渊源背景及司法效果,介绍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被害人民事救济与既判力等问题上较为成熟的规制,就我国当前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如何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加以完善等问题,提出程序上有所限制的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并在实体上对合同效力认定与刑民交叉的关系及处理以及审判组织上的创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刑民交叉与刑民冲突概述 (一)刑民交叉的定义与分类简言之,凡因主体、法律事实或标的物引起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牵连,即为刑民交叉若以法律事实为界,可划分为两类1:一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其中一方面基于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往往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所以一时难以确定侵犯的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如实践中出现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该情形较为特殊;另一方面,系源于法规竞合──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且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二是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的相互牵连,即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则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故刑民交叉;另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故刑民交叉 (二)刑民冲突的表现形式刑民冲突的根源在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启动的先后之争而当前,该冲突的具体形式可概括为管辖冲突、既判力冲突、执行冲突、时效冲突等其一,管辖2冲突主要出现在因同一法律事实所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出现管辖上的冲突,包括积极冲突3和消极冲突4两类且与民事诉讼的管辖争议所不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冲突往往发生在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权力配置上不可能存在共同的上级机关,因此无法借鉴现成的指定管辖制度解决其二,既判力冲突若为同一类型的诉讼,根据既判力理论,先前生效的裁决对随后的案件具有预决效力,基本没有争议但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制度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个事实的认定,可能有所不同。
由此会产生裁决的冲突,即刑事既决事由对民事诉讼、民事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决效力的问题而这与证据制度中司法认知的证明方式密切相关5其三,执行冲突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裁决与民事判决,若涉及同一财产标的或同一被执行人,均会发生以财产分配为主的执行冲突如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总额不足以满足民事与刑事判决内容的要求,则需确定执行顺序其四,时效冲突因刑事与民事在诉讼时效上的不同规定,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处理或是分别处理,均可能出现刑事追诉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如受侵害人不知道侵害者的身份,无法行使请求权,则民事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二、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现状及其渊源 (一)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现状在具体评价我国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时,基于商事合同类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构成,为方便讨论,将刑民交叉中的“民”划分商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两个领域商事纠纷审理中,合同类纠纷作为最典型的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欺诈类案件,该类案件难以直观把握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纠纷的界限,加之法律规定模糊、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认识等,往往存在交叉或竞合;二是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涉及到双方或第三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出现了针对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与所涉刑事犯罪引发刑事程序相交叉的情况。
最初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是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6,法院在审理时,往往套用该司法解释,采先刑后民程序此外,其他类的商事案件,包括票据类、证券类等金融投资领域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基于案件性质通常须认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才能进一步确认民事责任的存在和损失的大小,根据最高院相应出台的司法解释7,也普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8民事纠纷审理中,主要是人身类案件与财产权益类案件人身类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是合并审理,只有一定条件,才可先刑后民,故无需强调刑事优先而财产权益类案件,从法理上一般不存在刑事优先原则适用的可能,但着眼于实践,在权属不明和侵权犯罪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刑事优先原则被反复滥用(包括股权类与知识产权类等)权属尚不确定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对方是否侵权,而是动用刑事手段处理,成为当前被理论界严重诟病的一种现象可见,从现有法律法规和整体层面的司法裁决结果看,先刑后民原则仍是居于“大统”的地位所以要考察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主要是针对“先刑后民原则”的调整 (二)我国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历史渊源与现实背景先刑后民原则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中,已成为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默认的基本套路。
而该原则的绝对化适用现状,与我国重刑轻民的历史传统和转型时期的现实根源有着直接的联系一方面,中国古代刑民不分的法律形式与重刑轻民的法律体系,迎合了中国社会历代统治者存公去私的要求,将刑法的制定作为一个政权的象征和宣示,维护政权的有利措施,进而呈现社会法律刑法化和刑罚化虽然亦曾有“慎刑”、“刑期无形”的限制性思想,但均只维持在萌芽状态,无力与重刑轻民的主流思想抗衡由此,先刑后民原则在中国的坚实奠定正是基于如此一种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我国封建社会公权的绝对优先地位以及刑盛于民的传统思想另一方面,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培植现代法治理念的根基尚浅,逐步树立的私权理念,还不足以撼动根深蒂固的公权势力故而我国当前司法过程中也更多的显现国家本位主义,更为重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由此,彰示国家公权至上的思想与公民个体权利日益觉醒的态势激烈碰撞着,在公权与私权在司法领域内激烈对抗的刑民冲突凸显的景象中,先刑后民原则继续保有优势地位 (三)先刑后民原则的利与弊我国现代法治建设进程中应当对先刑后民原则持何种态度,是继续保守遵循,以折衷方式取舍,抑或其他?对此,应结合当前刑法的发展趋势──扩张与谦抑的综合状态,全面衡量该诉讼原则的司法价值。
一方面新型犯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显现,对应的刑法罪名也在不断的扩张──从传统的刑事犯罪到经济犯罪,从普通的对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到管理性犯罪,从自然人犯罪到法人和单位的犯罪9,由此,先刑后民原则成为建立严密的刑事规制的必要性存在:其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大力提倡“高效节约”,如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为后续的民事部分奠定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础,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案件的优先处理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合并审理,迅速解决争议;其三,统一司法裁决结果,刑事部分优先,有利于案件事实认识的同一性,避免分别审判时的不同结论与裁决上的矛盾但另一方面,基于“第二次违法”的性质,在对案件尚未进行民事、行政的违法性界定时,刑法不得提前介入,而且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一经适用往往很难回转因此必须强调刑法的谦抑性,防止过分干涉社会生活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一是与现代法治崇尚私权保护的理念冲突,严重破坏民事纠纷当事人间的平等性;二是使用刑事手段粗暴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中断当事人利益协调机制,影响原有秩序导致矛盾深化;三是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范围因规制不足而盲目扩大,如适用决定权从法院扩大到当事人,适用对象从经济犯罪扩大到其他犯罪领域10;四是在地方保护主义等思想作用下成为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的最好借口,极大损害法律权威与司法机关的公正性。
三、与他国刑民交叉诉讼模式的比较要相较我国与他国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模式孰优,必须取客观中立的视角,准确定位例如传承公权观念法律传统的中国,必然与继承古罗马法私权理念的西方各国,在整个社会法律主流意识上存在质的差异所以对国情不同的认识,应作为评析的前置条件另外基于各国立法、司法体制不一,尤其不同于我国以先刑后民原则为主的诉讼模式,不可笼统归类,故在此选取刑事被害人民事救济模式与既判力规定两类典型制度进行比较 (一)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力救济模式在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所确立的刑事优先绝对化倾向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然成为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救济的最主要途径而纵览各国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平行式与附带式 “平行式”系基于英美法系国家将实现程序公正视为最优的理念,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被害人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再提起因犯罪所受损失的赔偿之诉该模式强调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将由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虽然案件法律事实基本相同,但诉讼程序却相互独立,呈现一种平行关系11美国的“辛普森”案12即为此例典型 “附带式”系因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追求实体公正最大化的理念,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就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向刑事法庭附带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但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附带”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诉讼模式,虽然都体现了刑事优先的精神,但并不绝对──平行式模式下,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附带式模式下,不仅在立法上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性,而且从司法上保证被害人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进而,两类模式均体现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对独立的关系13 (二)既判力规定前文提及刑民交叉案件中会出现的既判力冲突,各国依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先后顺序及刑事判决有罪无罪的不同情形一一作出区分规定1、刑事裁判在先的既判力效果两大法系在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区分有罪判决与无罪判决:有罪判决,是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基础上作出的,可以推定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也能够被满足但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丧失充分、公平的诉讼机会,则法官可以裁定该刑事裁判对随后的民事案件不产生既判力如英美法系国家将有罪判决分为通过正式审判程序作出的和通过被告人认罪答辩作出的两种,前者,一般赋予其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后者,因为判决事项系未真正以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没有既判力。
14无罪判决,英美法系国家从证明标准入手,认为无罪判决对随后的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因为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方不能以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同样的争议事项而大陆法系从判决体系的协调和避免矛盾的判断入手,认为在司法机关主动、积极搜查证据之后而作出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往往比民事案件只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涵盖的真实性要大,而且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得与刑事判决相冲突152、民事裁判在先的既判力效果通常刑事犯罪的发生,会立刻引入国家公权力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民事诉讼先行启动,而后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形例如金融活动中出现难以定性为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的情况两大法系国家对此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民事裁判是在较低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不具有约束刑事裁判的效力但存在例外情况──若该民事裁判判处政府方败诉,则出于对被告人的保护与承担证明责任能力的推断,该败诉结果可以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并具有约束力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贯采取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诉讼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坚决态度,而且如果民事诉讼是在已经提起公诉之后,裁判尚未作出前提起的,在刑事法院尚未就公诉作出审理裁判时,民事诉讼应当暂缓判决,这是“刑事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