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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和行政法划分悖关于的破解 以“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为突破口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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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关于经济法和行政法划分悖关于的破解 以“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为突破口 [摘 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向来存在一个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一方面经济法学者无法令人信服地将二者划分开来,而另一方面经济行政法论的主张者也无法解释二者之间诸多的差异传统经济法理论以行政机关作为干预主体,借行政权干预经济是造成这一悖论的深层根源新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提供了更优的干预主体选择,同时也为悖论的破解提供了一个突破口[关键词] 划分;悖论;第四部门;社会中间层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一)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也即二者调整对象的划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极富争议的一个研究领域,历来学说纷杂,且至今仍无定论但近些年来各方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已经日趋统一,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论断”[1].但是经济法学界在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上却仍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2];有的则认为经济法仅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3].正因存在这样一些分歧,所以学者们从调整对象出发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的论述也有所差别。

      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2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4];而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认为可以对经济管理关系一刀切,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1].上述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论述均从调整对象的界分出发,但效果都不理想1、主张所有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因子,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一类社会关系首先必须是行政关系并受有关行政规范约束,因此将其全部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是不科学的;2、主张经济法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是认识到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但他们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归入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却又犯了另外一个错误他们错误的认为在经济管理关系是由一部分纯经济法色彩的和一部分纯行政法色彩的社会关系拼合而成,因此可以机械的将其一分为二。

      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方法来说明如果我们把每一经济管理关系看作是一个分子,那整个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由各个分子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所谓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素与行政法因素的共存并非指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纯经济法分子与纯行政法分子构成,而是指每个分子均由经济法原子与行政法原子构成既然如此,那要对这个有机整体进行机械分割而从中分出纯经济法分子是不可能的,也即是说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从中分割出一块经济法的专有调整对象是不可能的3根据上述分析,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划分注定是徒劳的,因此要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是不可能的二)经济行政法论的缺失根据上述分析,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要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将会遇到二者调整对象划分这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种划分上的障碍不仅令经济法学界沮丧,而且还授之于一些行政法学者以把柄,使得经济行政法论在 90 年代又有复辟之势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作为经济法学界通说所认定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关系,而经济法学者又无法从中分割出纯经济法色彩的一块领域,那结论也就自然而然地得出了:经济法根本就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

      但行政法学界在庆幸“鲸吞”了经济法这一块疆土之余又何曾想到,经济法恰恰是他们所吞下的一枚苦果,盲目扩张必将会造成行政法自身体系的紊乱并进而影响到经济管理(经济干预)任务的实施析言之,作为调整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的行政法规是公认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若其将调控范围扩展至经济管理关系将至少产生两方面的疑虑:一是行政法以什么利益关系为本位,按行政关系,以国家本位为当,若以经济管理关系,则似乎应昭示社会本位;如果二者并举,则会产生第二个问题,即当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发生冲突,行政法又应当以何为先?[5]果真遇到这种情形,行政机关定会以国家本位作为第一本位,而牺牲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各国政府对发行财政性货币的强烈倾向便是最好的注释因此,经济行政法论将会使行政法迷失自身方向并最终造成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而妨碍经济管理任务的实施如此看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4于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便产生了一方面,经济管理关系既不可能全部也不可能部分地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方面,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又会造成行政法的自身紊乱并最终导致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因此,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经济法与行政法便陷入了分与合、进与退均两难的境地。

      二、划分悖论的深层根源分析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理论上的两难悖论,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由经济管理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决定了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属性,而弥补市场缺陷的干预目的又决定了其经济法的属性因此,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兼具经济法属性和行政法属性、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双重属性直接造成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但要解决这个两难悖论,仅仅停留在社会关系这一表层层面却是无法完成的,问题的答案在为表象所掩盖的更深层追根溯源,经济管理关系的双重属性完全是经济法的“借风使船”所造成的,也即借行政权之风行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之船析言之,从经济法的产生根源来看,经济法是源于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出现了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对外力干预的诉求,而在干预之外力的选择环节上,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义无返顾地选择了行政权这个强大的国家权力充当干预经济的外力,而正是这个决定从根本上导致划分悖论的产生因为本来行政机关是仅仅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而存在,行使的也仅仅只有单一的行政任务,但自从其充当了干预经济的外力因素后,就兼具了社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也担负起了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任务,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任务就直接造成了以行政权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5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并最终导致了悖论的产生。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如上文所述,要真正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还得首先为社会利益寻找到一个新的代表者与维护者,也即是说经济法在干预经济的外力选择上应在国家行政机关之外寻求一个能独立代表社会利益的干预主体唯有如此,才能产生一类新的社会关系作为从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因子的载体,从而产生一类作为经济法单独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而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也因经济法因子的抽离而纯化为纯行政关系,这样,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便可毫无瓜葛的划分开来既然要破解悖论就需为社会利益寻找一个独立的代表主体,那接下来的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什么组织来充当社会利益的独立代表主体笔者以为,这类组织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特性:其一,独立性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主体,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其在社会利益的维护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二,公共性该类组织必须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并能够提供公共物品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已经提供了两类符合条件的组织第一, “无头的第四部门”所谓“无头的第四部门”是指国外近代所出现的一些集立法飞行政、司法于一身的独立的经济管理机关,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等。

      这些新型的国家机关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且具有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同的法律属性,难以划入传统的国家机关之列,因此 1937 年美国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将其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6]这种所谓的第四部门大多以实现和维护6社会利益为其宗旨,且具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不受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实现社会利益的优化调控;第二,社会中间层团体社会中间层团体是20 世纪末席卷全球的“第三部门”运动的主角,这是一种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非营利性的市民经济社会的自治性组织,它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团体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为宗旨且能提供一定的公共物品,我国的一些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保护协会即属此类既然有关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提供了符合条件的组织,那接下来的问题又将是:原来由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实施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学界相关研究的缺乏,因此这一问题尚无定论甚至可以说无人研究,笔者在此无意也无能力对这一问题下结论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由这两类组织作为干预主体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利益和干预经济的任务,并能有效的防止政府失灵,因此二者必将要逐步承担起干预经济的任务。

      而且,这还将是一个动态的领域,随着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也未尝不可虽然经济干预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无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团体去实施尚无定论,但目前社会中间层的兴起已经对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构成了变革, “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理论轴心为“市场失灵——社会公共干预”所取代社会公共干预是一种系统的干预,包括政府干预、 “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在多个干预主体的系统干预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由原来的全部由行政机关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分化为由行政机关的干预、 “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三部分社会关系,这样,经济法便有了属于自己的一块土壤:“第四部门”的干7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从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线便可大致划定了[参考文献][1]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 年第 2 期[2]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 年第 6 期[3]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 年第 6期[4]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 年第 1 期。

      [5]鲁篱论经济法之独立性——经济行政法之批判载于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一法律出版社,2001 年 12 月第 1 版,第 254 页[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治出版社,1995 年版,第 18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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