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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的5+6影响要点解读【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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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的5+6影响要点解读【最新】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单位的5+6影响要点解读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各级政府及人力社会资源保障等部门一直在不断探索,如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为了进一步巩固并提升举措,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此,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有了法律武器,开启了依法治欠的历史阶段。本所将分别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视角进行解读。一、支付条例在五个方面的整体影响:(一)支付条例界定了其适用对象为农村居民,而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保障是重中之重。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首次明确“农民工”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另一方面,建筑企业作为特殊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农民工用工量与其他行业相比尤为庞大。因此,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也更为普遍、复杂。支付条例第四章(第23条至37条)设专章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做了特别细化规定,很多规定将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产生重要影响。(二)保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第一次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体现了国家对于农民工问题的高度重视。本次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其效力位阶属于行政法规,大大提升了其等级。在以往的规定中,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和举措多半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部门规章,甚至是通知中进行体现,效力层级很低,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制度也较为零散。此次支付条例的出台,将过去实践中的成熟制度体系化,一并纳入规定之中,并且首次以行政法规的额形式进行发布,体现出政府对于农民工问题的高度重视。(三)支付条例建立了部门协同、联防联治机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立体化保障。本次支付条例还有一大特点,将涉及的相关部门从各自职能出发,建立各司其职又相互协同的机制,从不同的阶段对农民工工资保障进行联防联治。例如:根据支付条例第七到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农民工工资保障负有职责的部门就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等部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此外,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新闻媒体也可依自身职权或职业属性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开展工作。因此,我们可以说几乎所有相关部门及协会都可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采取相应的措施,协同共治。(四)将各项成熟的措施纳入支付条例的保障制度之中,形成分阶段、分类别共同进行保障的体系。本次支付条例还有一大特点是将各地较为成熟的经验都纳入到保障制度之中,例如:农民工实名制、联合失信惩戒、总包单位代付制度、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的问责制度等等,形成了一套包含多部门、分阶段、分类别的体系制度,共同完成解决民工工资保障问题的使命。(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发承包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将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承担兜底责任。在建设工程领域,违反行政规划、违法分包或转包、借用资质等情形较为普遍。本次支付条例还通过第三十五至三十七条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如果上述主体在自身的相关职责中存在违反规定情形的,将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的兜底责任。以上是本文对支付条例的总体概述,下面我们将从建设单位和分包单位两个不同的维度对支付条例的影响进行解读。二、支付条例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影响(一)工期及损失赔偿方面的影响:建设单位资金安排不到位,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可能导致工期延迟且对施工单位的相应损失可能需要进行赔偿。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满足资金安排在最新的建筑法中已有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即为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支付条例本条款系对该条款的延续,并将“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作为项目开工建设的前提,明确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项目资金安排,若资金安排不当,则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因此,如果建设单位因为资金问题导致被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整改的,必然会导致工期拖延,无法及时完成项目的施工。另一方面,如果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不得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还需要对施工单位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二)征信及新建项目方面的影响: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受到限制新建项目、纳入征信系统的处罚并处以罚款的惩罚。支付条例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推行以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为核心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由原建设部在2001年首次提出,之后各地相继出台规范性文件,但落实效果不佳。为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减少或避免因项目资金不足等导致的纠纷,此次我国将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直接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要求建设单位需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的支付担保,以确保施工单位在完成施工建设后能顺利获取工程款。条例施行后,建设单位如有违反,将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规定,受到限制新建项目、纳入征信系统等惩罚(三)农民工工资垫付义务:建设单位应将人工费用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否则将在未结清工程款限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明确划分工程款用途,将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剥离,并按时足额将项目人工费用专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避免人工费用被工程材料款等占用,从源头解决农民工工资来源问题。该条款还明确了如果因为建设单位未按月付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须以项目未结清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四)项目纠纷不成为拒绝拨付人工费用的理由:建设单位不得以与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产生纠纷为由,拒绝拨付人工费用。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该规定表明,人工费用系工程款中特殊组成部分,即使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因为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发生纠纷,也不得将该风险转移至农民工身上。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该规定旨在保护已付出劳动,处于弱势的农民工。(五)违法发包的民工工资兜底义务:建设单位违法发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上述规定同样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建设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该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若建设单位违法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主体,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就应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六)建设单位违法规划等的民工工资兜底义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该规定要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若违反相关规定,也对工程建设责任划分进行了明确,由建设单位清偿,避免出现纠纷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等相互推诿。以上为支付条例的概览及对建设单位的影响解读,后续我们还将重点对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影响进行梳理分析。- 8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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