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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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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事故的责任,便于有关责任人吸取教训,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XX县范围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已经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医学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或县卫生健康局对事实清楚、医患双方对诊疗过程无争议、责任明确并经相关专家判断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医疗纠纷是指经县卫生健康局组织的专家评析或医院学术委员会讨论明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负有一定责任、最终给予经济赔偿、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的医疗事件。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医疗机构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实施细则,加强对科室和医务人员的责任追究。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分别追究医疗机构和直接、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一)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一、二、三、四级负主要责任及以上的医疗事故;经法院判决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及以上的医疗纠纷;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属医疗纠纷的。(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或护理过程中,确有明显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的。(三)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超范围开展医疗服务,造成患者死亡或人身损害的。(四)医院给予大额经济赔偿(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单起赔偿在2万元以上,其他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上,不包括医药费减免)的医疗纠纷。第三章 责任追究内容第六条 对于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县卫生健康局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大小、责任程度及医疗纠纷的性质、赔偿金额,分别给予责任人警告、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吊销执业证书、处以经济赔偿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条 县卫生健康局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一级、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给予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执业活动或吊销其执业证书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降低一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使用,工资也作相应的调整,2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年度考核为不合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一、二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罚,年度不得评先评优;对直接责任人降低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使用,工资也作相应的调整,2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年度不得评先评优。(3)对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年度考核为不合格。(4)对三级、四级医疗事故负次要或轻微责任的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1至6个月执业活动的处罚。第八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超范围医疗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责任医疗机构和负责人相应责任追究。第九条 因医疗事故导致医疗机构经济赔偿的,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对于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承担不低于赔偿额的30%;对于负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的当事人,当事人承担不低于赔偿额的15%(具体承担数额和方式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第十条 对医疗纠纷虽未经过医学鉴定,但经过评议医疗机构负有一定责任且赔偿额县级医院2万元以上、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万元以上,由县卫生健康局对当事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因医疗纠纷导致医疗机构经济赔偿的,当事人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对医疗纠纷负主要责任的,经院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对当事人承担不低于赔偿额的20%,对医疗纠纷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低于赔偿额的15%(具体承担数额和方式由各单位自行制定)。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要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预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制定对医护人员重大过失行为的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对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事故的当事人,各医疗卫生机构应视情节给予停止处方权、停止手术权、调离原工作岗位或按聘用合同相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必须上报县卫生健康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时上报。对瞒报、不报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由县卫生健康局按规定追究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应在纠纷处理结束或有鉴定结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技术性或责任性)、纠纷评析结果(分为可以避免、通过努力可以避免、不可避免三种)、初步处理意见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等,一并上报县卫生健康局医政药政股。对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应上报县卫生健康局处理而未上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四条 因医疗机构行政领导及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原因,造成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局成立由医政药政、法规和综合监督、基层卫生和妇幼健康、中医药和科技、人事教育、纪检监察、疾病预防等股室单位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大队组成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医政药政股,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设立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受理、调解、报告组织机构,专门负责本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受理、调查处理与报告。第十七条县卫生健康局接到医疗纠纷(事故)处理情况及医疗机构责任追究建议的报告后,视情况组织调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该起医疗纠纷(事故)的责任追究决定,并进行备案。第十八条 县卫生健康局成立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评析专家组,评析专家组由全县资深的医务人员组成,特殊情况聘请外县或外市专家组成评析专家组。根据对口原则,由局医疗事故(纠纷)处理办公室临时抽取,相关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县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应成立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医疗纠纷评析组织,负责本单位医疗纠纷的评析工作。第十九条 所有医疗事故,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和全县季度、年度通报制度。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本暂行办法最终解释权归XX县卫生健康局。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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