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doc
66页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分类】010206【标题】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之一)【作者】王甲乙等【出处】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出版社】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出版日期】199703【正文】研 讨 次别:民诉法研究会第五十四次研讨纪录报 告 人:王甲乙时 间:民国八十四年元月八日上午九时至十二时卅五分地 点:台大法学院第一会议室主 持 人:杨建华参加讨论人:张特生 陈计男 陈荣宗 杨建华曾华松 范光群 骆永家 雷万来陈石狮 许士宦 邱联恭 (依发言先后序)纪 录:张明仪 林学晴壹、前言一、当事人适格之意义二、须待解决之当事人适格问题贰、当事人适格理论之检讨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二、实体上利益与当事人适格参、现代型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一、现代型诉讼之发生二、现代型诉讼之特色三、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之趋向四、现代型诉讼当事人适格之立法肆、任意的诉讼担当之检讨一、任意的诉讼担当之意义二、德国之任意的诉讼担当三、日本之任意的诉讼担当四、我国之任意的诉讼担当伍、选定当事人之检讨一、选定当事人之意义与其特点二、在日本研修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方向三、在我国研修选定当事人制度之方向陆、当事人适格团体之扩张一、当事人适格团体扩张之可行性 二、在日本有关当事人适格团体扩张之研修方向三、在我国有关当事人适格团体扩张之研修方向 王甲乙:各位教授、各位同学:今天轮到我来报告;首先,我要致歉,因为我们三个月开会一次,照惯例应该在十二月报告,我选择这个题目,刚好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修会正在讨论,讨论热烈的结果拖延了时间。
我想把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稿的内容藉此机会向各位报告,请各位指教,但是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修会对增加的第四十四条之三直到十二月二十日才定稿,我应景来写一写,迟延了一个月,我先致歉这篇报告内容资料相当多,未能把握重心,也要向各位致歉书面报告已经印出来发给各位,我扼要地仅就题纲中肆、伍、陆点来口头报告其余的请参见书面报告壹、前言一、当事人适格之意义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终局判决者而言就具体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者,得以原告起诉,或得为被告受诉,且以自己之名实施诉讼,并受本案终局判决此种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故就具体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者,谓之正当之当事人(注一) 在判决程序当事人分为原告、被告,於当事人适格,亦可分为得为原告之适格(积极的适格)与得为被告之适格(消极的适格)当事人适格乃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否之争执,由何人与何人之间予以解决,始属适当且有意义之问题,亦即应依当事人与具体特定之诉讼标的之关系定之;此与当事人能力系专依当事人本身在所有之诉讼均得决定之一般资格不同,易言之,当事人能力系就一般诉讼,抽象的有无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问题(注二)。
惟当事人是否适格,应以原告在具体特定诉讼所主张之事实为准,而非以法院判断之结果为准又当事人适格与否,实务上认为属於权利保护要件,如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应认其诉为无理由,以判决驳回之(注三)二、须待解决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就具体特定诉讼,如何决定原告或被告有无当事人适格,我民事诉讼法除主参加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公示催告程序(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婚姻事件程序(第五百六十九条)、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第五百八十九条之一、第五百九十一条)、禁治产事件程序(第六百十条)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第六百三十五条)等有所规定外,未设明文;依学者通说及实务上见解,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当事人之适格,虽非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但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者,亦为适格之当事人由於工商业发达,科技进步,公害、药害、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实而被害之事件,受害人有时可能多达千百人,设由其全体起诉,难免影响诉讼之迟缓,并增加诉讼费用,且此类损害多属小额,若由受害人个别起诉,亦有违诉讼经济之原则,受害人更有不知如何谋求救济,以致发生社会大众权益受损而无从补偿之弊。
为解决上开问题,可否赋与公益团体,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无效之行为,诉请法院命该他人不作为或撤回其行为,或请求赔偿多数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值得研讨(注四)惟上述公益团体,并非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主体,亦非就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如由其提起诉讼,势必以欠缺原告之适格,被判决驳回若是,社会上虽发生亟待解决之公害、药害、商品瑕疵等重大法律争执,因诉讼上不承认此种公益团体之当事人适格之结果,其私法上权利之纷争,无法获得司法上之救济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之理论,能否适应社会上有待解决之前述现代型诉讼,亟待吾人检讨关於现代型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之问题,有“任意的诉讼担当” 、 “选定当事人”及“当事人适格团体之扩张”三者本文拟就此三者,於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之关系,略作研究贰、当事人适格理论之检讨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一 )德国学说之演变在普通法时代,目前所谓当事人适格之概念尚未明确形成,裁判上之救济,认系基於个别的诉权所赋与,实体上权利之存在与诉讼上权限有密不可分之关系,通常须有“事件适格”之存在当事人实为系争权利关系之主体,亦即采“实体的当事人概念”(注五 )。
对此, 叶特卡(Oetker)等首创“形式的当事人概念” ,将诉讼当事人之概念与实体上系争权利关系之主体分离,其主张对以后学说之发展,有重要之启发作用(注六)在此一 “形式的当事人概念”之下,为自己提起诉讼者乃系原告,其对造即为被告,以实体上观点判断正当当事人之基准,并不存在因此,关於该诉讼审判之对象,必须判断何人为最适当之当事人惟此项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并无统一之基准,而始终委诸个别的判断(注七)其后黑尔威(Hellwig),试从一般的观点主张统一的当事人适格判定基准 目前为当事人适格概念基础之“诉讼实施权”观念,由此而来黑尔威氏就有关财产权诉讼之诉讼实施权,以“管理权”之概念,拟予统一氏认为事件适格乃主观的权利归属之问题,应与请求权在裁判上所主张之权限区别,后者之一部分以管理权之存在,一部分依诉讼上规定定之此种财产管理权,通常归属於权利主体,故该财产权之权利主体通常就该诉讼有诉讼实施权如该财产权须由多数人共同管理时,其诉讼程序亦须由该多数人共同行使之(注八)最近罕格尔(Henckel)对於财产权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试从“处分权”与“法的利益 ”双方之观点,建立其基础氏指摘黑尔威之管理权说或顺格 (Sch@①nke)之权利保护资格,仅由管理权或利益概念导引正当之当事人,尚有商榷之处。
制定法上,剥夺权利主体之诉讼实施权,将之赋与第三人之情形,以及第三人与权利主体并有诉讼实施权之情形,须有个别加予检讨之必要为因应诉讼之三种类型,经检讨之结果,得到下列结论原告之诉讼实施权,在给付诉讼以当事人就诉讼实施之利益,与其所主张权利之处分权限决定之;在确认诉讼以诉讼实施之利益,与受保护之权利决定之;在形成诉讼以诉讼实施之利益,与所形成之利益决定之,有时以有关判决之权利决定之被告之诉讼实施权,在给付金钱之诉讼,以原告对指名为被告者之利益,与被告就该请求权之责任财产有处分权限,作为要件;在确认诉讼之正当被告,以赋予原告起诉之机会,且对此人有确认利益之正当理由定之在不作为请求诉讼,以原告认其权利或利益受被告侵害,且对此人有禁止其为妨害之利益定之;在形成诉讼,以与形成直接有关之权利关系之处分权人,且对此人有形成之利益者定之(注九)罕格尔氏主张当事人适格应以当事人之利益与处分权限决定,系本於下述之考虑:首先,诉讼实施权如只限於赋与系争法律关系之主体者,当事人之利益必为事件适格之前提,盖为保护正当利益赋予权利故也其次,以处分权限为诉讼实施权之基础者,因判决有类似於实体上处分之效力使然(注一 ○) 。
罕格尔之理论,於判断当事人适格时,主张诉讼实施之“利益”为其重要之因素,在学术上颇有价值故其后德国於制定有关当事人适格之个别法规时,多重视罕格尔之论点二 )日本学说之演变日本之学者,颇受当时德国学说之影响雉本朗造教授就德国学界所谓“事件适格”之问题加以检讨,将之称为“正当之当事人”或“有为诉讼权能之当事人” ,并研究正当当事人之观念,其与当事人、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之区别,又其与判决请求权、权利保护要件、起诉行为之关系,对於非正当当事人所为诉讼之判决等项雉本教授以黑尔威之管理权说为中心,将之分为财产权主体有管理权并有诉讼权能者、管理权与诉讼实施权均赋予第三人者、仅诉讼实施权赋予第三人等三种,进行检讨(注一一) 依黑尔威之见解,将管理权或管理权为中心,认其系当事人适格之基础者,迄今尚为日本学说所支持例如小野木常教授主张诉讼实施权乃管理权在诉讼上之现象型态,换言之,管理权之权能当然包含诉讼实施权能,此项诉讼实施权能,透过具体的诉讼所表现者,即属诉讼实施权(注一二)菊井维大及村松俊夫教授亦从管理权说明当事人适格之问题(注一三)兼子一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乃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之争执,以何人为当事人,始属於本案判决有确定之必要且有意义之问题;通常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存否之确定,在法律上利害相对立者,即有当事人适格。
在给付诉讼,原告系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者,以其义务人为被告,即为当事人适格在确认之诉,原告系就其请求有确认之利益者,以使其有确认必要之对方利害关系人为被告,即为当事人适格在形成之诉,法律上规定应为原告或被告之人者,遵从其规定,即为当事人适格例外说明诉讼担当之事例,认为第三人具有当事人适格之情形有:第三人在法律上受有管理处分权者、第三人为职务上之当事人者、以及第三人为任意的诉讼担当者通常之当事人适格,强调“法的利益” ,而於诉讼担当,一部分强调“管理权”(注一四)前者, 似受布莱(Bley) 学说之影响,布莱主张当事人适格与权利保护之利益有密切之关系,兼子教授亦认当事人适格为诉权利益之一,亦即将之定位於“主观的诉权利益” 就后者,似受黑尔威以来之学说之影响(注一五)上开兼子教授之见解,对日本现今之学说影响甚钜(注一六)福永有利教授就前述日本之通说加予检讨,尤其对於二元论的说明方式提出质疑,主张应著重於“诉讼之结果所涉利益” ,作为当事人适格之构成要素,而提倡一元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注一七) 福永教授就过去之管理权说指摘下列几点:(1)在管理权说,管理处分之对象不明确;例如生长中之日照权、环境权等, 其权利缺乏明确性,又确认第三人间之权利关系有困难性。
2 )败诉判决与处分之结果有相同意义之“处分结果说” ,其结论似有不当;如将原告受败诉判决与原告之处分相对称者,法院似有偏颇被告之立场,且有不当的限定原告适格之处3 )管理权与代理权之区别,未必明确福永教授将以管理权为基础之当事人适格理论予以否定,而就法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之关连问题,更予检讨此乃从上述兼子说所谓“诉之利益”之观点予以淳化,将过去藉管理权予以说明者,由“诉之利益”之观点,再予构成因此,通常原告有以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之危险或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即有以本案判决之内容,受保护、取得或丧失之实体法的利益(注一八)福永教授之上开见解,固值得注意,惟其见解所提出之问题,与现实所发生问题之关联上,其重要性之认识,似有待今后相当时间之考验(注一九) 三 )美国之当事人适格理论美国之有关正当当事人确定之问题,似亦与大陆法系德日同样有类似之经过其民事诉讼之“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之观念,与德日之正当当事人相类似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之诉讼,各别为不同之处理,例如在普通法诉讼程序,诉讼系属中之权利,禁止为让与,将受让人之诉讼予以排斥;而在衡平法诉讼程序,排斥让与人之诉讼一八四八年之纽约民事诉讼法典,始融合该两诉讼程序,将衡平法裁判所采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之原则予以导引,认为所有之诉讼,除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受托人或依明文制定法之规定承认者外,须以实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