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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电大作业范文-“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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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 要 “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 以儒释法 春秋决狱 论心定罪 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 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

      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以儒释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并按照儒家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从而将儒家经典法律化儒家经纶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如认为法律应与人相结合,缺乏道德教化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主张以宗法伦理道德作为法律实践的准则等孔子提倡判例法而贬斥成文法,“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孟子反对实施酷刑,提出“泽梁无禁,罪人不孥” ;荀子认为礼法为一家,“《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以儒释法通过将儒学义理及其所倡导的道德理念渗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使儒家思想得以为法律所承认,乃至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与此同时,法律条文及司法活动由于被赋予道德内涵,秦代以来的严刑苛法得以收敛,法在以施刑惩戒违法者之余也增添了“以德服人”的效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以儒释法的主要内容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 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

      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

      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 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 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 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三、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一)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积极影响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由于立法本身的相对滞后性与稳定性,在司法活动中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难免会造成情理法上的冲突如在“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一案中,倘若按律法规定,则“殴父也,当枭首”本为保护父亲却换得一份死刑通知书,莫不令人寒心而董仲舒从儒家伦理角度来看,则让案件有了实质上的改观:“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故而案件应改判为“不当坐”在董仲舒的逻辑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

      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  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 ,“敢有挟书者族” ,“妄言者无类” ,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 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 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 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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