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索.docx
5页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法律思索一、关于禁付令的法律性质 无论是英美法院的禁付令(Injunction),意大利法院的扣留令(Conservative,ArrestOrder),瑞士法院的扣押令(AttachmentWrit),还是我国法院的冻结令,都是法院阻挡银行对外付款的强制性吩咐为叙述便利,下面统称禁付令禁付令是法院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爱护开证申请人免受不行弥补的损失而颁发的,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其实质是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它可以分为永久性禁付令(Permanent Injunction)和诉间禁付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两种运用最多的禁付令是开证申请人在紧急状况下为保持争议发生时的现状(Status Quo)而申请的诉间禁付令UCP500只是银行间的惯例,不能凌驾于当地法律和法院吩咐之上通常状况下,禁付令的申请人与信用证的开证行和颁布禁付令的法院处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一旦法院颁布了禁付令,开证人不能以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为由抗拒法院的吩咐,只有依发生法律效力的禁付令行事虽然依据UCP500及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担当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不能解脱开证行对受益人、善意第三人、正值持票人(如有)最终付款的责任,有违反信用证的约定担当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和法律费用的风险。
但相对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言,终归那还是有待法院最终裁决的合同义务或票据义务 二、禁付令的法律依据 在中国,尚没有特地规范信用证交易的法律我国人民法院11019年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诉讼保全问题的“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中规定:“依据国际国内的实践阅历,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状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买方的恳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 虽然说《纪要》有待改善,但终归给予当事人寻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可说是我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最干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缘由,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因状况紧急,不马上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实行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申请人应当供应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章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遇的损失可见在中国诉前临时性禁付令的效力应为30天,假如保全以后起诉的话,效力可达7个月当然,申请人起诉后败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允许开证行对外付款至于法院审理以后认定确有欺诈判决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可以视同为永久性禁付令 UCP500虽然没有关于禁付信用证的规定,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说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时,明确指出:“假如银行是受欺诈的一方或在单据提交之前已获单据欺诈,或者虽然银行没有留意到,但假如单据欺诈是明显的,银行有权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受害人当然也可以依“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禁付令 美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问题,已用法典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篇(UniformCommercialCodeRevised5—LettersofCredit[11015],以下简称UCC5)中的第5-109条(b)款明确规定:“假如开证申请人宣称某些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供应便利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短暂或永久禁止开证行兑付某一付款提示,或签发禁付令”。
由此可见,在信用证交易中,如的确存在“欺诈”,法律给予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即可以依据“欺诈例外”原则申请禁付令 从民法理论上讲,申请禁付令也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同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应遵循公允、等价有偿、诚恳信用原则从票据法上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刚性原则为受益人供应了满足的交易平安保障,但对开证申请人的交易平安却几乎没有供应保障在的确存在不法商人实施欺诈而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严格相符,如仍无法阻挡对外付款的确有违商业交往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允原则 三、付信用证的法定条件 即便受害人有申请法院实行禁付令的保全措施的权利,但运用禁付令仍应慎之又慎,尤其是有善意第三人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时更应如此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和柱石,申请禁付令应严格根据法定条件行事 我国在《民诉法》中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条件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纪要》内容,可以看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是:(1)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的存在;(2)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状况紧急,不马上保全财产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供应担保。
《纪要》同时规定“在远期信用证状况下,如中国银行(现在应当是中国的银行,笔者注)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虽然说《纪要》有待改善,但终归给予当事人寻求诉讼保全的权利,可说是我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最干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缘由,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因状况紧急,不马上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实行财产保全措施,当然申请人应当供应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章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遇的损失可见在中国诉前临时性禁付令的效力应为30天,假如保全以后起诉的话,效力可达7个月当然,申请人起诉后败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允许开证行对外付款至于法院审理以后认定确有欺诈判决开证行不得对外付款,可以视同为永久性禁付令 UCP500虽然没有关于禁付信用证的规定,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说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时,明确指出:“假如银行是受欺诈的一方或在单据提交之前已获单据欺诈,或者虽然银行没有留意到,但假如单据欺诈是明显的,银行有权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
受害人当然也可以依“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禁付令 美国关于禁付信用证的问题,已用法典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信用证篇(UniformCommercialCodeRevised5—LettersofCredit[11015],以下简称UCC5)中的第5-109条(b)款明确规定:“假如开证申请人宣称某些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供应便利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短暂或永久禁止开证行兑付某一付款提示,或签发禁付令”由此可见,在信用证交易中,如的确存在“欺诈”,法律给予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即可以依据“欺诈例外”原则申请禁付令 从民法理论上讲,申请禁付令也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同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应遵循公允、等价有偿、诚恳信用原则从票据法上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刚性原则为受益人供应了满足的交易平安保障,但对开证申请人的交易平安却几乎没有供应保障在的确存在不法商人实施欺诈而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严格相符,如仍无法阻挡对外付款的确有违商业交往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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