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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改建的帐务处理集团内部公司制改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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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豆浆
  • 文档编号:19302956
  • 上传时间:20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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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制改建的帐务处理方案为做好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帐务处理工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 (财企〔2002〕313 号)和《财政部关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 号) ,特制订本方案一、公司制改建的帐务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1、原企业清产核资账面数到基准数账务调整的处理;2、原企业对清产核资批复结果的处理;3、新公司(即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资本投入、土地划转等事项的账务处理二、公司制改建帐务处理特别要注意以下两个时间点:1、企业改制的清产核资基准日和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 8 月 31 日;2、新公司设立登记日:2012 年 5 月 29 日三、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结果的处理原则:本次公司制改建资产评估结果的会计处理方法使用:沿用旧账法,即在新公司的设立日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将评估增减值调整入账在财务信息化系统中,新公司依然沿用旧企业的组织代码,在原组织中进行账务处理组织名称在 6 月份统一办理变更四、由于原企业在 5 月份财务月报前尚未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处理,新公司注册成立日已近 5 月底,因此本次调账的会计处理时间和内容统一规定为:1、原企业清产核资账面数到基准数账务调整的会计处理在信息化系统中一律处理到 2012 年 5 月 31 日。

      2、原企业对清产核资批复结果的处理在信息化系统中也一律处理到 2012 年 5 月 31 日3、新公司对评估结果、资本投入等事项的账务处理统一处理到 2012 年 6 月 1 日五、按照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调整账面数与清产核资基准数差异的会计处理:调整依据: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中“账面数与基准数差异调整科目明细表””;调整内容:“账面数与基准数差异调整科目明细表”中需要“ 账务调整 ”的部分;注意事项:只调整“账面数与基准数差异调整科目明细表” 中需要 “账务调整 ”的部分, “重分类” 部分不做账务调整六、按照清产核资批复结果调整账务的会计处理:调整依据:省国资委对原企业改制清产核资结果的批复意见和清产核资损失批复明细表调整单位: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批复明细表将清产核资潜盈和损失全部转至公司机关,由公司机关统一处理调整内容:清产核资批复明细表中所列的潜盈和损失注意事项:1、 2011 年已消化的应收款项不用再做会计处理2、如果固定资产损失一直在计提折旧,按清产核资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处理已计提折旧部分应作为原企业在评估基准日至公司设立日之间的经营损益上交集团总公司七、原企业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实现利润的处理:调整依据:2011 年 9 月至 12 月的财务报表、消化清产核资损失明细表、2012 年 1 月至 5 月的财务报表。

      调整单位: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将 2012 年 1-5 月实现的利润转至公司机关,由公司机关统一进行账务处理调整内容:原企业 2011 年 9 月至 12 月的报表利润、已消化的清产核资损失和 2012 年 1 月至 5 月份报表利润视同利润分配转总公司,计入与总公司内部往来注意事项:1、 原企业自评估基准日 2011 年 8 月 31 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 2012 年 5 月 31 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报表反映部分) ,应当上缴集团总公司,视同分配股利并区别 2011 年 8 月 31 日至 2011 年12 月 31 日期间的损益、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2 年 5 月31 日的损益分别与总公司办理转账进行业务处理原企业在此期间自列损益消化的清产核资批复损失部分,也视同分配股利与总公司办理转账进行业务处理2、原企业评估基准日 2011 年 8 月 31 日剩余的土地资产价值在 2012 年 5 月 31 日与总公司办理资产划转3、上述业务处理完之后原企业 2012 年 5 月 31 日的净资产应与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的净资产金额保持一致;按照 2012 年 5 月 31 日处理完清产核资批复结果后的数据重新出具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报集团总公司备案,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将净资产上交集团总公司(转账附件为:一建合并报表、差额表、母公司单户报表和子公司报表) 。

      4、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处理完上述业务之后,按照评估明细表格式整理出(评估结果处理前的)工作底稿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的“账面价值”要与 2012 年 5 月31 日处理完清产核资批复结果后重新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数据保持一致八、企业改制的评估结果进行会计处理:调整依据:按照省国资委对原企业改制评估结果的核准批复文件和评估明细表,在(评估结果处理前的)工作底稿基础上增加评估增减值的内容,形成评估结果处理后(2012 年 5 月 31 日)的评估明细表,由总公司审核盖章后,与新公司办理评估结果处理后的资产划转手续调整单位: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将评估增减值转至公司机关,由公司机关统一进行账务处理原企业下属的子公司不做资产评估增值的业务处理,由新公司机关对长期股权投资做评估增减值处理调整内容:根据评估结果处理后(2012 年 5 月 31 日)的评估明细表,对资产、负债部分增减值的内容进行账务调整,权益增减额与公司机关办理转账,由公司机关统一处理公司机关统一处理新加入股东投入资本的会计业务总公司与新公司办理土地资产的划拨手续注意事项:1、对于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及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应将其净增值直接调增各对应账户的余额。

      2、资产评估产生的净减值通过计提对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处理3、如已提取“资产减值准备” 的资产在评估时产生净增值的,说明该项资产的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 4、如评估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价值的份额,则应将其差额确认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如评估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价值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价值的份额,则应按其差额确认为股权投资准备5、对于固定资产,则应分别铵原值和累计折旧的净增减额,相应调增或调减“固定资产” 、 “累计折旧 ”账户的余额,通过固定资产模块的价值重估处理生成总账会计凭证,并按照预计未来可使用年限重新设定折旧额和折旧率6、由于评估基准日与被评估企业的调账日并不一致,期间被评估企业的资产会发生变动,新公司必须以批准的增值额为依据,视评估期间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1)评估期间资产数量增加,增加部分按取得资产的实际成本确认其价值,与评估增减值无关;(2)被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与调账日之间发生处置、销售、折旧等变动,企业应按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即评估增减值部分)进行调整;(3)评估基准日评估发生增减值而且调账日仍存在的资产,必须根据评估报告批准的增减值进行调整。

      上述评估结果处理完成之后,新公司设立日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额应当与实收资本额一致,权益部分除实收资本以外的报表项目余额为 0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 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 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附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 年 11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91 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 年 12 月 31 日财政部令第 14 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四)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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