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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税务行政处罚追随时效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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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税务行政处罚追随时效有限制

以案说法(听证5)-税务行政处罚追随时效有限制(说明:虽是老税案,但法理相通) 一、案情简介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8月,对一家矿山机械设备厂2000年1月2002年6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发现该厂2000年2月10日,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3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5.1万元;2001年6月4日,又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4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6.8万元;2002年3月18日,采取同样的手段,少列销售收入20万元,造成少缴增值税3.4万元。在证据面前,该企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在对案件处理上,稽查人员发生了意见分歧。 -   二、税务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三笔税款均应当按此规定予以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厂的行为确实构成偷税,但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发生在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之前,不应按此规定予以处罚,而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只能追缴其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三、法理评析我们认为,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原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作出规定,可以理解为无限期追溯。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税收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二年追溯时效的规定。2001年5月1日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考虑到税收违法行为的特殊性,新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本案的违法行为既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又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之后发生的,所以又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关于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可见,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时间效力完全采取从旧原则,即没有溯及力。因此,本案第一笔税款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应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那么,这笔税款是否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呢?这又涉及行政处罚时效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政处罚时效的起始时间有两种计算方法。第一种:在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一般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根据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而定。第二种: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且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违法行为属于具有连续状态。因此,第一笔税款的行政处罚起始时间,不是行为发生之日,即2000年2月10日,而是整个偷税行为终了之日,即2002年3月18日。而这一时间并没有超过追究时效。也就是说,包括第一笔税款在内的所偷税款,均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行政处罚的,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  四、税务争议解决本案第一笔偷税款5.1万元,按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罚款;其余两笔偷税款10.2万元,应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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