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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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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资料

1内 容 摘 要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由受托人处理。其管理与处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要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并使这一管理与处理,得以真正地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为结果,从而使委托人的目的真正实现,法律完全有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来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以此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本文首先从信托的定义出发,然后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中五个比较重要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关键字:信托;受托人;义务一、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将本人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并为第三人为利益的制度。他起源于英国,流行于美国,盛行于日本。信托具体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而且足以信赖的人,使其为一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其中,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管理人称为受托人,利益归属者称为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说:“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1然而,目前仍没有一个确切的、为绝大部分国家和学者所接受的比较准确的信托的定义。主要是因为:信托法主要是以英国的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院都没有考虑信托的定义而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先前案例进行判决;并且信托的灵活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不断发展的,难以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不同时期、不同种类信托的全部特点。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定义。1 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 法律适用 ,2002 年第 6 期,第 40 页。2(一)英美法系信托概念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是由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德的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他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他(受托人)控制下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 。受托人本身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而受益人中之任何一位均可以强制地使受托人履行其义务。 ”2在美国,对信托的定义基本上认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2 条:“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 ”3这两个定义虽有差别,但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都强调衡平法义务。这是英美信托定义的关键点,它突出了英美信托定义的基本特征。(二)大陆法系信托概念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的情况比较复杂,这里主要简单介绍一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对信托定义。日本信托法第 1 条:“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 ”4我国台湾信托法第 1 条:“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关系。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从以上几个国家关于信托定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内容上还存在一定的、甚至相当大的差异,但至少都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二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2 张淳:信托法原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36 页。3 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4 页。4 转引张淳:信托法原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37 页。3二、受托人义务典型的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受托人居核心地位,不仅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为确保受托人有效地实施信托,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防止受托人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各国信托法均对受托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一)按照信托协议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委托人设立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许可设立信托关系,都是具有一定目的和意图。而信托关系总是委托人或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协议创设的,信托协议就是规范信托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这就必然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严格按照信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意志行事。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是依契约设立的,信托协议是信托合同,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 日本信托法第 4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依信托行为所定,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 ”5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受托人可以接受或拒绝此信托,如果接受信托,就负有相应的义务。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受托人在信托的履行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信托行为中的条款,并将这一义务称为“受托人的遵从信托条款义务” 。 6(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赖,管理信托财产,所以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能违背信托设立的宗旨,这是各国信托法的共同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不能为自己和第三人的利5 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 179 页。6 同上。4益,也就是说受托人只能忠实于受益人的利益,负有忠实义务。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是一种信赖关系,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忠实义务一般包括三个原则:其一,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彼此冲突的地位;其二,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 7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也作了规定,但与英美信托法相比,其禁止或限制则要宽松得多。关于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利,缺乏规范。例如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为交易,只禁止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就信托财产取得权利,至于受托人是否可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则未规定。而且前项交易的禁止也有例外,即有不得已事由并经法院认可时例外。很显然,与英美法相比,大陆信托法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规定不够详尽,有待完善。我国信托法第 28 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其虽未明文规定忠实义务,但对受托人违法忠实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规定了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信托财产及受益人的利益。(三)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信托关系的本质要求通过受托人的行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使得受益人获得最大利益。要使其成为现实,除依赖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外,还需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尽忠职守、认真负责。因此,必然要求受托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信托事务。英美信托法主要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有时也称为谨慎义务。由于工商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多元化,信托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投资领域,此时,信托的目的转为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相应地,这就要求受托人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时地作出投资决策。然而,投资活动总是伴随着风险,因此,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法案”7 参见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132 页。5对受托人的投资项目与范围专门加以规范,美国则要求受托人遵守“谨慎投资人规则” 。(四)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如果同一受托人同时受托管理多个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应该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受托人应将自己的固有财产、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分别管理义务为保全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所必须,这是分别管理义务的价值所在;第二,受托人对其受托管理的财产执行分别管理,有助于各信托财产的辨别;第三,防止受托人将自己不良投资的损失转嫁于信托财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对受托人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179 条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将此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区分的义务,并且只要是合理的,他还要使不属于该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与其相区分,以确保该信托财产被表明为是该特定信托的财产。 ”8日本信托法第 28 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与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是,关于作为信托财产的金钱,只明确其个别计算即可。 ”9我国信托法第 29 条也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五)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8 余先予、薛茹:“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 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三集) ,2004 年 12 月,第 105 页。9 张淳:信托法原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50 页。6信托以信任为基础,如果没有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双方就不可能达成合意,也就不可能成立信托关系。信托的这一特征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亲自管理,对信托事务亲自处理,而不得委托他人。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都允许受托人聘用代理人来执行信托。如英国受托人法第 23 条便授予受托人不受限制的聘用代理人来执行信托的权利。在此点上,美国信托法持同样态度。因此,英美法系信托法上受托人没有亲自管理义务。 10大陆法系各国信托法将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事务明文规定为一项义务,但也不排除聘用代理人的原则。即受托人一般应当亲自执行信托,而不能让他人代为处理,除非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例如,根据日本信托法第 26 条第 1款的精神,受托人一般应当亲自执行信托,而不能让他人代理;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者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情形的除外。 11我国信托法第 30 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的义务除了上述的五项外,各国法律还规定有其他的义务,如建立信托帐薄的义务、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交报告并依法保密的义务等,因文章篇幅有限,以及这些义务相对次要,所以不再详细论述。10 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 152 页。11 同上。7参考文献1 张淳:信托法原论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2 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3 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4 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解释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5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6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7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8 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 , 法律适用 ,2002 年第 6 期。9 余先予、薛茹:“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 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三集) ,2004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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