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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法益的机能25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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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法法益的机能2500字   摘要:“法益”概念由来已久在刑法上,它具有立法指导机能、司法指导机能和违法性评价机能等诸多优势因此,它能够平衡地实现刑法的保护与保障机能,成为刑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于是,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   关键词:刑法;法益;机能  “法益”一词来源于刑法据考证,学者们大都认为其肇始于毕恩鲍姆(Birnbaum)1834年发表的《论有关犯罪概念的权利侵害的必要性》一文该文提出“在法上(rechtlich)归属于我们的财(gut)”、“应当由法规(gesetze)加以保护”“侵害社会所保障的财( Gut)或者使其蒙受危险者是犯罪”等作者用“gut”(财、善、利益)取代了传统理论上的“Recht”(权利)自此,法益概念在刑法领域流传至今,从黑格尔( Hegel) 学派到宾丁(Binding) 的实证主义法益理论,从耶林( Jehring) 的目的法学到李斯特( Liszt) 的法益理论,从二战前后的德日法益理论到当代中国刑法学者眼中的法益理论……  那么,法益概念究竟具有何种功能、机能、作用或者优势而导致其成为刑法理论不可忽略的一个基本概念呢?许多学者对此已经做了详备的概括。

      如,帕多瓦尼认为法益概念具有多重功能:注释运用功能、系统分类功能、系统的界定功能和刑事政策功能v哲夫将法益具有犯罪说明、犯罪构成、犯罪界限、犯罪分类和犯罪定数的机能丁后盾认为法益具有立法功能、司法解释功能以及犯罪构成的功能马克昌认为,法益具有对犯罪的分类机能、对刑法的解释具有方法论的机能、对于决定违法性的有无具有重要的机能和具有决定罪数的机能张明楷将法益的机能概括为刑事政策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和分类机能,与大多数学者的主张所不同的是,张教授反对或者否认法益具有构成要件机能在本文看来,刑法法益的机能可以概括为立法指导机能、司法指导机能和违法性评价机能等  一、立法指导机能  人的活动和动物活动的最本质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在意识支配下的有计划有目的的活动,而后者则纯属于生物学意义上的本能即动物的感觉和心理在法学领域,立法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的法律需要而进行的活动在立法中,立法者首先有了明确的立法目的,才能着手具体的立法活动,使整个立法活动始终围绕着立法目的而展开,并适时地根据立法目的对立法活动进行控制和调整刑法的目的也是刑事立法的目的,它指导立法者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我国刑事立法的合目的性在于保护法益。

      如《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可概括为保护法益;任务的完成意味着目的的实现《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表明“危害社会的行为”以侵犯法益为实质内容,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罚是犯罪的基本法律后果,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预防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这也反过来说明刑法的目的应当是保护法益  二、司法指导机能  近现代一切国家的刑事司法,都追求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社会上的危害行为形形色色,我们控制和调整各种危害行为的方法和手段也多种多样,有民法方式的,有行政法法方式的,也有刑法方式的问题是以什么为标准给众多的调整方式划界,才能更有效地规制人们的行为特别是,达到什么程度的危害行为由刑法调整,因为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严厉地限制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重大利益,因而刑罚是一种重大痛苦在传统刑法理论看来,这个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或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这个标准过于抽象,使国民不能很好地合理预测自己的行为到底有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实际上,这从反面限制了人们的自由,不符合现代社会保障人权与自由的潮流和趋势于是,本文认为,这个标准应当是法益,即司法者应当根据行为是否侵犯了值得由刑法来保护的实在利益(法益)来确定处罚范围。

      但要注意的是,近现代国家并非对所有不法行为均课以刑罚处罚,而只是对部分不法行为科处刑罚,从而使刑罚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它手段也可以达到保护法益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此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总之,只有当法益受到严重侵犯或遭受威胁时,或者说只有当其它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值得用刑法来保护时,才发动刑法  三、违法性评价机能  依据法益侵害说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所谓违法性,即是指危害行为侵犯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这种结果是对人的一种不利益,是“恶”的简言之,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这便是法益的违法性评价机能: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危险来评价的,而不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伦理来决定的(规范违反说和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更不是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以主、客观统一支配下的社会危害性来评判的  由是观之,在刑法学者看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公认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端在于法益概念独具天成的机能或者优势:一是立法上界定什么是犯罪的功能以及对确定犯罪的法定刑和对刑法典分则的结构安排具有指导功能;二是司法上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判定指引功能;三是在实质违法性判断过程中的出罪功能。

      法益概念正是因为具有上述理论功能,能够平衡地实现刑法的保护与保障机能,才使其成为刑法理论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因此,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法益是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之点,视法益为独立支撑整个刑法理论大厦的基石,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无法益保护,就无刑法,换言之:倘无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险,则无刑罚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伊东研佑:《法益概念史研究》,东京:成文堂,1984年.  [2]张明楷:《法益初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  [3]丁后盾:《刑法法益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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