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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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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 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 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 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 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 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 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 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 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 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 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 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 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 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 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 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 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 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虽、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 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 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 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 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政务信息应当米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 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 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 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 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 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 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 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 政府扶持、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 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 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 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 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 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 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虽用地、 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 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 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 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 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 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 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 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C 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 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 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 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 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 “保 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 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 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 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 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 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 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 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 意见的;(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 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 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 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 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 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 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 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 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 和补助资金等;(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 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帛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 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 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 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 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 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 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 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 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 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 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 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 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 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 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 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 好下列工作:(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 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 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 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 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 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 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 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H用 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 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 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 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 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 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 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 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 办理。第二十七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 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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