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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引发的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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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引发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案引发的宪法问题【案情】齐玉苓原名“齐玉玲”,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考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同年,滕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 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的规定。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法院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评析】该案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也引发对宪法诸多问题的思考,下面就主要问题和学术界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就上述案例来说,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玉苓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姓名权只是一种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是一种后果。这就抓住了该案的中心和关键。由于受教育权在民法通则和当时的相关法律(当时教育法还没有颁布,我国是在1995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陈晓琪等的行为侵犯了其受教育权,并要求陈晓琪等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争论颇多。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受教育权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之实现与否对法治社会的意义和重要性不言而喻。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力量的侵犯,社会上拥有优势地位的团体及个人,对于其他居于劣势之私人,亦有可能以压倒的势力妨碍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它所追求的价值和理念为法治社会首要。宪法必须得到实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必须得到实现。对于第三人侵犯宪法所保护之基本权利,自应当给予法律上之救济。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第二,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一个违反宪法的判决自然不能成为有效的判决。当然,人民法院行使宪法适用权,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有限制的。人民法院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宪法适用权,超越其职权行使宪法适用权是应当禁止的。所以,法院能够依据宪法进行裁判。对于第三个问题,也就是陈晓琪等的行为违反宪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从法理上讲,民法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是为救济私益而设,但对私益的保护,不仅仅体现在民法中,同样也体现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中,所以,这些公法中所设定的某些公权其目的除了保护公益外,也保护私益。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宪法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因此,当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宪法上保护的公权,并构成对私益的侵犯时,也应当得到民事上的救济。也就是说违反宪法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在本案中,受教育权虽然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上,但是受教育权的实现与否对于个人将来的发展、收入的高低具有重要的意义,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利益对于个人具有现实价值,并且具有正当性。陈晓琪等的行为构成了对齐玉苓受教育利益的侵害,理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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