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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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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学术界有主张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的学 说存在对合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认识一方面,合伙是一种合同,它规定合伙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的内部关系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认识合伙,立法者会将其规 定在民法典的债篇中;另一方而,在许多情况下,合伙合同乂是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性合同 的组织性合同,合同订立的结果是一个经营主体的产生因此,独资企业,合伙和法人, 从来都是金业存在的三种形式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两合公司,实际 上就是有限合伙《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把合伙规定在关于主 体的第二章,显然立法者受到了合伙为第三主体说的影响,具有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的意 图1997年,我国已经制定了合伙企业法,更明确了立法者的这个意图随着近年来各 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來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 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口然人、法人的比较, 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 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 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

      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 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冃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 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 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來讲有四种不同 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 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 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Z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 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 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需要有合伙字号,对外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2)需要有必耍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制性规泄,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 再以合伙名义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其四,应有条件的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

      其条件有: (1)必须有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按照协议组成,且参加人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隐名合 伙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和退伙、 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合伙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有合伙人统一管 理和使用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般应与其经营规模保持适当比例,必耍时法律也可要求合伙 人在中请登记时提供担保4)合伙纽•织一般应主要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5)要符合法定程序,即要经当地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 营业执照方可开业6)合伙组织应有自C的字号和负责人,并能以字号名义对外进行民 事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我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 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者结合起來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 合伙组织i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 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 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 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

      否定说的第四种学说就很科学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 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 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一)合伙人出资《合伙金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 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 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別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 的更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 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 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 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岀资,这是合伙金业的一个特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金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岀资的合伙人参与合 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 •徳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 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

      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 只以劳务岀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 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Z分 配在我国人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 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徳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 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口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 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二)合伙财产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 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 笫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 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它没有区分合 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规定具有极大 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 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乂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 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 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己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 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 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 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 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 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 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 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伙财产保全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H的在于维 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冃的的实现,《合伙企 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4、 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金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 合伙企业的债务5、 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 企业中的权利三、合伙的债务承担(一)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责任是对债务的担保合伙能 力对外行使的结果之一,是合伙发生对第三人的债务以何种财产作为经营体之债务的担 保,构成区分不同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准自然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 称Z为个人的无限责任;法人以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换言Z,法 人的担保手段不延仲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称Z为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 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 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 带责任1、 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 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 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2、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 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人小没有限制 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 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 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 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 的合伙资格的否认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 (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目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 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 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 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 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 任”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 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合伙的本质特征Z—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F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 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 责任关系,合伙人Z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 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Z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 题有学者在列举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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