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国时期刑事审判中的自由心证.docx
13页民国时期刑事审判中的自由心证 曾代伟摘 要:近代以来从欧陆法系引入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民国时期刑事审判中已为法官所普遍运用1949年以后的主流论著对此基本上持批判态度通过民国时期具体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考察自由心证在当时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及其意义,对于探索我国传统司法中的理性与经验,不无裨益关键词:民国时期刑事审判 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原则它最早确立于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并对大陆法系有着重大影响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学者将法文的“intime conviction”译为“自由心证”我国在清末修订法律时将其导入刑事诉讼法1911年1月完稿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从1890年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率先引进了自由心证其第326条[来自wwW.lw5U.com]规定:“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其主导者沈家本认为,为了达到“摘发真实”的目的.必须确立三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其一就是自由心证.即证据之证明力不由法律所规定,而悉凭审判官的自由取舍以防“事实皆凭推测,真实反为所蔽”①。
其后经民国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传承,为民国南京政府1928和1935年《刑事诉讼法》所确认⑦1949年以后.主流论著对自由心证原则基本上持批判态度③本文则基于探索我国司法传统中的理性与经验的目的,通过民国时期具体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考察自由心证在当时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及其意义一、基于常理和逻辑判断规则之自由心证在民国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的运用并非“随心所欲”.而须受到内外部条件的制约尤其是自由心证的内部制约条件——遵循常理和逻辑的规则,对法官的自由判断起着很大的约束作用从而保障了自由心证原则的良性运用,有利于防止司法擅断现象出现所谓常理和逻辑的规则就是指法官分析案例的过程和结果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无论是否受过法学教育都能信服此种判决笔者在重庆市档案馆馆藏民国时期司法档案中发现,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剖析案情,并据此作出判断、撤销原判的典型案例颇为多见案例一:欧阳春等诉欧昌德杀人案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判决(民国三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六号)(前略)上诉人等因杀人案件,不服四川铜梁地方法院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主文原判决关于欧纯舟、欧阳春罪刑部分撤销;欧纯舟、欧阳春均无罪;其余上诉驳回。
事实(略)理由兹分为二部说明如下:(甲)关于欧昌德共同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部分本件被告欧昌德虽否认有共同杀害其父欧述周情事.但查死者被杀之夜欧昌德与之同床同寝则为不争之事实其父被杀十三刀,自非一刀所能毙命,欧昌德既不喊救,随亦由后门潜逃,所遗门外之血衣又为欧昌德所有之物,其袖口及胸前均染有鲜血;而血衣袋内之火纸一束又与死者腹部伤口刀上之火纸相符;凶刀遗有三把,杀害其父当非一人,证以血衣欧昌德当场共同实施固已至堪认定况查其事后经过高楼乡公所时,并未据报案请立即就近缉凶;向其戚李福伯借长衫一件、法币二百万元,只云“赌钱赌输了要逼我去跑滩”(跑滩二字系铜粱俗语即逃亡之意),对其父被杀则讳莫如深,匆匆赶至滥泥沟,甫上船开口即问船夫周尚荣:“前面几个人走有好远了?”船夫问:“前面是些什么人?”则诡答:“是由高楼场赌钱回来的迭经证人李福伯及周尚荣等在原审及本审再四到庭结证在卷,参加互证欧昌德对于其父之被杀既不报告高楼乡公所,向李福伯借衣借款时又不肯将父已被杀情形告知一字,始终秘而不宣,同时由高楼深夜赶船回安居之前面数人,显系其密约预伏于欧纯舟后门外竹林中之群凶,而非由高楼赌钱回安居之人就寝前独至后门外高歌盖系一种暗示,是其因财产纠纷共同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证益臻明确。
原审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判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尚无不舍,欧昌德之上诉殊难认有理由乙)关于欧纯舟共同杀人及欧阳春教唆杀人部分查被告欧纯舟与死者欧述周系同胞弟兄.欧述周生前不见容于其妻欧文氏及子欧昌德,自民国三十一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分家后.即迁往其四弟欧纯舟处寄居有年,经济极感困难,所有伙食均系由其弟欧纯舟供给业据证人(即告诉人欧文氏之胞姪)欧昌后(即欧昌德已故胞伯海周之子,现肄业重庆重华大学)及欧昌后(即欧昌德已故胞三叔盛隆之子,现肄业成都商业高校)等到庭结证属实是被告欧纯舟对于死者生前兄弟恰恰至为友爱相依为命,毫无恶感之可言,概可想见实与欧昌德之对于其父争夺财产,忤逆不孝忍动杀机,固系立于相反之地位如果欧纯舟对于死者产业有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图,欧述周既寄居其家有年,前此随地随时均可易杀,何至俟其子欧昌德同床共寝时始杀害于其家内.又何必不连同欧昌德一并杀毙,其理尤为显明原审认定欧昌德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固不为无见而谓欧纯舟有联络之行为事实究不无矛盾复查被告欧阳春系死者欧述周之父.原判决认定欧述周之被杀为欧阳春所教唆.系以告诉人欧文氏之指诉,证人陈玉楷之证言,谓死者生前吸烟为欧阳春所痛恨,曾于三十二年间拉其沉河,及石口光系欧阳春之学徒为所凭之证据。
微论有无拉往沉河情事,但已事过情迁,与本案杀人不能发生直接因果关系,即难作为欧阳春教唆杀人之积极证据至在逃之共犯石口光,虽曾为欧阳春铺店内之学徒,然业经早已开革,感情定失,自无可共密秘听其指挥之可能况查石口光与欧昌德尤系至交,三十二、三年间仍合伙贸易,是其对于欧昌德之情感,当然比对于欧阳春较深且真欧阳春既明知之,岂有犹利用欧昌德朝夕与共、形影相随所最亲信之人而杀其父之理,人虽至愚决不出此下策矧欧阳春行年七十有五,日薄西山;产既早分并无利害关系.纵痛恨其吸烟不谋杀于烟未戒绝以前,而谋杀于烟已戒绝以后,允不尽情此外,又无其他证据提出足以证明欧阳春有教唆杀人之犯罪行为原审遽依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判处欧纯舟共同杀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夺公权十年:欧阳春教唆杀人有期徒刑六年,褫夺公权六年,均嫌无据,自不足以昭折服原判决关于此部分显有未当,应由本院撤销,谕知无罪欧纯舟、欧阳春等上诉不得谓无理由④显然,这是一个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厘清案件真相的典型例证凶犯欧昌德邀约同伙杀死亲父,反诬指其叔父欧纯舟共同杀人、其祖父欧阳春教唆杀人,并导致两人一审也被定罪判刑一审三被告均不服上诉二审法官在审理此案时,主要运用常理和逻辑推断规则,对欧昌德一系列行为的剖析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即是符合常理的规则。
凶手欧昌德与死者当晚同居一室:死者死时并非一刀毙命,而是身中13刀,欧昌德却不呼救而独自潜逃;逃亡中途经乡公所却不报案,有悖常理;父亲遇害,为换血衣而向亲戚借衣借钱却谎称赌钱输了被逼跑滩;与船夫对话,亦显其行为、语言诡秘同时.对于被诬告定罪的欧纯舟和欧阳春两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运用反证的方法进行合乎常理的逻辑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内心确认推断死者欧述周寄居其兄弟欧纯舟家数年,欧纯舟欲杀死其兄弟在这数年中机会亦应很多为何非等其侄儿亦即欧述周之子欧昌德来其家中将其杀死,如欲杀害何不连欧昌德一并灭口,这似乎有悖常理可见,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其重要的理论支柱之一即是:人类具有共同认识能力的信念,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的认识能力使人们在这个问题上能够达到一种心领神会的默契上述案例中法官的论述,单就从一般人的角度进行分析,这是符合常理的认识的因为,司法作为一种定纷止争的途径,必须保证其判决结果能够为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而社会上大多数人在评价司法判决时所依据的标准便是在一定的文化因素、政策因素下形成的司法者虽不能被这些因素牵着鼻子走,但又必须对其予以适当的考虑而且事实上,生活在同一文化背景下的司法者们对于这些因素完全不加以考虑是不可能的,这几乎是一个下意识的过程。
经过这种考虑的判决,易于符合一定文化背景下民众判断标准,从而维持了司法活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运转⑤案例二:徐品秋等吸食毒品案四川重庆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三十八年度特烟字第1546号被告:徐品秋,男,年二十六岁,业戏剧,住安乐洞165号;徐继先,男,年三十八岁,业戏剧,住安乐洞165号上被告等因吸食毒品案件本院判决如下主文徐品秋、徐继先(即徐耀先)吸用毒品各处有期徒刑五年,限期一月在监内勒令禁戒铜质笔杆二支,朝达四小包,唆唆⑥一小包,锡纸一小张,没收销毁事实(略)理由被告徐品秋、徐继先(徐耀先)于本年九月八日吸食唆唆情事,业据在警察局及本院当庭自白不讳,其犯罪事实已极明显查被告等持有之朝达四小包、唆唆一小包,数量极微,紧足二人之吸用,自难认定其有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之罪嫌,应认被告等系吸用毒品,各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限期一月在监内勒令禁戒,查获之毒品及吸毒用具并予没收销毁据上论结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条,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十七条,刑法第十一条前段、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⑦法官通过毒品的数量,依据常理推出毒品的数量仅够吸食之用,再定贩毒罪理由不充分。
案例三:杨瑞伦伤害致死案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判决三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九号上诉人被告:杨瑞伦,年二十岁,住永川松溉镇,在押推定辩护人:万敷,重庆市公设辩护人上开被告因伤害致死事件不服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永川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主文原判决撤销:杨瑞伦伤害人致死处有期徒刑八年,褫夺公权八年事实本审认定事实与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相同兹引用之理由本件被告于三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午后至宋全盛饭铺内购买排骨不成,怒其价高,将排骨力掷于盘中,宋全盛责其无礼,因而发生争吵被告出门且走且骂,并喊其出来,宋全盛不甘示弱挺身而出,被告即抽出所带之匕首照其右臀及左膝弯处力刺两刀,因伤及血管,流血过多,以致宋全盛倒地身死,此项伤害致死之情形,不但有验断书可据.并经证人税树清、陈诗恒等一致证明原审认定被告伤害人致死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处无期徒刑,原审不符兹被告不服上诉,核其供述,唯一理由无非以自己并未带刀.当宋全盛持刀来追时被告力夺其刀在彼此争夺之际,宋全盛误自戳伤身死而已查宋全盛于被告高喊之际,系携烟吹吹出门,业经税树清证明被告所称持刀追出本无所据,即退一步,假定如被告所述宋全盛系持刀追出,则被告迎面夺刀,纵宋全盛自有所伤前身,必不至伤及后臀及膝弯之处;且两人夺刀至少在手臂等处应有所伤。
兹查被告口称夺刀在手臂等处,当时毫无伤痕,可验明不近事实之情形.空言主张防卫殊非有理惟查被告犯罪系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判决依大赦减刑令予以减刑亦有未合则仅就被告最后请求减轻一点言之,尚不能认为无理据上论结,依大赦减刑令丙项中段,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一条,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本件经检察有钱本海莅庭执行职务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⑧本案法官就被告杨瑞伦主张自己正当防卫作出这样的论述:假定如被告所述死者宋全盛系持刀追出,则被告迎面夺刀,纵宋全盛自有所伤前身,必不至伤及后臀及膝弯之处:且两人夺刀至少在手臂等处应有所伤兹查被告口称夺刀而在手臂等处并无伤痕,可验明不近事实之情形,空言主张防卫殊非有理于是,法官依据现场勘验及死者身体检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按照正常的逻辑推断,否定了被告主张的正当防卫之说可见.自由心证形成是以人们的共同认知能力为基础法律的践行其目的亦是保障国民的权益,实现社会的正义此案例的这种判决方法应该说是易于为民众信服的二、保障司法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