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管理体系_.doc
5页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管理体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止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XX县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XX、扩建、改建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的商业贿赂防治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承包、发包和分包以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活动第三条本办法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的贿赂犯罪,以及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贿赂行为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的重点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地方防范和控制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
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的防治工作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举报和邮箱,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检举、控告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分行业建立健全全国联网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湖北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等信息共享收集、审核、汇总、公布建筑市场各方及人员的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及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当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按照统一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要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有关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
签订工程合同时,签约双方应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明确廉洁要求,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相互监督,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以贿赂等非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禁止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第十一条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特种设备和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工程监理单位依据资质对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进行签收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项目,编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定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禁止在签订合同或定价时弄虚作假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分项工程调整、施工标准调整等方式提高工程造价的,在结算时不予确认第三章治理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已中标的,投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委派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XX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