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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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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特殊设施项目规范特殊设施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2 目次 目次 1 总则 .3 2 基本规定 .4 3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6 3.1 一般规定 .6 3.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 .7 3.3 缆线管廊 .8 4 防灾避难场所 .9 4.1 一般规定 .9 4.2 避难场地 .10 4.3 避难建筑 .14 5 城市雕塑与城市家具设施 .16 5.1 一般规定 .16 5.2 城市雕塑 .17 5.3 城市家具 .17 3 1 总则总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加强特殊设施项目建设,统一其基本功能、 性能、关键技术要求,强化政府监管,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是新建、扩建、改建的特殊设施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运营、维 护、拆除和监管的底线要求,必须严格执行。 1.0.3 特殊设施项目应在全寿命周期内,实行远近期结合、合理布局 、适时建 设、有序发展的原则。 1.0.4 当特殊设施项目在全寿命周期内,所采用的技术方法、技术措施与本规范 不一致,且无相应的标准时,应经合规性判定合格后方允许使用。 1.0.5 特殊设施项目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全文强制性规范 的规定。 4 2 基本规定基本规定 2.0.1为满足城市正常安全运营要求,及为履行平时服务、防灾、应急救援提供保 障,本规范的特殊设施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设施: 1 提供地下市政公用综合服务,包括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 2 提供城市防灾应急救援服务,包括防灾避难场所等; 3 提供公共环境艺术和公共服务,包括城市雕塑、城市家具等。 2.0.2 特殊设施除应满足设施自身的功能要求外,应满足综合防灾、生态保护与 环境健康的要求。 2.0.3 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消除了地质灾害风险的安全地段。 2.0.4 地面特殊设施基地或地下特殊设施的地面附属设施,距易发生危险的建筑 物、仓库、储罐、可燃物品和材料堆场等,应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 2.0.5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地面特殊设施的基地;当 在特殊设施的基地周边敷设时,应满足安全防护距离。 2.0.6 地面特殊设施基地应选择在具备天然采光、自然通风等卫生条件良好的地 段,周围环境的空气、土壤、水体等不应构成对人体的危害。 2.0.7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地区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附 近,特殊设施的选址及布局,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2.0.8 特殊设施的交通应合理组织,保证流线清晰,避免人流、货流、车流相互 干扰,并应满足消防疏散要求。 2.0.9 地下特殊设施建设应坚持地下空间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注重近远期 目标相结合,对生态环境、文化遗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2.0.10 地面特殊设施基地的场地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不低于城市防洪确定的控制标高; 2 基地内雨水不得排向相邻基地; 3 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调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 2.0.11 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构)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之间应按建筑防火等要求留出空地、绿地或 道路; 5 2 不应降低周边有日照要求建筑的日照标准; 3 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 (构) 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 门、废气排出口及雨水排泄口。 2.0.12 地面特殊设施,或地下特殊设施的设备用房、附属设施和地面附属设施的 布置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影响景观。 2.0.13 应对特殊设施的使用和各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噪声和废气采取 措施,不得对邻近建筑产生不良影响。 2.0.14 特殊设施应合理、有效利用能源和水资源。 2.0.15 特殊设施建设应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2.0.16 特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条件,如需要继续使 用时,应进行检测鉴定,并应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 6 3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3.1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3.1.1 综合管廊应根据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和缆线综合管廊不同功能分 类,按照不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 1 干线综合管廊用于容纳主干市政管线,应配备完善的附属设施; 2 支线综合管廊用于容纳配给市政管线,应配备完善的附属设施; 3 缆线综合管廊用于容纳末端配给市政管线,不需配备完善的附属设施。 3.1.2 综合管廊应与其相关的地上和地下设施在建设时序、相互安全保障、环境 景观等方面相协调。 3.1.3 综合管廊规划年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应预留远景发展空间。 3.1.4 综合管廊规划应结合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或使用状况,在城市道路、轨道交 通、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以及地 下管线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综合管廊的布局,并应符合多规合一的要求。 3.1.5 综合管廊的管线分支口应满足管线进出安装敷设作业的要求,相应的配套 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土建工程应同步施工。 3.1.6 综合管廊规划应包括但不限于: 1 平面布置、竖向、断面布置、节点等总体规划; 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 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和监控中心等配套设施的工程规划; 3 入廊管线专项规划。 3.1.7 综合管廊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根据结构类型、受力条件、使用要求和所处 环境等选用。 3.1.8 综合管廊主体结构中所使用的材料应满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要求。 3.1.9 综合管廊中的附属设施设备防护等级应适应地下环境的使用要求,应采取 防水防潮措施。 3.1.10 综合管廊建设应积极采用绿色建造工艺。 3.1.11 综合管廊建成后应有日常管理机制。 3.1.12 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应根据以下可能发生的事故制定 7 应急预案: 1 管线事故; 2 人为破坏; 3 城市内涝; 4 对综合管廊产生较大影响的地质灾害或地震; 5 其他事故。 3.1.13 综合管廊建成后,应划定综合管廊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进行其它工程建 设活动时,应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并进行相应监护。 3.1.14 综合管廊穿越河道时,最小覆土深度应根据抗浮要求和航道等级确定,并 不应小于 1m。 3.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 3.2.1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应为 100 年。 3.2.2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内部不允许漏水,结构表面总湿渍面积不应 大于总防水面积的 1/1000;任意 100m2防水面积上的湿渍不超过 2 处,单个湿 渍的最大面积不大于 0.1m2。 3.2.3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按乙类构筑物进行抗震设计。 3.2.4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满足城市景观 及防洪要求,并设置防止地面水倒灌的设施。 3.2.5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露出地面的各种口部构筑物应采取防止人员 非法入侵及小动物进入的措施。 3.2.6 干线综合管廊、 支线综合管廊的标准断面内部净高应根据容纳管线的种类、 规格、数量、安装要求等综合确定,内部净高不应小于 2.1m。 3.2.7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检修通道净宽,应满足人员通行、巡检、 维护,以及管道、配件、设备运输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综合管廊内两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1.0m; 2 单侧设置支架或管道时,检修通道净宽不应小于 0.9m。 3.2.8 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 通风、排水、标识等附属设施和监控中心等配套设施。 8 3.2.9 同其他地下设施合建的干线综合管廊或支线综合管廊内的天然气管道、热 力管道、集中供冷管道,应在管道外部加设防爆裂预警监测系统。 3.3 缆线管廊缆线管廊 3.3.1 缆线综合管廊应根据道路下方敷设位置、与其他地下管线配合关系等确定 采用组合排管式或浅埋沟道式。 3.3.2 缆线综合管廊内不得敷设天然气管道、蒸汽管道。 3.3.3 缆线综合管廊缆线引出节点的设置应匹配地块集中接入点需求,引出节点 处空间应满足最大截面缆线的转弯半径要求。 9 4防灾避难场所防灾避难场所 4.1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 4.1.1 城镇防灾避难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及其管理应综合考虑抗震、防涝、抗风、 防火等要求。 4.1.2 防灾避难场所应明确紧急避难场所、 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的功能设施配 置、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 4.1.3 防灾避难场所应依据防灾避难场所布局规划, 结合周边各类防灾和公共安全设施 及市政基础设施统筹建设,并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 4.1.4 避难场所内的设施和设备在应急启用前, 应进行应急评估与应急转换, 并设置到 位。 4.1.5 防灾避难场所场地地形应平坦、地势较高、有利于排水、空气流通且具备较 好基础设施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与城镇外部有可靠交通连接、与周边避难场所有疏散通道连 接。 2 固定避难场所能与责任区内居住区建立安全避难联系。 4.1.6 防风避难场所应选择避难建筑。 防洪避难场所应根据淹没水深度、 人口密度等条 件,选用避洪房屋、安全堤防、安全庄台和避水台等形式。 4.1.7 防灾避难场所的选址应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 避开可能发生滑坡、崩塌、地陷、地裂、泥石流及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 地表位错的部位等危险地段,并应避开行洪区、分洪口、洪水期间进洪或退洪主 流区及山洪威胁区、高压线走廊区域; 2 避开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生产存储场所、严重污染源以及其他易发生 次生灾害的地段,并位于安全距离外; 3 避开建(构)筑物的垮塌和坠落物影响范围,并位于安全距离外。 4.1.8 地下空间作为防灾避难场所时应确保灾后供电和通风等基本功能正常运转, 人员 进出安全。 4.1.9 防灾避难场所遭受相当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相应的罕遇地震影响时,应急 10 保障基础设施应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应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 生严重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疏散和避难功能应有效保障。 4.1.10 防风避难场所遭受100 年一遇的当地基本风压对应的风灾影响时, 应急保障 基础设施应有效运转,避难建筑不发生中等及以上破坏,应急辅助设施不应发生严重 破坏或能及时恢复,应急和避难生活需求应能得到满足。防风避难场所应满足临灾时 期和灾时避难的安全防护要求,龙卷风(200m/s以下)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3h,台 风(55m/s 以下)安全防护时间不应低于24h。 4.1.11 防洪避难场所的设定防御标准应高于当地防洪、 防内涝标准所确定的淹没水位, 且避洪场地的应急避难区的地面标高应按该地区历史最大洪水水位或积水水位的上限 确定,且安全超高不应低于0.5m。 4.1.12 建立场所维护管理制度,制订场所使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机构组成,编 制应急设施位置图以及场所使用功能手册。 4.1.13 避难场所责任人(单位)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检查和维护,对应急设施设备定 期进行专项功能校验。 4.1.14 临近江海河湖的避难场所启用前,应确保建(构)筑物的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 门等标高不低于江海河湖的设防水位。 4.2 避难场地避难场地 4.2.1 单个中心避难场所的服务范围不超过建设用地规模 50 km2, 服务能力不超过 50 万人。 4.2.2 固定避难场所的避难规模不应低于其责任区范围内规划人口的15%。 其中, 避难建筑可承担的避难容量不应低于固定避难总需求的30%。 4.2.3 不同避难期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应低于表 4.2.3 的规定。 表 4.2.3 避难场所的人均最低有效避难面积 避难时期 紧急临时短期中期长期 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人) 0.5 1.0 2.0 3.0 4.5 4.2.4 防灾避难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 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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