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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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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 ,一方当事人因准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 ,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整理简单解析。审理经过上诉人某地某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集团 )为与上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地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3) 高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03 年 8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某、 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孔某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 年 6 月 28 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科技 )、某集团签订关于某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某集团 )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某科技、某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某公司持有的某集团55 081 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 3 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 协议签订起 3 日内,某科技、某集团按照某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 1 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 3 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某科技、某集团依约支付 1 亿元后,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 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 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 月 28 日,经某公司提议召开某集团2002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 拟就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某科技和某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某集团的另一股东某地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 9 月 27 日,某公司与案外人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 )、某集团、某科技;某公司与某集团、某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 (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某集团、某科技分别于同年 7 月 22 日、 8 月 6 日、 8 月 30 日共向某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 1 亿元。某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某集团、某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 9 月 28 日 12 时前将总值 2 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 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 因某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某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某集团、某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 月 28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 某集团、某科技不得追究某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 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 某集团、某科技应向某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 12 月 10 日,某、某集团、某科技共同致函某公司, 要求某公司在相关期限前, 与某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 亿元的一切手续; 自某集团向某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某支付500万元。某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某公司某地办事处就余款9550 万元 (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 万元 ),致函某集团、某科技要求退款, 并曾与某地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送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某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某公司于2003 年 4 月 16 日将某集团、某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 万元退回某集团的帐户。某科技向某集团出具委托书 ,载明某科技全权委托某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某集团 05 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002 年 9 月 23 日,某公司作为申请人, 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地仲裁委员会申请就某公司作为某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 月 9 日,某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某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某公司拟转让的某集团55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 亿元付给某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 12 月 20 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约;同年 12 月 23 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因某公司与某集团、某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某集团于同年12 月 19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科技、某集团于2002年6月28 日签订的关于某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 因某地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某集团的另一股东某公司对某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某公司与某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 故某公司与某科技、 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 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某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在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 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 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 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 仍与某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某公司申请仲裁后, 仍收取 2 亿元股权转让款, 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 某集团在与某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 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某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 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 某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 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 应由某公司予以赔偿。 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 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 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 酌情确定某公司赔偿某集团的损失数额为 300 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与某科技、某集团签订的关于某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某公司赔偿某集团损失 300 万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 1510010 元,财产保全费 1501020 元,均由某公司负担。上诉人诉称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令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 某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某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某集团对某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某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对某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某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某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某集团的损失。某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某集团完全理解、 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某集团承担, 某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某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集团承担。某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某公司, 某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某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某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 但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 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某公司以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某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 (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 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 某集团不得追究某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 2 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 仲裁并没有裁决某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某集团名下的情况, 且仲裁裁决某公司以 3 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某集团与某公司约定的3 亿元是最低购买价, 上限并未封顶, 某公司应该通过为某集团和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 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某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某集团放弃与某公司的竞价时, 某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某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某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给某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 某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某集团 2 亿元所带来的损失。 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 1 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某公司应赔偿某集团的损失共计为 19816077 元,其中:向某支付的费用 6435750 元,应向案外人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信托 )支付的贷款利息 3044884 93 元、财务顾问费 2248265 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 200 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 55000 元,履行合同可得的 2002 年 8 月至 12 月的股权收益 459 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 502590 元,其他损失 939586 32 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某公司赔偿某集团损失 19816077 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 年 6 月 12 日,某集团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某集团于2001 年 12月与某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 年 4月 15日某公司在致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某公司在同年 4 月 24 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律师函认为, 某公司不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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