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终版.doc
16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终版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业主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能否也对此进行登记?由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重要配套规范性文件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实施细则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实施细则已从2016年1月1日起起先实施 中文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3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2016年1月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目 第一章总则 其次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其次节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运用权及房屋全部权登记 第四节宅基地运用权及房屋全部权登记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运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登记 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七节海疆运用权登记 第八节地役权登记 第九节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其他登记 第一节更正登记 其次节异议登记 第三节预报登记 第四节查封登记 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爱惜和利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便利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爱惜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其次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疆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样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其次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心国家机关运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心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方法》等规定办理 其次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运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疆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疆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运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特地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实行信息络平安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平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担当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学问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担当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供应原件因特殊状况不能供应原件的,可以供应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样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实力人、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供应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供应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托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供应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托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托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托付书,但授权托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托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托付书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支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申请人、托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托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样; 权属材料或者登记缘由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样; 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精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状况: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立完成等状况;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立等状况; 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状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隐私的除外: 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 宅基地运用权及房屋全部权,集体建设用地运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依职权更正登记; 依职权注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刚好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须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确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干脆办理不动产登记: 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帮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帮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确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其次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报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其次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状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其次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其次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须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的确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其次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状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全部权、宅基地运用权、集体建设用地运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得 其次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不动产权利期限、等状况发生变更的;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 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更的; 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其次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以不动产作价出资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缘由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削减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更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其次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不动产灭失的;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歼灭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