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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物权法》第24条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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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物权法》第 24 条解读2010 年第 4 期法治研究机动车”登记对抗 ”质囊术——《物权法》第 24 条解读王森波摘要:《物权法》第 24 条确立的”动产登记对抗”主要是侵权法司法实践推动的结果,缺乏物权理论上的论证演绎.这一制度不仅没有自身的理论根据.还导致了物权基本概念使用的混乱,且在司法实践中除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外并无任何实益.结合我国长期以来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实践及现实社会生活的要求.不宜将机动车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而仅是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物权法》第24 条亦应重新认识.关键词:登记对抗物权变动第三人机动车一,问题与观点我国《物权法》第 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 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 ,学者们多认为是一种效仿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物权法》第 24 条从立法模式上与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旨趣迥异.在适用中也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上的登记大相径庭.这种简单的比照适用不仅缺乏物权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在具体的适用中同样也存在诸多问题.1.《物权法》第 24 条立法模式上的特殊性.该条规定所确定的规则简称为”登记对抗” 规则并无不妥 .但是应注意到此”登记对抗 ”与日本民法上的”登记对抗”是完全不同的.日本《民法》第 177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非依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 178 条规定动产非依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这种规定不将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与交付仍被视为公示方式,这是问题的核心.为何不得对抗第三人呢?因为物权变动虽生效,但缺乏公示方式而难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这里的不对抗第三人有两个最为基本的前提:一是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二是物权变动没有公示.离开这两个前提不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就难以在物本文受上海市重点学科项目经费资助.项目编号:B102.作者简介:王森波.复旦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权理论中得到圆通的解释.但我国《物权法》在第 23 条 中首先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接着在第 24 条中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机动车作为动产 ,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是没有问题的.①同时交付本身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也就是说,机动车交付时.不仅已发生了物权变动.而且这种物权变动也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了公示.在这种情况下,仍需登记才得以对抗第三人.那么,登记的性质在这里应如何认识呢?单纯的登记而没有交付行为时,是否也发生物权的变动呢?这种认识反过来对交付的法律效果是否又会产生影响呢?这些问题显然是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所不存在的2.《物权法》24 条中机动车”登记” 的特殊性 .该条中虽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登记,但此处所说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机动车物权变动在交付时已经生效,登记仅是一个对抗条件.而在不动产登记情况下.登记是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进行的.显然.两种”登记 ”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性质的不同决定着机动车物权变动准用不动产规则必定面临理论上的难题3.学者对《物权法》第 24 条的理论难题所作的努力.机动车”登记对抗 ”质疑 《物权法》第 24 条的特殊性虽然并未引起民法学界足够的重视.但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该条规定所引发的物权理论上的难题.并对此进行了不同的解释.就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学者们多从与《海商法》,《航空法》规定一致,船车价值较大应予特别对待角度予以解释.但是已有的规定不能成为新法立法的理由.已有的规定本身仍需进一步证成.②价值问题显然是一个相当牵强的理由.尤其是机动车现已成为基本的家庭财产.与很多机器设备相比价值要低得多因此这些理由均难以令人信服.就如何理解登记和交付的性质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毕竟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③这种认识让人费解 ,如果所有权不转移,那么转移的”物权” 是一种什么权利 ?如果交付转让的物权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 那么交付和登记在此情况下的意义是什么?依物权理论,这是无法解释的.还有人认为:”登记主义的选择,只涉及公示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不影响登记作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地位.登记薄的存在.使得占有不再是物权的表征 方式.所以信赖占有而受让物权,其信赖本身便不具有合理性”因此 .”对于建立物权登记薄的动产,虽然第三人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但第三人却可因善意信赖登记薄之记载而取得物权.”④这种认识试图通过分解变动公示方式与权利公示的方法来给予解释.即将交付的意义与占有的意义区分来认识交付和登记的意义.依此见解,交付仅有物权变动效力,不具有公信力,登记具有权利公示意义.因而具有公信力.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应注重的是权利公示的意义而不是物权变动公示的意义这种认识乍听起来似乎能够解决交付与登记在认识上的矛盾.但何以因交付而形成的占有在此情况下不具有公信力.仅仅是一种政策的选择吗?如果交付仅对物权变动效力有意义.只有登记才可作为物权的表征方式.那么单纯的登记是不是同时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如果是 ,那么登记与交付的关系又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呢?对这些问题,上述理由恐怕是难以作出解释的.二,对抗的正当性问题该条规定从目的上说.显然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因而在未为登记的情况下,需要赋予善意第三人一种对抗交付的权利.那么.这种对抗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有无正当性?1.正当性前提对抗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权利对另一 权利的排除.⑤对抗意味着排他性和优先性.已为交付的买受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意思是说买受人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但并不意味着反过来第三人可以取得对抗买受人的权利的说法也成立从第三人的角度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第三人反过来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买受人.另一种情况是不可以对抗买受人.但可与买受人权利并存.即:对抗并不否定已为交付的买受人权利的存在,仅仅对抗其权利的优先性.但不管哪一种情况,这里都存在一个基础性的前提问题,即在买受人已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情况下.第三人在此情况何以能够取得对抗的权利?出卖人交付机动车后.第三人权利来源的合法基础是什么?如果出卖人在交付了机动车后.如王利明教授所说转让的是不完整的所有权,那么他保留了什么权利?既然第三人的权利仍存在合法的权利来源.那么只能说在出卖人已完成交付后,法律仍允许其保留继续出卖的权利.这显然不可能是法律的本意.法律不可能制定一个用以制造矛盾的规则.如果出卖人交付机动车后.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权利.也就是说丧失了处分权.那么这里的对抗实际上就是一个善意取得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的善意取得将登记作为善意的表征.或者说将登记作为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一 个客观化的,唯一的标准,而无须再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意思及其他构成要件.⑥不过显然.不考察第三人主观意思的善意认定已失去了善意取得的基本价值取向.2.利益衡量上的正当性问题如果说从权利基础上不能寻求对抗的正当性前提.还可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即这种规定是否是一种纯粹政策性的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利益衡量上的正当性是否成立呢?进行利益衡量要先对”对抗” 进行基本的分类 .以考察不同情况下利益衡量应当如何进行.概而言之,”对抗”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已为登记下的对抗:二是未为登记时的对抗首先看第一种情况:第三人之所以”可以对抗”,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要么其利益从道德角度更具有正当性.要么从社会的角度更具有效益,否则这种对抗就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说,单纯从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登记权利人权利表征的意义上.是无法作出道德优劣的判断的.何者更具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此情况下只能从主观意志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因为《物权法》第 24 条中已限定了第三人需为”善意” 这一范机动车”登记对抗 ”质疑围,故对恶意的情况不再讨论.对于两种”善意” 比较的标准只能从何者更应尽谨慎义务来进行.不仅如此,仅 从当事人的主观角度出发.第三人的对抗权同样也是存在问题的单纯的登记而无物的交付这一事实本身是否能说明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当知道” 出卖人丧失占有 ?即使不能作这样的推断.是不是至少也说明”第三人” 的轻率?这样 .他比已通过交付实际占有的买受人更应受到保护的正当性何在呢?可见.简单的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无法支持这种见解这种分类还涉及”对抗 ”是否以第三人完成登记为前提.如果只有完成登记的第三人享有对抗的权利,那么这里的利益衡量就成了单纯的占有人与登记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这一问题前文中已经讨论,通过讨论可以看出保护前者似乎更具有正当性既然已为登记下的对抗不具有正当性.就需要从未为登记时的对抗中来寻求立法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未为登记时的对抗在性质上是债权对占有的对抗.也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一物二卖中第二卖”的买受人作为第三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对抗.二是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债权实现的对抗既然已完成登记的第三人尚无对抗的正当性.前述第一种情况下要求履行合同的对抗显然是不成立的.这里只说后一种即: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能否对抗.这种对抗实际上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担保 而产生的对抗权利.在此情况下,不妨仍尽可能从”对抗”的最为宽泛的意义上——或对抗或并存——来进行讨论,但即使如此,可以看到,已为交付的买受人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债务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财产数量并未因此减少.仅基于此,债权人的对抗权就不应予以支持.由上可以看出.即使从最为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对抗”的涵义.仍无法寻求第三人对抗的正当性.三,非典型情况下的适用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实际上已经涉及了几种情况的第三人,即:已完成登记的第三人,未完成登记的第三人,债权人,通过讨论可以看出,针对上述第三人,《物权法》第 24 条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特别意义下面我们将第三人的范围进一步拓宽.尽可能在具体情况中,并在最为宽泛的第三人意义上讨论该条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利益关系上讲.可能涉及利益冲突的还有以下情况:一是原机动车所有权人出卖给买受人,已办理过户,买受人又转卖给第三人并已交付(但未变更登记), 因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原所有人作为第三人:二是机动车原所有人的共有人作为第三人:三是机动车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上述情况中的前两种涉及的是一种善意取得的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对抗.对此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决,没有必 要将其纳入第 24 条的调整范围.第三种情况.因抵押权的取得不以机动车转移占有为要件.故只能以登记为权利表征.这种情况下.仅为交付而未变更登记难以避免出卖人继续恶意抵押.也不得苛求抵押权人对机动车占有状态进行实质性考察.故买受人未为登记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是理所当然的但是这种情况实际与第 24 条规定的情况已有不同.第 24 条所涉及的主要是交付与登记作为两种方法在同一个物权变动中存在时两者的关系问题.因为抵押权的生效并不以交付为要件,故在此种情况不存在这种冲突,这也是《物权法》中就动产抵押问题在多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原因.而且.抵押权人在机动车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之所以能取得抵押权.并不关涉交付或登记的意义.而显然也是一个善意取得的问题.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已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完全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没有必要再通过第 24 条来解决如果抵押权人未进行抵押登记.则已实际占有买受人当然可对抗抵押权人.第 24 条更无适用的余地.四,机动车登记与交付的意义分析《物权法》颁布以前,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基本法中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在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最初是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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