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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0809人权利救济的几种方式研究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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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0809人权利救济的几种方式研究0806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几种方式研究 核心词: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国家补偿;社会保障 内容提纲: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模式。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当与刑事附带民事补偿是老式的救济模式,但由于犯罪人补偿能力的限制等诸多因素,刑事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遭受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于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模式被提上议程,有些地方还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摸索。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应急性的,还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使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获得可持续性。无论哪种模式,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应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 刑事被害人一般是指那些由于犯罪行为直接遭受身体和精神伤害或者其财产被故意占有或毁坏的人。如果犯罪导致该人死亡,则其直系亲属也可被视为犯罪被害人。由于主观结识的偏差和制度的缺失,长期以来,国内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严重滞后,注重被告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而被害人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刑事司法完全失去平衡。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日益得到注重,而社会治安恶化,恶性犯罪增多,社会成员的安全感下降,也强烈规定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近年来,学界针对刑事被害人的现实困境,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设想,进而提出刑事被害人社会保障的理念。本文觉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有多种途径,无论是犯罪人补偿,还是国家补偿或是社会保障,单一的救济模式都不能有效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因而主张刑事被害人的多元救济模式。 一、刑事被害人的罪犯补偿 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承当与刑事附带民事补偿始终是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老式模式。从国内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也重要是遵循这一思路。 国内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予以刑事惩罚外,并应根据状况判处补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理说,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使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惩罚而得到心理安慰,因犯罪人的经济补偿而挽回损失,法律秩序因而得以恢复,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但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中,被害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害人并不享有与其她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这重要表目前:犯罪被害人缺少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当事人的权利;犯罪被害人缺少知情权,无法及时获得诉讼进展状况;此外,法律还缺少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规定2(P.26)。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足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规定,局限性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始终未能挣脱尴尬的地位。由于诉讼机制自身的局限,特别是刑事被告人及其她法定责任主体赔付能力的限制,诉讼实际成果与刑事被害人应得的补偿差距太大3(P.3-)。不容忽视的现象是,法院重要通过严惩犯罪分子来为受害人讨回公道和谋求心理平衡,刑事司法过于关注被告人和刑罚惩罚,一定限度上缺少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和救济的关注4(.2)。可以说,从抓捕犯罪嫌疑人到起诉、审判被告人再到最后对罪犯的惩罚与改造都体现了国家的主导作用,几乎公式化的诉讼程序、嫉恶如仇的检察官、铁面无私的法官以及咄咄逼人的律师,使得被害人对于案件的解决没有任何话语权。虽然在正常状况下,国家强大的司法力量使犯罪人受到了惩罚,但是法律的正义并未全面体现。在以犯罪为本位的法律体系中,更注重的是抽象正义的实现,更注重的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步保障罪犯的人权(26),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人始终处在被注重的中心地位,对其权利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与罪犯处遇的不断改善和提高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却遭到漠视。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犯罪人受到了刑事惩罚,而被害人中除很少数人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部分损害补偿之外,绝大多数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并且,这种损害补偿只限于被害人物质方面,没有涉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补偿。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人身、财产的物质损害补偿也极其有限。可是就连这极其有限的补偿但愿,也往往会由于种种因素而落空:例如犯罪发生后案件久侦未破,不能拟定犯罪系何人所为;虽然犯罪分子拟定,如果尚未归案,被害人也无从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祈求;虽然案件及时侦破,罪犯的补偿能力问题也大大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祈求权的实现,由于有的犯罪分子虽曾掠取了大量财物,但归案时已挥霍精光,其面临着长期监禁,虽然法院判决罪犯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补偿,罪犯的补偿责任也无法兑现,法院判决书也就成为“法律白条”5。 近年来,国内特大凶杀案屡屡发生。据记者调查,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窗)、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小朋友)、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2人伤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种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补偿。这些大案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补偿的财产,虽然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元6。从有关案例报道来看,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罪犯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现实困境与苦难却成了被遗忘的角落。那一种又一种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在遭受心灵和肉体伤痛的同步,还要独自承当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她们带来的经济恶果,处境悲惨而无助。据公安机关发布的数据表白,自以来,国内每年刑事犯罪备案率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那么不算已经破案的,国内每年大概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补偿。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记录,全国大概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6。这些活生生、血淋淋的事实告诉我们:犯罪发生后,只有很少部分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从罪犯哪里获得补偿,而绝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即遭受心灵和肉体的伤痛,又面临经济的困境。此时若没有国家与社会的人文关怀与援助之手,被害人的经济困境与心理煎熬可想而知。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 目前,国内正处在社会加速转型时期,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增多,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老式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构造在被害人损失弥补、罪犯矫正以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效果上渐显力不从心2(.27-3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所遭遇的现实困境,对社会发展有着明显不利影响,促使学界另辟蹊径,那就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或无法从其她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在严重困难时,依法由国家予以一定物质协助的社会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产生于某些经济发达的福利国家,首创于新西兰,此后,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2(.265-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最初仅限于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后来将补偿范畴扩大到所有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有着深厚的理论基本,概括起来,重要有:1.国家责任说。国家责任说和社会契约说一脉相承。在个人与国家形成的社会契约关系中,人们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家,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在被害人没有过错的状况下,当刑事被害人由于多种因素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的时候,国家就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受到犯罪侵害的法益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7(.46) 2.社会福利说。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发明的,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社会成员遭到犯罪侵害,社会理应向她伸出援助之手,当犯罪被害人处在危难困顿时,国家理应予以扶助。社会应当不断地提高国民的福利水平,实行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就是向公民提供制度性的福利性保障5。.社会防卫说。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有时主线不肯与司法机关合伙,其重要因素就是被害人紧张犯罪人入狱后,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并且,与司法机关合伙又也许给她们带来不便,导致新的经济损失。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较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伙,提高追诉犯罪的效率,从而有助于打击犯罪,增强社会的防卫功能。公平正义说。公平正义自古以来就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的。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便被囚禁,也享有到人道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人的补偿能力有限,被害人很难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其应得的补偿。虽然对犯罪人依法进行审判并使其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使被害人的心理达到了一定限度的平衡,这是一种公正的体现。然而,被害人已经失去的和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因此得到弥补,这对被害人个人来说并不是完全公正的。因此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达到心理上的真正平衡和利益上的合理补偿,才是公正的2(P.194)。因此,国家应对被害人予以合适的补偿,以弥合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增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正由于基于上述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本和被害人面临的现实困境,国内有些地方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本土摸索。山东淄博市出台并实行了有关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行意见,这是被害人救济制度在全国最早的试点。山东青岛市施行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措施,建立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福州市施行有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行司法救济的若干规定。除上述淄博、青岛、福州等都市的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实践外,浙江省各级政法委及司法机关已经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济工作(P.174-17)。如今,全国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并建立专项资金的地区尚有:四川绵竹市、山东临沂市、广东珠海市、江苏无锡市等7(P.181-193)。这些地方在国家没有明确立法的状况下,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大大缓和了社会矛盾,增进了和谐社会建设;树立了司法权威,增强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任和对国家的信赖;也为在全国范畴内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条件,为有关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本。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只是应急性的。例如山东淄博市规定,救济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临时有特殊困难的,后来的困难应由社会保障解决。青岛市规定,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以解决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受养人的临时生活困难;而刑事受害人的长期生活困难,应当由受害人本地的社会保障部门加以解决。福州市也有类似的规定8(P.175178)。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一次性、临时性、有限性的特点,只能解决被害人一时的燃眉之急,不能解决其长期的生活困难。 三、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 从上文观之,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罪犯补偿与国家补偿都各有其局限性,都局限性以有效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要实现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是不可或缺的选择。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以完善的立法为根据,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工伤、生育以及遭受意外灾害的状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予以物质协助,从而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利的制度。一般觉得,社会保障体系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互助五个方面的内容。而社会救济又根据其救济对象的不同,分为对城乡和农村贫困人口的救济、对灾民的救济及其她特殊人员的救济两大部分(8)。刑事被害人就应当属于其她特殊人员。可是,目前国内还没有形成关怀和协助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氛围。社会对被害人漠不关怀,甚至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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