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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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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责任

2 0 0 9 ·中国航海学会危险货物运输专业委员会论文集国际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责任柴智超( 辽宁海事局庄河海事处辽宁庄河116 4 0 0 )0 引言危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其本身特性,往往会对运输船舶、人员、同船的其他货物和海洋环境造成严重的威胁或损害,随之产生复杂的法律纠纷。国际海事组织于1 9 6 5 年颁布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以下简称国际危规) 肩负着保障海上船舶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双重使命。2 0 0 2 年5 月2 4 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以M S C l 2 3( 7 5 ) 决议案通过了( S O L A S 7 4 公约第章的修正案,使第3 l 套国际危规成为强制性规则,并于2 0 0 4 年1 月1 日起生效。目前国际危规已经有3 2 次修正案,第3 2 套修正案于2 0 0 6年1 月1 日强制执行。民事责任方面,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于1 9 9 6 年第4 7 届会议上通过了1 1 9 9 6 年国际海运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公约( H N s ) ,其宗旨在于确保因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者获得足够的适当的有效赔偿。该公约将在满足公约本身规定的生效条件之日后1 8 个月生效( 迄今尚未生效) 。另外,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中也对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当事方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文将结合上述法规,探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涉及到的责任承担问题。1 危险货物的范围由于托运危险货物和托运普通货物对托运人适用不同的责任制度,因此是否将货物认定为危险货物,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海商法及其他国际公约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危险货物的定义,国际危规中把危险货物分作九类。一般而言,货物的危险性是就其物质方面而言,例如具有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有毒的货物( 包括固体、气体和液体) ,如处置不当,将对人身、财产或者自然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些货物均在国际危规中被列为危险货物。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 款规定,“承运人或者船长或者其代理人不知货物具有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性而同意装运的,可以在卸货之前在任何地点将其卸下或者使之无害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因为此种装运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中所明确提及的只有“易燃、易爆”货物,那么“其他危险性货物”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对该规则中危险性货物的解释不应当仅限于在物质方面对其他货物或者船舶有直接损害危险的货物,尽管货物本身在物质方面可能没有任何危险性,但是如果其导致船舶被滞留或者被拒绝入港卸货,将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危险货物。2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义务与责任2 1 托运人的义务在我国,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规定在海商法的第6 8 条中,该条规定了三项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履行的义务:( 1 ) 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 2 )6 12 0 0 9 ·中国航海学会危险货物运输专业委员会论文集做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3 ) 将危险品的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对于第( 1 ) 项义务中所提及的“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应当认为主要指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国际危规,当然也包括国内有关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妥善包装,既包括对货物本身的包装,也包括托运人自己装箱的集装箱中的危险货物的积载和固定,因为在整箱货运输中,承运人不负责箱内货物的积载,也无法检验箱内货物的装载情况。第( 2 ) 项义务中,托运人应当保证标志的正确性,标志、标签应当清楚、牢固,这种状态至少应当保持到货物在卸货港被交付给收货人( 多式联运中的货物标志应当能够保持到最终交付地) 。第( 3 ) 项义务中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内容是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险措施。上述内容应通知完整,否则承运人就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将货物卸下、销毁、使之无害,而且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受到的损失还可以向托运人索赔。除了海商法第6 8 条的规定外,该法第6 6 条、第6 7 条中所规定的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托运人均应履行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尤其是第6 6 条中所规定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这一义务,因为承运人将根据托运人提供货物信息制作单证,单证内容的失实、误差不仅影响到货物的安全装载、保管、运输,同时将使承运人难以完成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条例( 简称I S M 规则) 所要求的文件准备、管理工作,可能给承运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和责任。2 2 托运人的责任根据海商法第7 0 条,对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制,即只有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托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该法第6 6 条、6 7 条和第6 8 条的规定,如果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和申报货物、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妥善托运危险货物三项义务的,则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如果因为托运人没有正确申报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性和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而使承运人遭受损失的,不论托运人是否有过错( 如托运人因为自己不知道货物是危险货物而没有通知承运人) ,托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遗憾的是海商法第6 8 条中并没有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对实际承运人也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最容易受到危险货物影响的恰恰是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6 8条仅仅规定了“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是并没有规定“本章中规定的承运人权利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因此,实际承运人并不能根据海商法第6 8 条的规定主张托运人应对自己承担严格责任。海牙规则中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但该规则第4 条第6 款中的规定是“托运人( 如果未妥善托运危险货物的) 应当承担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此种运输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并没有如海商法中规定的“应当对承运人负赔偿责任”;汉堡规则第1 3 条第2 款中则明确规定:“托运人没有明确通知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及相应的预防危害的措施的,应当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此,海商法第6 8 条这方面的不足应当参照汉堡规则进一步完善。汉堡规则第1 3 条第3 款规定,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雇人在接受货物时知道其危险性而承运的,则不得对托运人援用本条第2 款的规定( 即不得对托运人主张严格责任) 。按照海上货物运输中风险分担的一般原则,如果运输货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是普通称职承运人应当知道的,则法律不要求托运人采取明确的方式告知承运人货物的性质或者特点,承运人对此6 2柴智超:国际危险货物运输法律责任类货物运输应当提供适当的运输、保管、照料措施。但是如果货物具有特殊的性质、特点,托运人有义务将该特殊性通知承运人。由于危险货物的运费比一般货物高,不排除承运入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接受危险货物运输而事故发生后又主张自已当时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此时如果允许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6 8 条第1 款的规定,既损害了托运人的正当利益,又放纵了承运人投机取巧的行为,破坏了承托双方法律利益的平衡。举证责任方面,对于承运人是否实际知道货物危险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托运人承担( 如托运人可通过证明承运人对托运货物收取了较高运费而证明) ,对于货物是否实际是危险货物方面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承担。虽然海商法中没有类似的直接规定,但是根据该法第6 8 条第2 款的规定,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3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危险货物时的权利与义务3 1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权利海商法第6 8 条对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的权利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首先,根据海商法第6 8 条第l 款的规定,如果托运人没有就危险货物进行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款的规定,在托运人没有尽妥善通知危险货物义务时,即使货物没有对危险货物以外人身、财产构成任何威胁或造成任何损害,承运人也可以对其采取措旅,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承运人因为运输该类货物而遭受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值得强调的是,如同在本文第二部分中的讨论,如果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实际知道货物是危险货物时,即使托运人没有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也不能援引该条第1 款的规定,而只能行使该条第2 款中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海商法第6 8 条第2 款的规定,“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经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威胁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即在承运人知道承运货物的危险性的情况下,即使托运人没有尽妥善通知义务,承运人只能在该项货物构成实际威胁时,才能对其采取措施。此时,承运人应当证明威胁的存在和措施的适当性,否则将对危险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危险货物产生威胁时承运人采取的措施是妥当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危险货物之外的人员、财产损失也不能向托运人追偿。尽管海商法在该条中没有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但实际承运入应当同承运入享有同样的权利。3 2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3 2 1 海商法中的规定海商法第四章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危险货物的运输。问题是如果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托运入妥善通知危险货物的义务和承运人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均有关联时,在强调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一项首要义务的前提下,主要应根据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和分配。3 2 2 根据I S M 规则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了确保船舶安全营运,减少航运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国际海事组织在1 9 9 3 年第十八届大会上通过了I S M 规则,1 9 9 4 年5 月,国际海事组织(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缔约大会又通过了国6 32 0 0 9 - 中国航海学会危险货物运输专业委员会论文集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使该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我国是1 9 7 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因此I S M 规则在我国是强制实施的。I S M 规则的核心是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要求船公司以文件形式落实管理程序,以明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的政策确保船舶营运符合有关国际立法,其实施的重点是对人的因素的控制与管理。I S M 规则不仅关系到航运公司本身的安全营运,同时在判定承运人是否履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是否妥善地、谨慎地管理货物方面也有重要影响。规则在制定时认识到其与适航条件的关联,并在规则的指南中的附录4 列出建议性的文件项目,对船舶到港、准备出海、海上航行、准备到港四个不同阶段的管理程序提出了要求。( 1 ) 船舶到港船舶到港之前,承运人应当对将要装载的危险货物制作完整的货物清单,该清单应当附有托运人提交的危险货物通知和集装箱装箱许可书。船舶到港之后,上述单证应当交予船长,船长收到单证后,应当核对单证内容是否与I S M 规则和危险货物目录相符,应当根据船舶载货清单编制积载图。实际装船时船长应确保只有载货清单上列明的危险货物才能被装上船。( 2 ) 货物装载危险货物的积载应当根据国际危规中规定的方式进行,积载图的编制应确保危险货物被装载在适当的位置( 舱内或甲板上部) ,如热敏货物应远离油舱。为了避免恶劣天气的影响致使船舶碰撞时产生的危险,危险货物不应装载在船舷一侧。随船积载图应明确标明危险货物的位置,以便发生意外时能够迅速找到危险货物的位置。( 3 ) 运输过程中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船舶应当备有详细的危险货物操作方案,对危险货物进行全程监控,以确保发生意外时能够迅速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船长应当告知全体船员船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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