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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 第六章日耳曼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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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 第六章日耳曼法讲义

第六章 日耳曼法,第一节 西欧封建制法律形成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 一、西欧封建社会的初步确立与日耳曼法的兴起 公元476年,在“蛮族”入侵与隶农起义的双重打击之下,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中的西罗马帝国徐徐落下历史的帷幕。日耳曼各部在其废墟之上建立起一系列“蛮族”国家,将整个西欧带入封建制时代。 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这一法律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各部族固有的风俗习惯发展衍化而成的。 从空间上看,所有古日耳曼人所建立的国家,其法律都属于日耳曼法,因此,除建基于西罗马帝国废墟之上的各“蛮族”国家的法律外,北欧的斯堪的那维亚人以及入主不列颠岛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也包括在内。从时间上看,大致上是从公元5世纪到公元9世纪,也即从日耳曼人开始建立国家到封建制在西欧最终确立以及整个西欧陷入封建割据之中、日耳曼法发展成为地区性的习惯法为止。,日耳曼入侵罗马的战争,日尔曼人的原始法律 “全高卢中,凡是有一些地位和身分的人,都分属于两个阶层。一个是祭司阶层,另一个是骑士阶层。前者专管有关神灵方面的事情,主持公 私祀典,以及解释教仪上的问题。几乎一切公私纠纷都交给他们裁判。如果犯了什么 罪行,或者出了人命案,以至继承、疆界等等有了争论,也由他们裁决,判定赏罚。 假使有任何人,不问是个人还是公家,不遵从他们的判决,他们就排斥他不准参加祭扫,这是他们最严厉的惩罚,受到这种处分的人,被认为是得罪神明、十恶不赦, 大家都回避他,拒绝跟他交往和谈话,以免在接近他时沾上罪恶,遇到他向法律请 求保护时,也置之不理,什么荣誉都没有他的分。 ” 恺撒:高卢战记,二、日耳曼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日耳曼法的起源 最初各日耳曼王国的法律是不成文的习惯法, 在形式上,它和氏族制度时期的风俗习惯一样, 没有文字记载,靠口耳相传,并为各国贵族所 垄断。 (二)日耳曼法的成文化 从公元5世纪末6世纪初开始,在先进的古罗 马成文法文化的影响下,各日耳曼王国以原有的习惯法为基础,同时吸收某些罗马法的原则、术语以及早期教会法的内容,编纂了一系列成文法典。由于当时罗马人称日耳曼人为“蛮族”,因此这一系列法典被称之为“蛮族法典”。主要有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勃艮第王国的勃艮第耿多巴德法典,伦巴德王国的伦巴德法典以及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的埃塞伯特法典、伊尼法典和阿尔弗烈德法典,北欧地区1241年制定的裘特法典,等等。,(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 日耳曼部族建立国家、实现习惯法的成文化之后,在适用法律上仍沿袭氏族社会时期的习惯,采用属人主义的原则,即确认日耳曼人仍然依据自身的部族习惯法生活,同时允许罗马人仍然依据罗马法生活,当日耳曼人和罗马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时,则适用日耳曼法。随着日耳曼人与罗马人混合居住局面的延续以及社会封建化程度的加深,这两种法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也进一步得到加强。 为了便于适用,一些日耳曼王国也曾对这种罗马法进行编纂,如西哥特王国国王阿拉列克二世506年颁布施行的阿拉列克罗马法辑要。 (四)王室法令的发展 随着日耳曼国家的发展,国王对立法权的加强,王室命令逐渐增多,特别是法兰克王国查理大帝时期,为了加强王权,提出了用王室的法律取代所谓“公约”,并废止了“自由人大会”参与立法的权利,试图通过王室法令推进全国范围内的法律统一。9世纪中期以后,法兰克王国发生分裂,西欧大陆各地相继进入封建割据时期,日耳曼法被分散的地方性习惯法所取代。,主要蛮族法典,第二节 日耳曼法基本制度 一、财产制度 日耳曼法没有高度抽象的所有权主体和客体的概念,主体的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和范围亦各不相同,而客体的种类不同,所有权的效力和保护方法也有很大的区别。 (一)不动产所有权 1.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制 这种土地所有制形式源于日耳曼人早期的氏 族制度,也被称为自由农民土地占有制,实质 上是一种土地公有制度。马尔克是日耳曼人在 民族大迁徙的过程中,按地域关系组成的农村 公社组织。在马尔克公社组织中,耕地属公社 集体所有,定期分配给公社成员使用;森林、 牧场、河流等也为公社集体所有,由公社成员 共同使用;成员居住的房屋及其周围的小块园 地归成员的家庭私有。在这种制度下,组成马 尔克的各成员家庭只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 收益权,而马尔克公社则行使管理、处分权。,2. 大土地占有制 在各日耳曼王国建立初期,教俗贵族的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形成,这种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它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得以形成:国王对土地的封赏赐以及公社社员土地财产的分化,其中,国王的封赏是大土地占有制形成的主要途径。 为限制大土地所有者的权利,8世 纪早期,在宫相查理·马特(715 741)的主持下,法兰克王国实行了 采邑改革,他改变以往无条件赏赐 贵族土地的旧制,代之以“采邑” 分封。 采邑制经典格言: “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3. 农奴份地,(二)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谚云“凡能够燃烧的即为动产”。主要是指武器、牲畜、耕种狩猎的用具、奴隶以及其他能够移动或容易灭失的物品。对于动产,所有人已经确立了完整的私人所有权。 二、债权制度 由于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商品经济不发达,比较简单的日耳曼法债权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形成民是违法观念,债的履行与不履行没有严格界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没有明确划分。 2、契约的种类很少,只有买卖、借贷、寄托 等几种;订立契约注重形式,必须经过标的物 的交付或经过法定的程序,将固定的套语,做 固定的动作,契约才能成立和有效。 3、严格保证债务的清偿。为了维护债权人的 利益,日耳曼法规定了各种保证债务履行的方 法,如宣誓、扣押财产、扣押人身等。,三、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日耳曼人一般实行一夫一妻制,但国王和贵族可一夫多妻。按早期日耳曼习惯,成立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买卖婚与抢夺婚。买卖婚由男女双方家庭订立婚约,由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身价,女方即交付男方为妻。这种婚姻不必经女方本人同意,她不是婚姻的当事人,而是其中的标的物。抢夺婚实际上是变相的买卖婚。 婚姻关系成立后,妻子便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在亲子关系方面,子女处于父权的支配之下,父亲有遗弃、出卖、驱逐、惩戒、甚至处死子女的权利,有权决定子女的婚姻、职 业、代理子女进行诉讼等。同时,父 亲有义务抚养子女,对子女给他人造 成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 日耳曼法对不同的财产实行不同的 继承原则。继承方式只有法定继承, 没有遗嘱继承。,日耳曼人解决夫妻争端的擂台,日尔曼人的婚姻法 “他们具有这样坚贞的品质:他们既不受声色的蛊惑,也不受宴饮的引诱。以这么多的居民而言,通奸的案件算是极少的了。他们对于奸淫的处罚是毫不容缓的,这是丈夫的特权。如果妻子与人通奸,丈夫就将她的头发剃光,剥去衣服,当着她的亲戚将她赶出家门,穿行全村将他笞打一遍。不守贞洁是不可饶恕的罪行;像这样的女人,纵使年青貌美或富有资财,也很难找到丈夫。在那里,没有人对秽行付之以嗤笑,也没有人将勾引旁人堕落或受人勾引致堕落的行为视为一种时髦的风气。节育和杀婴,都被他们视为丑行,这儿优良的风俗习惯,其效力远胜于别的地方的优良的法律。 ” 塔西陀:日尔曼尼亚志,四、违法犯罪行为及其惩罚 在日耳曼人的法律观念中,犯罪与侵权行为混在一起,通被称作违法行为。它们的区别在于侵犯私人利益构成侵权,侵犯公共利益构成犯罪;侵权行为将引起家族之间的复仇,犯罪则由公共权力机关进行惩罚。日耳曼人法中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比近代法律中的民事侵权行为要广泛得多,近代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许多行为,如公开杀人、强奸妇女等,在日耳曼法中都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按日耳曼部族习惯法,由被害方亲属对加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血亲复仇。后为了避免部族间过于频繁的纷争和仇杀,血亲复仇逐渐为赎罪金制度所取代。赎罪金因被害人身份地位的高低而不同,体现出等级特权的原则。 早期,大部分违法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犯罪的种类不多,主要有叛变、临阵逃脱、纵火、暗杀等,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方法是死刑或放逐法外。 随着社会封建化的加深,国家权力的增长,由国家机关惩罚的犯罪范围扩大了,出现了许多新的犯罪行为,如侵犯国王、侵犯领主、侵犯教会等。在刑罚方法上,除死刑外,也出现了体刑、宫刑和其他残害肢体等新的刑罚。,日尔曼人的犯罪 刑罚的方式取决于罪行的性质。叛逆犯和逃亡犯则吊死在树上;怯敌者、厌战者和犯极丑恶之秽行者,则用树枝编成的囚笼套住而投入沼泽的泥潭中。他们认为这样分别处罚,是表示对于犯罪的行为,应当明正典刑,悬尸示众;而对于可耻的丑行,却应当秘而不宣。轻罪也有着各种规定的刑罚:被判定有罪者应出马或牛若干匹作为罚金。罚金的一半归国王或国家所有,其另一半则归受害人或其亲属所有。他们还在这种会议上选举一些长官,到各部落和村庄里处理诉讼事件:每一个长官都有一百名陪审者,他们是由人民中选出来作为他的顾问的。 塔西陀:日尔曼尼亚志,五、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由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组成。地方法院大体上分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它们由原始氏族社会时期的民众大会延续而来,实际上就是各郡和百户中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王室法院由国王、宫相或国王委派的其他官员主持,负责处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国王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从普通地方法院移至王室法院审理。 (二)诉讼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诉讼分为两种:请求损 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诉讼和请求惩罚犯罪的 刑事诉讼。 侵权行为诉讼一般采用宣誓断讼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主要有神明裁判和决斗两种。 随着王权的增强,在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中形成了纠问式程序的诉讼制度,即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宣誓断讼的方法,而是由王室官吏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以查清事实,为判决提供根据。但9世纪以后,随着封建割据局面的形成,西欧大多数国家已不采用这种诉讼程序。,第三节 日耳曼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一、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第一、团体本位的法律。 第二、属人主义的法律。 第三、具体的法律。 第四、形式主义的法律。 第五、世俗的法律。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地位 (一)日耳曼法是西欧封建制 法律的基本因素之一 (二)日耳曼法是西方近代资 产阶级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之 一,日耳曼的司法决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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