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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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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

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一、精神医学与刑事法学概念的统一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 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 “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 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 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 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 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 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 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 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 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釆用精神病狭义说,而 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 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 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 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 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 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 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 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 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 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 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 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论述仍釆用 “精神病”及“精神病人”。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 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 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 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 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 “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 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 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 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对强制医疗法律属 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 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 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 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注重改善适用 对象、预防犯罪;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 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 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 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 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 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特别是本次刑 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 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 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 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 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 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 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 都要有明文规定。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 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 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 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 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 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 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 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 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 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 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 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 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 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 序。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 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 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 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3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 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 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 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 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 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 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 序的要求。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 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 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 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 的刚性和交涉性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 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 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 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 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 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 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 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 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 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 则。”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 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 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岀体现。因此,强制医疗 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 正义”,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 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 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 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 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 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 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 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 不窖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 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 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 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 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 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 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 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 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 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 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 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 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 的具体表现之一”。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 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 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 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 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 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强制医疗程序 的意义1.实体法之意义:对保安处分研究及立法形成倒逼强制医疗作为一 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措施,以社会防护和精神病人治疗为基础,以排 斥被治疗者意愿为形式,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国内外理论界 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手段,而是一种保安处 分。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是以个别预防论和社会责任论为重要特点 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防 卫运动的发展和轻刑化趋势的加强为契机,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一种替 代手段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并积极倡导。李斯特将保安处分视为“使个 人适合于社会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的特有的国家 谴责。”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 系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反观国内,虽然学界进行 了多年持续的研究并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向立法者呼吁顺应“刑 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在刑法中增加保安处分,使 其合法化、制度化。但我国不仅自古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更是将刑罚奉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圭臬”,并坚持“杀人偿命"为理所当 然、天经地义,在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保安处分也就失去了 制度中存在的“合理空间”,在普通百姓中没有“市场”。但中国毕竟 不是人道主义的“孤岛",随着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对刑罚效果的反思, 刑罚至上坚硬的“外壳”终于被刺破20*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正式明确规定, 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在强制医疗方面,刑法第18条已然规定了强制医疗。但不论从语义分析还是实践操 作,都证明仅仅一条刑法规定并不能支撑起强制医疗制度,更遑论 保安处分在中国的确立。所幸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强 制医疗程序单独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对其专章进行规定,虽然只有6 个条文,但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框架性规定已为安保处分这项“系统 工程”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在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能够“有的放 矢”,立法者甚至在程序法中对实体规范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 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 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 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 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应为实体规范研究的重点,法官需依照刑法而不 是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判断,就像法官3不能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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