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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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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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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總說明  立法院 98年 3月 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 ,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大會第二二00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四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個締約國。

      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我國在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二七五八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四十二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行政院爰將上開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期早日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鑑於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且國際處境特殊,兩公約經總統批准後能否依其規定順利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八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參照) ,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爰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共計九條,其要點如下: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一條及第二條)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三條)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六條)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第七條)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八條)七、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立法院 98年 3月 31日三讀通過條 文 說 明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以下合稱兩公約)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以下合稱兩公約) ,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大會第二二00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是國際上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於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四個締約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迄今共有一百六十個締約國以兩公約締約國數字而論,皆已超過全球國家數(一百九十五)及聯合國會員國數(一百九十二)之百分之八十以上,可謂已成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三、我國在一九六七年十月五日即已由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在兩公約上簽字,但因聯合國大會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二七五八號決議,使我國失去代表權,無法再參加聯合國之活動,以致四十二年來皆未批准兩公約。

      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澈底實踐此兩公約行政院爰將上開兩公約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期早日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四、本條明定為實施前揭兩公約及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爰制定本施行法第二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兩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時,爰定明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第三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之解釋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權,本條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時,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且除消極地避免侵害人權外,應進而積極地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畫、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一、兩公約雖對人權保障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則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連繫辦理,爰作第一項之規定二、兩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兩公 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際間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其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第六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第一款均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兩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兩公約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二、人權保障是政府全方位之工作,自須與時俱進,方能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確保其執行成效,爰依照兩公約上揭報告之機制,課予政府建立人權報告制度之義務,未來政府所制(訂)定之法令及推動之行政措施,應定期評估、檢討。

      至於人權報告制度之撰擬及相關事項,則由行政院或其指定之機關統籌辦理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民主法治時代,任何時間、地點之人權意義及價值均不能被漠視政府落實人權之程度,乃國家民主化之重要指標我國將兩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據以執行,則執行保障人權所需之經費,在編列上自有其優先性惟人權保障乃全方位之工作,非一蹴可幾,本條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法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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