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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与《公司法》及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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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与《公司法》及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2

民法典与公司法及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2汇报人:xxxx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成立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目录CONTENTS五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一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法人和其他出资人利益。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营利法人中股权结构的“一股独大”和“一股独霸”,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虽然控股岀资人通过关联交易对营利法人的经营业务提供“支持”的事例并不少见,但控股出资人利用非公平关联交易“掏空”其所支配的营利法人是更为多发和常见的现象,已成为我国法人治理中面临的最棘手问题。为消除关联公司的负面影响,相关法律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进行必要的干预。例如,针对关联公司对市场竞争的破坏,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关联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突破,规定关联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针对关联公司中的关联方有可能剥夺非关联方的利润、转移公司商业机会等,规定关联方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针对关联公司的隐蔽性,规定信息披露制度、公示制度,保护可能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针对关联公司收益的整体性,通过会计法规定合理调整关联公司之间的会计核算,防止规避国家税收,等等。民法典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与民法典完全一致。该规定是对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的原则性规范,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应继续适用。新公司法司法解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释(五)(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与营营利法人有关利法人有关联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法人的关联联关系关系损损害害营营利法人利益利法人利益:1.控股出资人,对控股岀资人的界定,可以参考公司法第216条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是指其岀资额占营利法人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虽然出资额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岀资人。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法人的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法人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岀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法人权力机构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营利法人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民法典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4条是关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74条第一款相同,对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公司法未规定,民法典生效后,相关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总公司承担。民民诉诉法司法解法司法解释释第52条在规定民事诉讼主体中的“其他组织”时,对法人分支机构,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即赋予分支机构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案件中可直接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根据以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的大小,相对人可以选择由分支机构承担或由公司承担。对选择由分支机构承担的,在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责任时,还可以再主张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即包括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从事该民事活动的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及公司设立的其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民法典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两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适用民法典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代表公司时,注意以下几个要件:第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较容易判断,例如,法定代表人的活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在工作场所进行的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实际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等。第二,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时,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该问题是影响公司对越权部分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民法典第61条是总则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善意”的概念,第504条是合同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看,第504条是分则编合同编对总则编内容的细化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是以其对参与的法律行为有瑕疵是否知情或应知情为标准的,如果第三人对存在瑕疵知情或应知情而为,应认定其为非善意,如果对存在瑕疵不知情而为,则为善意。具体在合同行为中,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知情或应知情,仍将法定代表人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继续签订合同的,为非善意,越权内容对公司不生效,否则,第三人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公司生效。第三,关于第三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公司如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其不应对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如公司不能举证,应视第三人为善意,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成立民法典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是以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的,但法人是由多人投资设立的,多人意思表示一致较困难,如果法律规定由所有投资人意思表示一致才成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成立的机会很低,将不便于法人内部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故民法典规定由法人自主安排其内部的意思表示问题,即按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以投资人形成决议的方式成立法律行为。公司属于营利法人,其股东(大)会是全体投资人股东形成意思表示的机构,董事会是全体股东授权经营管理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代表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代表投资人股东法律行为成立。公司法对会议的召集、主持、议事、表决和决议产生的方式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决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概念,民法典生效后,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行为成立或者不成立。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问题,仅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实务中,有些情况既不属于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而是属于不成立的情况,为此,最高法院公司法若干公司法若干问问题题的的规规定(四)定(四)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问题:(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五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民法典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公司法司法解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释(四)(四)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新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法人成员关系重大,如果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对其提起撤销之诉。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指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的规定。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营利法人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要兼顾。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要区别在于:民法典增加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为保护与营利法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撤销之诉不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营利法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法人或无效。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且权利行使是有期限的,期满权利消灭。以瑕疵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在经过一段时间未被诉撤销时,视为瑕疵得到了修复,撤销权消灭,所涉及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是稳定的。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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