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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改要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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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修改要点介绍

新证券法修改要点介绍一、 背景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新修订的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开始实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0年,其间,历经了2004年、2013年、2014年3次修正(只修改了少量条款和文字)和2005年第1次修订(大幅度修改),该次修订奠定了适用至今的现行证券法框架。本次证券法修订,历时六年,社会各方广泛关注并积极参与。原证券法一共240条,这次共修改166条、删除24条、新增24条,作了较大调整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十个方面,包括对证券发行制度的修改完善;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完善证券交易制度;取消多项行政许可;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职责履行;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扩大证券法适用范围,增加存托凭证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管产品写入证券法等。在这些修改中,有几项内容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关注,也是本次修法的重点、亮点。一是对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二是显著提升证券违法违规成本。三是着重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二、 新证券法对市场改革发展的意义根据上海证券报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的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先生就证券法修订与施行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新证券法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明确了方向。证券法修订完善本身就夯实了诸多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并对制定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则作出了必要的授权。二是为全面推进以注册制为龙头的资本市场改革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新证券法考虑到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渐进过程,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平稳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空间。在注册制全面推开之前,根据上述法律授权,部分板块、证券品种的公开发行,还将会依国务院安排,继续按照修改前的证券法规定实行核准制。三是有利于进一步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新证券法通过顶层制度设计,厘清了不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有利于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进一步树立守法诚信的法治观念和契约精神,逐步形成市场参与者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促进的良性市场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威慑。四是有助于强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发挥。新证券法不仅通过确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完善股票、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制度来方便优质企业高效融资;还通过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引导资源向更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的方向流动。五是大力加强投资者保护,有利于增强市场信心。新证券法为投资者保护建立了多项新制度,重点解决中小投资者信息来源不对称、“声音小”、维权贵、救济难等问题。三、 新证券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第一章 总则主要修改内容涉及条款 证券定义扩容。将“存托凭证”纳入适用证券法监管的证券种类。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视作“准证券”,其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新增证券法可以调整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在中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第2条(二)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主要修改内容涉及条款 全面推行注册制。(1)取消核准制:修改为“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取消发审委:删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等相关表述,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新增“公开发行”的例外情形。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之一,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第9条/第21条 修改“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1)将第二项“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2)将第三项“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修改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3)新增第四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取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核准要求。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新增“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条件。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13条 修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1)删除原第一、二、四、五项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的要求;(2)新增一项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可以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新增条款:“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条件。(1)除应当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第一款)外,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新增例外条款:“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删除原第一项条件:“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第15条/第17条 新增责令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条款。新增条款:“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第24条第2款 取消强制承销团承销。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修改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第30条(三) 证券交易主要修改内容涉及条款 锁定期与减持规则的调整: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转让制度衔接。修改为“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在上位法中授权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减持规则的效力。新增条款:“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第36条 短线交易规则的调整:适用主体和标的证券扩大。修改后的条款为:“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新增)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新增)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监管范围扩大。新增条款:“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新增短线交易例外情形的授权条款,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短线交易的例外情形。第44条 与全面推行注册制的条款衔接。删除现行证券法第50条至第61条(证券上市条件)。/ 取消“暂停上市”制度。删除现行证券法第62条中关于“暂停上市”的表述。第49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调整。(1)将第一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将第三项“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将第四项“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修改为“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4)删除原第五、六项;(5)新增第五至第八项:“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第51条 “内幕信息”界定的调整。删除现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修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第52条 完善操纵证券市场的禁止性行为。新增四项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分别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第55条(四)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主要修改内容涉及条款 “敏感期”期限的调整。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注:现行证券法规定的是“二日”,修改后的期限与本条第一款项下的“敏感期”期限保持一致) 新增授权条款。允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敏感期”内不得买卖股票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 新增持股5%以上股东每增减1%股份所触发的披露义务。新增第三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新增违反敏感期内不得买卖股票的限制性规定的罚则。新增第四款:“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新增触发权益披露公告义务时的公告事项。新增两项公告事项:(1)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2)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第63条/第64条 新增变更要约收购时的禁止情形。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降低收购价格;(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3)缩短收购期限;(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8条 延长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的锁定期。在上市公司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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