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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学术论文的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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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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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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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学术论文的格式   学术论文是对我们的知识相能力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了两篇学术论文,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动物权利之法学探讨   摘要保护动物几乎达成了 社会共识,但仅靠道德约束难以为继有人主张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保护动物权利,这极大冲击了传统 法学理论本文从法学角度,分析提倡动物权利在现今法律结构下所面临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动物权利 道德权利 法律权利 动物福利   :D920.4 :A :1009-0592(xx)01-021-02   xx年9月18日,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这是我国首部动物福利性质的非正式法律文稿,动物权利再次受到社会关注支持动物权利的学者认为, 环境伦 理学的理论基础、法律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展及监护或代理制度的设置等为动物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充分理由但对这些理由需要深入考究   一、道德权利不等同于法律权利   有学者认为,环境伦理学为动物的权利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为其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提供了前提①笔者认为,“动物权利”一词首先出现在环境伦理学领域,对其应作道德意义上的理解我国著名环境伦理学者余谋昌认为:“当我们涉及生态伦理学时,可以认为它既包含科学,又包含信仰,因为它是作为科学的伦理学知识体系的一部分,但又包含崇拜生命的敬仰。

      ②环境伦理学者将动物的道德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提倡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并未考虑和理解权利的法学意义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过渡关系,二者性质不同首先,从产生方式看,道德权利产生于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约定俗成共同行为准则,而法律权利除风俗习惯外,很大一部分由人为立法产生;其次,从内容看,道德权利义务内容因人因地而异,衡量标准模糊不确定,而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明确一致的;最后,从保护方式看,道德权利里被保护是通过舆论力量以及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自省实现,而法律权利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道德层面谈及动物,是依靠人们的道德自律来实现的,而法律强制力显然超出了道德自律范围   二、动物作为权利主体—“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之不能   有学者建议立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或类主体)地位,这在传统的“主客二分”法律结构下难以实现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参加某些特定类型的法律关系除了要具有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③而动物却不具有权利能力首先,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特殊情况下),而物、人身利益、精神产品、行为等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

      我国在理论与 实践中一直都将动物当作“物”看待,例如,前些年出现的清华学生向熊泼硫酸的行为被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使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有学者引用该条规定的第一句来否定动物是法律上的“物”而应是“主体”,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即把条文肢解后的部分独立进行理解,而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条文的意义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待……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感受的保护④从此看出,德国法律仍将动物视为物,但将动物同传统的普通物区分开来,作为特殊的物,适用特殊的法律进行保护当不存在特殊规定时适用一般物的规定   动物成为法律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之间无法平衡依法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在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几乎不存在如果动物是与人对等的权利主体,那么无论是人伤害动物抑或动物伤害人,侵权一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要求动物承担行为后果却缺乏现实可能性动物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不能因年龄增长或接受类似人类的 教育而形成意思能力,从而也不能形成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这是动物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的先天性障碍进而,有学者主张用现行法律监护制度,将动物作为有限的法律主体来保护其权利⑤笔者认为,现行监护制度是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保护其利益的法律制度,要求监护人能够代表并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代理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代理人的行为使被代理人承受行为的后果,要求代理关系双方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或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授权代理关系然而动物与人之间,并没有监护关系以及代理关系的发生原因人既无法承担起监护动物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动物也无法承受被代理行为的后果,动物与人之间也没有可相互理解的法则人能够 体会动物的感觉,只是人根据自身的体验所做的一种“换位思考”人类永远都不可能证明动物的本意,人无论如何也超不出自己的视野来理解非人类存在物⑥如果动物权利通过代理制度来实现,动物意志恐怕代表的是代理人的喜恶,其实质也仅在于动物被作为代理人之间意志较量的工具而已   动物具有法律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难题例如,动物如何参与诉讼?如果代理人损害了动物的利益,动物何以寻求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是否也调整同为法律主体的动物之间的“侵权”关系?如果动物具有法律权利,人类还能继续买卖、圈养、屠宰动物吗?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动物权利无从谈起。

        三、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展能否及于动物   法律先后承认奴隶、妇女、儿童、法人、国家的主体地位,但动物并不必然被纳入法律主体扩及的范围前述法律主体在本质上具有共同特征,即属于人的范畴奴隶、妇女、儿童本属人类,只是在社会不同阶段其权利受到一定限制随着人类文明和道德的进步,人类逐渐消去在人内部划分等级的观念而法人、国家属于人的范畴因其是人类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创设的一种具有“人格”的拟人化特殊主体,能确实被人所控制,体现人的意志,并像人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人是由动物演进而来的,人与动物的本源是一致的,但应承认,人经过不断地选择和适应环境,最终 发展为一个高级物种人与动物分离,也正因为人具有区别于一般动物的本能,有理性、能思考、善言语、会劳动、可直立行走等在人类社会,人类有自己的行为法则同时,动物世界也有自己的生存法则但两者很少甚至没有共通性,人显然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动物身上例如,我们显然不能用“ 计划生育”政策来限制动物的生育,也无法使破坏人类财产的动物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存在诸多“不可为”因素,才让动物法律主体地位难以成立法律终究是人的法律,过分扩大权利的主体范围,可能会造成动物权利对其他权利的侵害。

        四、建议——动物法律保护的可行出路   为更好地保护动物而颠覆现行“主客二分”的法律结构,把动物设为法律主体未必能得偿所愿最明智也最可行的方法是用旧体制去解决新问题,应循序渐进地对现有动物保护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满足动物保护的时代要求人类保护动物归根结底也不在于是否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本质上是靠法律制度规制人的行为,强调人对动物的义务和责任   第一,修订、完善我国相关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扩大保护范围,增加保护内容就我国而言,动物保护立法存在很大缺陷:一方面体现在保护范围过窄,主要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濒危物种而对普通动物如不加以保护,其将来也可能濒临灭绝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立法应体现人类对更多物种的关怀,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当扩大动物保护范围,并酌情施以不同的保护力度这样做既符合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要求,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并逐渐融合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体现在保护内容单一,我国现有动物保护法律更多地将动物作为一种资源来保护,且只简单地保护动物生命不被杀害或身体不受伤害应在有关法律中增补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内容,更关心动物的生理状况和生存条件第二,在坚持原有法律框架内可进行适当的创新。

      我国著名民 法学者杨立新创造性地提出:与法律人格对应,可以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资格,相应地在法律上对其设置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取的特殊保护措施⑦   第三,保护动物也应成为法律规定的道德义务,此举并非承认动物对人具有法律权利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使某人负有对某一别人作一定方式的行为的事实,并不自然就意味着后者有对前者的这种行为的权利”,而“每一个人使个人有义务对另一个人作一定方式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授予后者以对前者的法律权利”⑧因此,权利可引起义务,而义务并不可引起权利在法律中规定人保护动物的义务,基于人类自我反省和自觉基础之上,是人类出于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义务   第四,从长远看,应加快我国动物福利立法进程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质是将保护动物的义务法律化,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法则前不久公布的我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就是一部保护动物福利性质的法律建议稿,站在维护人类社会总体利益的立场上平衡动物福利和人的利益关系该稿如能最终成为正式法律文本,将有利于遏制虐待动物的不良风气,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社会公共卫生,在全社会树立关爱动物的良好道德风尚,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风气,最终推动我国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

        五、结论   解决动物的生存现状最终有赖于人类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保护动物归根结底是人的道德意识问题,只有了解生命的意义,对生命体现足够的尊重,才会善待动物赋予动物道德权利,旨在帮助人们形成尊重动物生命的道德意识,建立生态平等的文明意识人类保护动物并非在于是否承认动物的权利地位,主要还是要解决人自身对动物存在的各种偏见,进行“道德洗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待动物的非道德行为,而法律规制只是一种辅助工具      注释:   ①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 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 教育出版社.xx.439.   ②余谋昌.惩罚中的觉悟.广东教育出版社.1995.76.   ③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xx.187.   ④常纪文.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xx(7).8.   ⑤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环境法研究网.   ⑥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河北法学.xx(1).139.   ⑦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xx(5).86-102.   ⑧[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87、89.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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