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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诉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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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公司诉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

矿业公司诉国土厅探矿权出让行政合同案法律界 2009-06-15 08:05 法律界原创 李莹 【案由】行政许可争议【关键字】 探矿权出让 具体行政行为 利害关系 诉讼时效【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鑫都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都矿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厅);(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龙岩市国土局),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连城县国土局),连城县人民政府(简称连城县政府),连城县冠豸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冠豸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李元丰。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虽经批准转让取得了探矿权,但是被告在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时,合同的相对人为李元丰,被告是向李元丰授予探矿权证。在签订挂牌出让行政合同及向李元丰颁发探矿权证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挂牌出让行政合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错误,因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鑫都矿业公司对被告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行政合同行为的起诉。原审原告鑫都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批准受让了探矿权,上诉人即取得了原中标人李元丰作为探矿权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让探矿权时上诉人尚未产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批准探矿权挂牌出让及龙岩市国土局、连城县国土局、连城县政府提出与审批探矿权出让行为违法,以及该违法行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裁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在签订行政出让合同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由于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法理分析】本案涉及了行政方面的探矿权许可和民事方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两个部分的事项,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行政相对人身份的确认以及探矿权转让所带来的变动影响,以及法院裁定的原因的正确性争议,因而在分析该案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事实认定:即原告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的界定。此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探矿权出让行为的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探矿权的获得是由国家国土资源局对符合条件的个人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方式来实现的,也就是说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签署人也就是享有探矿权的权利主体。国土资源局在出让探矿权时一般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必备的条件时才能签订书面的行政合同,享有相应的探矿权利。因此,从直观上讲,该合同的签署人才是出让探矿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当时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的主体分别是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元丰,且是由国土资源局向李元丰授予了探矿权证,因而在当时,探矿权的所有者和行政合同的当事人是统一的,亦即在今后不发生权利变更的情况下,李元丰才是探矿权的享有者。其次,原告作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能否成为原出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完全转让合同的特点在于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亦即转让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所享有的转让标的的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受让人来享有和承担,其实质在于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这也是本案的特殊性之所在。在本案中,原行政合同的签署者(亦即原探矿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李元丰也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人,而本案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则是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根据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出让合同里规定的由李元丰享有的探矿相关权利和义务转由鑫都矿业公司享有,这样就实现了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主体的转移。虽然在探矿权出让合同签订时,鑫都矿业公司尚未成立,当时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由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出现,以及之后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也体现了对该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可,整体上导致了鑫都矿业公司作为该探矿权出让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性。因此,被上诉人以当时上诉人在签署出让合同时不存在的直观现象就否认之后的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该当事人在整个探矿权出让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相对人角色是站不住脚的。一审法院因此认定鑫都矿业公司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的理由是错误的。程序认定:即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具体认定。所谓行政诉讼时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请求得到法律肯定强制保护的期限,过了行政诉讼时效后,虽然诉权仍然存在,但是胜诉权却丧失了,亦即当事人的起诉无法再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行政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前者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此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即涉及此种诉讼时效。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鑫都矿业公司的探矿权权利来源在于转让合同中的约定,那么由于权利的继受性,就导致了其权利范围无法超出原相对人的权利范围,因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原审第三人李元丰与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时开始计算,亦即2005年10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为2年,而鑫都矿业公司起诉日期为2008年3月4日,这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时间,因而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合法的。【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对于探矿、土地使用等涉及国家命脉的使用行为,国家一般通过有限的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来限定其滥用,但是为了维持权利的正常运转和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国家同时允许使用权的转让流通,本案即是在此种交错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由于当事人对于权利的疏忽,导致诉讼时效的经过而痛失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不得不令人深省。为了避免类似的事件的发生,我们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预防:1.首先,在获取相关的使用权时,需要注意履行齐全相关的手续,去登记部门办理好权属登记,缴纳相关费用,避免出现权利的瑕疵。2.其次,在通过转让的方式继受取得使用权时,要注意权利的来源有无瑕疵,例如存在尚未在有关部门登记的情况或者是登记名册上的权利人与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不一致的情况,此外要注意如果权利发生变动不利于自己时,要及时找律师或者专业人士了解相关的救济程序,及时把握维权的时机。3.最后,在发生类似本案的对权利转移确认不符的情形时,要注意及时地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诉讼时效的把握,包括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和不知晓时的特殊时效两方面。【相关法律法规集成】1.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2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63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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