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林喆.doc
3页社会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 林喆 权,受教育权和环境权三类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 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 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由于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不仅 需要及时排除非法侵害,而且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这就否定了在公民权利实 现过程中的国家绝对不干涉主义,它表明,对于公民的某些权利,唯有国家积极参与,它 们才能顺利实现最早使社会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进入宪法且加以详细规定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 (1919) 该法第二编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以专章规定了国民的受教育权和经济权 (主要是指所有权、劳动权、著作权、发明权、美术权和继承权等) ,并明确规定了国家为 保障之应积极作为的要求,还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 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 ” (第 162 条)现代不少国家的宪法对社会权都给予特别的规定,但对于社会权范围的理解有所区别,如, 《希腊共和国宪法》 (1975)第二编“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将社会权理解为作为社会成员 的人的权利,包括和平集会权、非盈利性结社权、学术自由权、讲授自由权、受义务教育 权、劳动权、罢工权、环境权和居住权等,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保障它们的行使而使其不受 妨碍。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1982)在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 它们涉及社会保障权、健康保护权、住宅权、生活环境权、家庭权,以及父母、未成年人、 残疾人、老年人的权利,该法对国家保障这些权利的职责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除了第 42—46 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外,还在第 8、11、13、16— 19、21、26 条规定了国家在发展社会权方面的职责社会权的存在清晰地表现出个人对于社会的依赖程度,以及国家在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的 重要作用从实践中看,国家权力的现实支持是公民社会权实现的保证由于公民经济权, 受教育权和环境权的实现过程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资源,这就势必触动各种利益者,带动 利益的再分配,并在公民个人与国家、群体和其他公民之间引发出新的矛盾冲突,而缺乏 权威组织的支持,公民个人动用社会资源的行为,以及协调各种矛盾冲突的努力是不可能 完成的现代宪政对于社会权的承认,对于协调公民与社会、公民与国家、人与自然之间 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社会权的核心部分是经济权经济权是指公民依法实现个人经济利益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中,经济权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权、 社会救济权、医疗卫生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包括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受保护权) 、土地使用转让权、农村自留地(或自留山、家庭副业、饲养自留畜) 经营权、参与企业管理权等。
现代各国宪法都有关于经济权的规定经济权在宪法中的确定象征着公民对于社会利益的 分享,以及现代国家对公民个人利益的认可,事实上,各国统治者也正是在清楚地认识到 公民这项权利的行使在提高其个人生活质量的同时,有助于提高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水平 之后,才予以承认并积极保护公民对该项权利的享有将经济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否 定了将公民获取个人物质利益的过程看作是纯属个人私事的观点,它表明了公民与国家之 间的合作关系,使国家在公民实现其个人物质利益的过程中扮演着组织者的角色,国家不 仅应提供公民实现经济权的条件,而且应通过发展经济使公民通过劳动必然获得物质利益财产所有权在经济权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每个人生活在社会中都不能离开一 定的物质基础,个人必须凭借一定的物质生活资料才能维持生活和满足自身需要人对物 的支配体现了人所具有的、与动物所不同的自由意志,以及人行为的目的性,只有独立的 人才谈得上对物拥有权利换言之,一个人格不独立的人是谈不上对物的支配,即拥有财 产所有权(物权)的个人正是通过对一定物质生活资料的拥有,他才有可能作为社会的 人生存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或与财产的关系,表明了自己的人格、在 社会中的地位及发展的趋势,所以黑格尔说:“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物权就是人格 本身的权利” 。
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主占有着全部生产资料和劳动者,全部劳动成果归其 所有,他如饲养牲畜一样只供给奴隶最低限度的生活资料,以维持奴隶的劳动和再生产的 能力奴隶不是人,他没有人格权,所以也无物权封建主占有基本生产资料(土地) ,以 地租的形式将农民的大部分收入掠为己有,农民只有很少的生活资料资产阶级取得反封建斗争的胜利后,在以宪法形式确定政治权利的同时,确定了最能代表 其经济利益的财产权 《法国人权宣言》第二条将财产权与自由、安全和反抗压迫同列为四 项最核心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 ,并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有 明显的公共需要,经过合法手续,并事先给予公平的补偿,不得剥夺 ” (第 17 条)社会主义宪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持肯定态度且予以保护我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宪法(五四 宪法)第 8—12 条分别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手工业者和其他 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以 及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及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强调它 们受到国家的依法保护后来,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受错误思想指导产生的七五宪法,在大 范围缩小包括社会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之时,在公民财产权中只留下“少量的自留地和 家庭副业”经营权,牧区“少量的自留畜”所有权,及“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 活资料的所有权” 。
这一做法在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中逐渐得到纠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相伴随的几次修宪,以及立法速度的加快,我国宪法法律所规 定的财产权的内容已变得十分丰富,其范围也越来越宽泛这次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将宪法第 13 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 这是私有财产保护更为明晰的入 宪,它表达了法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为公民保护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防止国家(主要是 地方政府)权力的侵害提供了有力的宪法武器,它有助于提高地方政府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这一规定的实践对于我国公民经济利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公民的基本权利(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