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署名权.doc
6页署署 名名 权权 陈浩 09929202 一、署名权的含义一、署名权的含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 的权利(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易生歧义,用“表明”一词,言外之意似乎将“匿 名”排除在外,因为当“匿名”时就不能表明作者身份,只是作者有权随时要求确认其作 者身份而以故我认为该项最好改为:“署名权,即要求确认作者身份,并在作品上署名 和不署名的权利 ” ) 在所有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国家,署名权都是其中一项最基本的精神 权利,因为它关系到对作者身份的确认在这儿有个相关的问题就是“署名权”和“作者身份权”的关系我认为这两者 本质意义相同,国内外许多著名学者也都持这一观点例如,郑成思先生认为:有相当一 部分国家的版权法,把这两者分为两项,其实这二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 了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①法国佛朗松认为:作者身份权即作品传播时, 决定是否将自己的名字公布于众的权利①不过我认为严格的说,这两者也不能绝对等同,因为署名权是确认作者身份的重要途径,但并非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惟一途径下面是署名 权的几点含义(但不限于): 1.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2.作者有权选择其作品被使用时的署名方式,包括真名、假名(笔名、别名、 艺名、雅号等) 、不署名等,且作者选定的方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只有作者才可 以。
3.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这是署名权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 –– – 禁止权根据 WIPO 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 ,署名权的禁止权包括:①非作者不能 在作品上署名;②不是作者的作品不能署作者之名但经作者同意而署名(未参加实质性 创作活动)该怎么看呢?我认为这时是权利滥用例如作者报答辛勤校对书稿的妻子,因 而署上她的名字这会产生不公的后果,因为事实上作者在欺骗读者,而不管作者是否是 善意的这种情况下,以“诚信原则” 、 “公序良俗”来判断和衡量,我认为这种行为是与 公共秩序相悖的当然更多理性的作者还是把对这类人的感激写在致谢栏里另外有一点是否属署名权范围,还存在着争议,即自己的作品署上他人之名发表 是侵犯他人署名权还是姓名权我认为虽然此种假冒行为发生在著作权领域,但并非表明 著作权受到了侵犯因为,被他人冒用姓名的人并非该作品的作者,而署名权必须以一定 的作品为客体,故这些人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自然也就谈不上其署名权遭到侵害的问 题所以,假冒他人姓名发表作品,我认为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应按民法或反不正当 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的确是侵犯了署名权①因为在作品上假冒他人署名,直接损害了被假冒者的人身利益,损害了被假冒者的声誉,导致其在其真正作品 上的权益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经济利益,版权法应该禁止这种“搭便车”的行为。
二、署名权的行使二、署名权的行使①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 1997 年第二版,P145 ②弗朗松《罗马法系与盎格鲁、萨克逊法系国家的版权制度》,载国家版权局《版权讲义》,P8 ③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科大出版社 1994 年版,P16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人大出版社 1995 年版,P56 韦 之《论署名权》,载《著作权》1992 年第 3 期,P26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权》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 年版,P467原作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是一种当然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还应扩展到一切复制 品、相关资料及其演绎作品等等也就是说在一切使用作品的场合都要出现作者的署名 (当然也包括作品的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 下面我试对以下几种作品简单说明一下: 1.注释作品注释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与原作者在注释作品上的署名权是并行不悖的其在注释 作品上署上原作者的署名是尊重原作者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注释不属于原著一部分, 但并就不表明原作者对注释作品不享有权利因为从来就没有只有注释而不引用原文的注 释作品,有原文的出现,就有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存在这当中最明显的就是原作者的署名 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品的注释是否构成对原著的歪曲,这是另一个话题,但至少作 者的署名权无疑是应该得到保护的。
2. 合作作品对于合作作品来说,我觉得重要的是各作者之间的署名先后问题即使署名真的 无关紧要,但通常读者还是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人是主要作者或相对更重要些,这对各作者 以后的声望、地位等都有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依一定的规则是必要的但我认为该规 则的作用不在于使排序合理,而在于表明一旦依某因素做出了排序,没有特殊理由不应更 改,否则便侵犯署名权对于具体依据何种因素排序,我想这不是法律要规范的,并且法 律也不可能做出具体规范,这应留给合作作者自己协商解决另外合作作者在单独使用其 作品时要尊重整体作品的著作权,这当然包括了著名权 3. 职务作品我国职务作品规定了两种情况,它的权利归属因作品产生依赖法人、非法人单位 的程度分为两种情况,任一种情况下创作作品的作者都享有署名权,现在的问题是在《著 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下,作者所在单位是否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我个人的 意见倾向于不能法人、非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并不等于它就成为了该作品的作者 (区别于法人作品) 理由是:①署名权的行使完全是为了表明创作者而不是为了表明所有 权归属人;②署名是为了让读者知道该作品是在谁的意志下创作出来的,职务作品在创作 过程中体现的完全是创作者自己的独立意志,与法人意志无关;③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是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创作,也与法人无关。
法人、非法人单位在行使其各项权利时可以以其 他多种方式表明自己身份,但这已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权了① 署名权在文字作品之外的作品上行使更复杂,且行使起来也更困难,往往会由于 作品种类和形式的不同而出现特殊要求许多情况下,法律都要通过“权利要善意行使” 这一原则来规范4.音乐、戏曲、舞蹈作品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往往混同于表演者的表演,但二者是有区别的那些表演者的 权利是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作者的著作权则体现在曲谱、剧本、动作设计等中对这 些书面作品上的署名权无疑要保护,此外这些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再现(表演、播放、复 制发行等) ,都应以相应的方式来确认作者身份5.美术作品由于美术作品有视觉效果的特殊要求,作者署名往往很隐蔽,并尽可能简化如 有的只署姓名首字母,有的只署代号,并且这些艺术性的署名一般都会锦上添花,还有的 甚至有的不署名,而通过画面(还有书法、建筑物、实用艺术品等)内署名之外的方式来 确定作者身份总之不管采用什么方式署名,都不表明作者放弃了署名权,而是作者行使 署名权的一种方式 另外我认为原则上美术作品原件的署名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而不能①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北大出版社 1994 年版,P350由他人(包括原件收藏者)行使(即使该署名的确是指作者) ,因为该署名关系到作品的平 衡、布局、整体效果及美感,但如果私自署了作者的名字,我认为这不是侵犯署名权,而 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美术作品在复制、展出过程中也要以适当的方式注明作者的身 份,且署名还得能引起欣赏者的足够注意,并能表明署名与作品之间的 联系(这在所有复制品中都一样) 6.软件作品按照我国《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有表明 其开发者身份并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但在欧美国家通常人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没有 署名权的 三、署名权行使的限制三、署名权行使的限制作者的署名权在建筑作品(以建筑物形式出现时) 、实用艺术品、公开置放的雕 塑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作品、外观设计作品上行使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的原 则是作者的署名不应影响这些作品的外观效果对于委托作品,委托人有时会对署名作出 限定或甚至要求不署名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但大多数用户只关心房 屋质量与美感,并不太关心谁是设计者,并且也不希望设计者在显眼的地方署名从而影响 建筑物整体美观为此,最好应从法律上给予限制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在 1986 年 10 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 善意行使” 。
意即对这项权利作出了限制该文件进一步举例解释:如果建筑设计师要求以 非正常方式、或以不适当尺寸在建筑物的不当位置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就可以视为非善意行 使署名权①当然在模型和工程设计图上署名,一般没有什么特殊限制对于雕塑品类似于建筑作品在实用艺术品上,尤其是在批量生产的实用艺术品上如何署名以及不影响艺术品 的美观,也存在类似于建筑作品的问题为此,WIPO 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 1987 年 7 月 的一份备忘录中认为:如果生产厂家向作者提出要求“只能按双方协议规定的方式署名”,而 不能任作者自行署名,则这种要求是合理的①对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作品、外观设计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也应以不署 名的方式来表示如果作者在上述作品上署名,就可能破坏商标和外观设计的整体布局和 效果,影响到商品的正常营销这应该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作者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而不在其作品及其复制品上署名如果未约定,从“权利善意行使”出发,也应推定为作 者同意四、署名权的转移四、署名权的转移由于著作权包含着具有人身密切性的精神权利,所以一般著作权是不能全部转移 或只能有期限的全部转移①基于其自身特点,精神权利一般不能由著作权人(作者)之外的人享有,至少不能像经济权利那样随意做商业转让。
但其又与经济权利密切相关,从而 不同于民法中的人身权根据各国不同制度与实务,从理论上讲,至少有以下两个途径可 以转让署名权:①转引自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 1997 年第二版,P145 ②转引自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 1997 年第二版,P145 ③郑成思《版权法》人大出版社 1997 年第二版,P201、P2041.因继承而转移著作权不会因权利主体的死亡而消失,因为其权利客体(作 品)依然存在署名是作者表明身份的一种方式,无论生前死后,无论原件由谁持有,无 论是否在生前发表,在作品上署名的都只能是作者但作者的署名不会因死亡而变得毫无 意义,反而更有保护的必要不少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都规定了精神权利可由作者的亲人 在作者死后代为行使如意大利版权法第 20 及 23 条,法国版权法第 6 条,这无疑有利于保 护作者权益,也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① 2.因约定而转移上面提到精神权利一般不能进行商业性转让,但有些情况比 较特殊:①雇用作品、职务作品这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大概有 3 种制度: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 规定原始版权规作者享有;⑵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归雇主所有;⑶而少数东欧国家则规定 职务作品权利原则上归作者,作者所在单位可优先使用或代为使用⑤。
从这儿可以看到,在权利归于雇主的情况下,原本应属于作者的权利是能够转移的,包括署名权在内这些国 家一般都是英美国家,但我们不要忘了它们通常都是不保护精神权利的我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即使权利转移给雇主(所在单位)了,署名权也是保留的 ② 委托作品我认为它与雇用作品的不同在于一个是基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 ,而 另一个是基于合同(不管是否之前存在雇佣关系) 在依据雇佣作品的归属规定之外,双方 还可以就权利归属做约定(但法国等国除外,它们规定任何合同均不可改变版权法赋予作者 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归属)⑥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就不能避免作者同意由委托人署名,但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并不因其在作品上署名就可变成 作者其实这就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所指的相反情况 五、不当署名侵权行为五、不当署名侵权行为侵犯署名权的情况当然很多,但我在这儿所说的是作品的出版者、合作作者等在 作品的载体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