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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四十六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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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碎****木
  • 文档编号:295732874
  • 上传时间:2022-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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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责任通常有四种情形:  1.产品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给商或者制造商担当赔偿责任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在这种状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这是由于:第一,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其次,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租赁物的商品学问、信息、检测技术和手段等  2.高度危急作业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急作业的经营者对因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担当无过错赔偿责任。

      当租赁物为高度危急作业的设备时,该设备的经营者应对设备造成的损害后果担当赔偿责任依民法学说,推断经营者的标准有两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高度危急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应对租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固然应作为经营者担当赔偿责任而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此,对租赁物属高度危急作业设备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3.建筑物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假如租赁物是建筑物或者构成建筑物的一局部,因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全部权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治理人,均应担当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只拥出名义上的全部权,这种全部权实际上是出租人为保证其收回投资的一种抵押担保物权,承租人则拥有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应由承租人担当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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