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商事审判程序问题研究.doc
18页民商事审判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要】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各异,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司法调解是公权指导下私权的处分,它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特点司法调解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可分为调解为主时期、偏重审判时期、调审结合时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调解起着重要作用,必须规范其原则,改善其现状,以强化其功能为了有效缓解国内社会冲突,我国国内政治要求和策略都是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中心而展开的,这一政治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同样得以表现,即重兴法院调解由于法院调解是一种相对柔和的纠纷解决手段,它以双方自愿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被大大的降低,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有效方式,其地位也自然而然地得以提高,政治形式的变化促使法院调解进一步升温展望未来,调解制度对我国今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发展是硬道理,但是发展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经济一个方面,而应当是全面的和健康和谐的,通过本文,笔者提出规范完善我国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的一些措施:一、司法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及改革的必要性1、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2、重新调整调解与判决关系;3、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二、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三、增强法官素质,提高调解艺术之构想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二)、增强素质,提升应对各类民事案件的综合能力;(三)、抓住时机,相机而行,适时而动,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四)、把握心理,借助外力,充分体现调解工作以人为本的理念;(五)、扩大效果,将法官的工作向案件审结后延伸四、法院调解程序的监督及救济五、正确认识法院调解与和谐社会之间的关系关键词】司法调解;调解程序;审判程序;调节制度;公信度多元化社会必然呈现多元化的矛盾,从而形成多元化的解决矛盾机制,调解则是其中一个重要机制;调解的主体各异,司法调解是其中一个重要类别司法调解是公权指导下私权的处分,它相对于法院审判而言,具有特点司法调解在我国的发展进程可分为调解为主时期、偏重审判时期、调审结合时期国际上,以美国 ADR 为代表的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蓬勃发展,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调解起着重要作用,但必须规范其原则,改善其现状,以强化其功能一、司法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及改革的必要性为了有效缓解国内社会冲突,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
自此我国国内政治要求和策略都是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中心而展开的,这一政治要求在司法领域中同样得以表现,即重兴法院调解由于法院调解是一种相对柔和的纠纷解决手段,它以双方自愿为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被大大的降低,因此在司法领域中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有效方式,其地位也自然而然地得以提高,政治形式的变化促使法院调解进一步升温我国的司法与西方司法有很大不同,它与政治形势联系非常紧密,政治形势的变化会促使司法也作出相应变化以适应前者,司法地位的不完全独立性使得政治形势的要求必然要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反映[1]于是我国法院调解在这种政治背景和政治要求下再一次脱颖而出,成为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的热点,不仅在民事领域,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强势推出了调解结案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得以被高度重视,并不是简单的出于它是一种有效、先进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而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要求将其推向了主角的地位,因此它已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结案方式,它同时也成为了一种政治行为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的时效性、规范性都必然让位于其政治性,它所产生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成为了它的主要价值体现和人们追求的首要目标。
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我国人口大量流动,农村人口向城市迁徙,不发达地区人口向发达地区流动,打工一族的周期性流动都加剧了我国社会的陌生化我国社会的转型期还没有度过,这是不可忽视的,转型期的突出表现就是一些新旧的权利之间存在很多冲突,而且存在大量权利边界不清现象,加上很多地方政府的经济习惯和传统行政手段也使得很多权利状况被迫改变(如一些地方的强制拆迁、征地补偿等),这些情况都加剧了社会矛盾,并使其更加显性化一方面矛盾不断加剧,另一方面原来解决矛盾的主要单位的解体,新的与契约社会相应的司法体制尚未建成,这就产生了一个必然的结果:诉讼剧增[2]近年来,我国法院总收案数全面、持续上涨,并以每年数十万件速度递增,2006 年达 810 万件,2007 年 885 万件,2008 年突破千万达 1071 万件,2009 年达到历史新高为 1137 万件然而在诉讼激增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法院权威和法官素质、避免进一步诱发滥讼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考虑,我国法院规模和法官数量无法与案件增长的速度保持一致,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与判决之间的比例失调而国家通过加大对司法资源投入的方式,只能暂时缓解这种压力,但同时也往往使国家的财政不堪重负。
为此,人们又把希望重新寄托于法院调解制度,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化解社会矛盾一)法院调解存在的弊端分析从理论上说,法律价值通常是由多位要素组成的多元化体系包括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秩序、平等、效率等内容,其体系自身就存在几对价值矛盾,如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法律的目标就是协调它们之间的平衡点法院调解由于主持人是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自然免不了带有职权性质李浩教授在其《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一文中,深刻地剖析法院调解自身存在的无法避免的四大矛盾:一是法官的调解偏好(调解的非正式化可以给法官带来比判决更多的利益)与调、审并重的矛盾;二是法官身兼两职(既是裁判员又是调解员)导致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三是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四是让步息讼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在大量的事实面前,我们不能否认、也无法否认现行法院调解给社会带来的诸多弊端1)现行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法院调解带有明显的强制性,有悖于调解合意的本质特征应该说,法院调解的强制性特征是调解制度存在的最根本性的弊端,其他负面影响均由此派生,故难以提高法官的审判质量,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司法腐败,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最终势必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
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一,调解与判决不严格分开,在调解有利于法官职业利益的今天,更易导致法官乐于调解而放弃判决,从而直接影响和严重干扰审判程序的正常发挥在某种程度上是导致民事审判程序的异化的原因之一3)调解程序的非规范性,易使法官和稀泥调解自身就具有非规范性,这正是调解灵活、简便的由来,也是调解的不可替代的优势但运用到法庭上来,法官对待民事案件动不动就调解,随意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导致无法解决的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3]法官为尽快让当事人达成协议,不得已对调解采取机会主义的态度,不严格遵守调解的程序规定,不严格适用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只要达成协议,怎样做都行这与法官的职业要求是不相称的为一些法官的腐败提供了方便,严重影响了法官在社会中的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法官专业技能的提高随着新的经济、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4] 调解型的法官将越来越不能适应新型审判二)重新调整调解与判决关系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弊端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行法院调解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弊端,关键在于未能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诉讼中,将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给固定下来,强调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都可实施调解,以此表明调审并重。
2、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而为一为了理解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则不妨考察一下调解与判决的差异第一,审判着眼于行为,而调解关注是人本身第二,审判权受制于司法的被动性、消极性针对案情,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有目的的从思想、法律、道德各方面进行调和,以此达到相当满意的结果调解人的主动性可以表现在多方面:调解人主动受理潜在的案件,扩大司法范围;能够克服通往正义之途中的种种障碍[5];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立场进行说服和劝导,孕含了政治化的契机川[6]第三,审判依循实体法,受到法律规定和先例的严格束缚,即使可以创造性的拓展实体法适用范围,也必须遵循法律原则忠实解释的基础上第四,法庭上的审判倡导公开主义,在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使判决具有确定性、强制性3、调解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重新调整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是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关键三)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首先,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顺应当前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大好形势1、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心要符合时代潮流,通过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提供一般性法律规则,维护新的社会、经济秩序2、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导致人们对法院的独立性、权威性的要求很高,社会上人们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深恶痛绝,改变法官在社会上的形象刻不容缓。
3、目前全民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所提高,但法律知识仍很缺乏4、司法民主化的发展趋势需要一个简略、快捷的诉讼机制,而调解制度则被认为可以较好地适应这种时代的需要总之,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仅是根除该制度自身存在的弊端需要,也是推进民事审判改革的必由之路二、调解制度的存在价值(一)回顾历史,调解制度与我国传统的无讼思想相一致通过调解实现无讼是我国的传统文化,其思想根源是儒家思想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而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 [7]在古人的思想观念中,争讼是凶险的事情,即使胜诉也不值得敬重作为一个有着数千年文明史的礼仪之邦,以和谐自然为核心理念的儒家伦理纲常已经深深地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牢牢地植根于人们心里的每一个角落至于调解和判决的区别,清朝的汪辉祖曾作过如下精辟的论断:勤于听断,善己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径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 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8]正是由于二者存在上述差异,加之受传统文化的熏陶,才使得人们接受调解比接受判决更为容易,因为在这样一种价值观的支配下,地方官主要运用教化的手段来止讼息争,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辨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恢复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
即使到了今天,这样的文化传统依然能唤起人们心中潜藏的认同感二)驻足当前,调解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各类民事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具有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各种民事纠纷,无论内容和类型如何,都是在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引发的权益争议,因此其所体现出的社会矛盾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一般说来,人民内部的矛盾,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但是这是和人民内部问题性质不同的另一类是非问题[9]正是民事纠纷的性质决定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进行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其任务时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 2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法院只是一个强力机关,一个专政工具,从而与政府的强力部门公安、检察院角色混同一旦如此,法院就失去其独特性并相应地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10]这种不分敌我的司法,势必会造成人人自危,有事不敢说,有理不敢讲,有冤不敢申,其结果是我们的法院不再是人民法院,我们的国家也不再是人民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