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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数字化版权合理使用对我国的司法启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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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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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数字化版权合理使用对我国的司法启发=“news_bd”>   一、数字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重要的限制机制,指在不过度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作品的利用;即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美国数字化版权的立法在国际上颇具代表性法官Joseph Story 在1841 年的Folson v. Marsh 案中,总结以往判例法的经验后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进行了系统阐述,并提出了著名的三要素 1976 年美国修订著作权法时,在此基础上对合理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之后,基于三要素理论和实践,美国版权法中形成了一个认定合理使用的指导性检验体系,通过设立四项标准对每一使用行为进行检验, 并据此判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这一检验方式被有效地运用于包括数字版权在内的诸多著作权合理使用诉讼中我国在探讨版权合理使用的问题时,常把美国的四标准奉为金科玉律面对数字化作品的特殊性和不同国家法治背景、社会现实的差异性,机械、教条地套用经典检验标准确非上策美国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现这套方法出现一些无法避免的问题,仍然存在许多雾区。

      引用它国的立法经验还需结合本国实际,更应习其长,鉴其短   二、美国版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界定   根据美国法典第107 章,合理使用是指以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供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研究为目的,通过复印、转录或其它本章规定的方式复制版权作品   版权与合理使用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的关系尽管版权赋予作者复制并发行其原创作品的独有权利,但是合理使用条款允许其他人出于限定目的进行一定数量的复制而不侵犯版权〔5〕合理使用与非法侵权之间的界限,或者说版权持有者与作品使用者各自权益之间的界限应当如何确定,还一直处在争议之中,美国国会也在不懈努力寻求修改完善法条的途径美国法典第17 部107 章进一步规定了初级检验标准, 衡量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1)使用行为的目的与性质,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还是出于非盈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整个版权作品被使用部分的数目和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的实质性;(4)使用行为对于版权作品价值或潜在市场所造成的影响此即检验版权合理使用的四标准〔6〕作为合理使用概念确立和相关立法中里程碑式的条文,这套标准在国际社会也常被广泛引用。

      美国国会仅将此标准作为平衡公正的守则,而非决定性的检测,〔7〕也就意味着仍需对其内容的完善作进一步探讨、实验因此,我国法院在对这四项检验标准进行引用时也应避免囫囵吞枣   三、合理使用四项检验标准之缺陷   (一)难以确定使用的目的与性质   在四项检验标准中, 使用者的目的是判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要素之一法条中列出了使用版权作品的几种目的,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供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或研究而检验使用是出于商业性质还是非盈利目的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关注重点之一然而事实上判断和把握侵权者的真实目的非常困难,只是逻辑上的合理法庭只能根据呈递到法庭面前的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或衡量相关证据还原事实然而一旦引入大量主观因素,法官的判定自然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行为背后的目的往往很复杂,且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也可能发生转变除了使用者本人之外,其他人无法明确这样的意图改变,也就无法明确其使用目的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Betamax 案是数字版权合理使用问题上最为知名的案件之一,对于其后有关合理使用的案件裁判有着重要指导意义法庭在本案审理时明确指出了合理使用条款是法院裁决侵权诉讼时的一个衡平法合理法则。

      该案中,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的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因为法庭认为其使用行为属于家庭娱乐性质,不具有商业目的然而随着科技逐渐融入时代进步,这一判定的准确性尚待商榷   (二)对于版权作品的性质并未设定明确标准   合理使用概念内涵边界的确定至关重要, 在对版权作品本身的性质或范畴的明确上, 现有的规则明显太过宽泛且含混虽然第二项标准提示法官在实践中需要查验版权作品的多种性质,如是否出版、是否商业化、虚构或真实以及创造性与原创性的程度等等,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定义或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针对个案设立自己认为合适的查验机制, 替代标准检验方法对合理使用做出判断   数字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 会不断地经各种数字技术手段被复制、调整、变更、叠加,难以明确界定作品本身的性质范畴往往是案件争议焦点所在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案中,法庭认为被告将原告作品处理为缩略图并展示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但同时又认定被告设立链接指向原告作品网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有的公开展示权,不属合理使用本案清晰地展现出美国法院对用户行为的评估以及对侵权责任的程度判定的过程,然而检验标准的适用作为该过程的核心,却存在矛盾。

      法官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作品本身的性质割裂开之后分别做出裁决显然不合理该案笼统机械地运用四标准并作出侵权判决的基础相当薄弱   (三)要求在没有明示显著界限的情况下,考虑版权作品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这样的标准显得过度灵活而理性不足   这一标准仅设立了指导性考量框架, 并未详细规定判定的标准, 法官在回答争议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与被使用的部分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实质性 使用问题时,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自由裁量权而过度的自由裁量必定使得类似案件在不同法庭、不同法官的主导下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果,并且更远地影响到未来案件的裁定   美国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Bernstein v. JCPenney 案中,法庭裁定在网页设立多重链接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直接或辅助侵权然而,在美国犹他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Intellectual Reserve, Inc. v. Utah LighthouseMinistry, Inc.案中,被告发布了三个含有侵害版权内容网站的链接,被认为是故意诱导、致使他人侵害原告版权或对侵权做出实质性的贡献,使版权持有者遭受真正不可挽回的直接损害这两起诉讼前后发生仅隔一年, 不同管辖的法院针对类似事实的判定标准却截然不同。

      关于辅助侵权,前案被告的多重链接属于合理使用而Intellectual Reserve 案中,被告的行为仅缺少通过多个网站链接这一要素,所面对的判决却大相径庭这样的差别对待显然不太合理问题的根源在于, 被复制内容的重要性和实质性并非可以量化计算的指标, 法律无法就复制内容清楚地设立固定的数目或百分比来区分实质性复制与轻微少量复制, 使得这一评价并不具备实际评估操作的意义作品中最重要的内容有可能只集中于作品的极小部分, 侵权行为有时也只是摘取作品的核心内容部分,而非完整复制整部作品但绝不能因为侵权的部分字数少、片段短,就认定其危害低、影响小在前文所提到的Kelly 案中, 网站制作缩略图的过程中对原作品图片的完整复制行为仍属于合理使用而在Betamax案中,法院在进行法律适用时根本没有应用到第三项检验标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与通常情况所不同的是, 即使用户复制了整部作品也并不影响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   此外,对作品的理解存在个体差异,使得法官和陪审团对实质性的评价各有不同, 最终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事实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法律结论法律的可预测性是司法权威树立及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基础,在合理使用的判定上设立过分灵活的标准本身就是法律的漏洞, 严重影响着这四项检验标准在实践适用中的精准度。

        (四)面对网络这种新兴传媒,确定版权作品的潜在价值以及使用版权作品所造成的影响极其困难   首先,版权作为典型的无形资产,估值计算比较困难;尤其是版权作品的潜在价值,主要依靠逻辑类推式的财务预测其次,版权作品的价值因其所应用的背景不同会产生很大差别再次,衡量使用行为对作品所造成的影响也很困难;这一影响或关乎经济利益,或关乎声誉,或二者皆有最后,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的结果常常异于普遍认知, 权利人既可能因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也可能反从中间接获益;有学者将知识产权侵权归类为受益型侵权,与传统的损害型侵权相对应综上,估量作品的潜在价值时,隐性变量太多,难以做出准确预测   Betamax 案在这个问题上是典型例证,法庭在终审判决中认为,使用VCR 机先录后看的功能不但不会侵害原告的经济收益,也不会侵害原告的潜在市场,反而可以吸引更多人观看然而当时的法官衡量翻录行为的影响是建立在单方面评估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电视广播与录像的性质完全不同,非授权的录像、下载对于版权持有者的经济利益的消极影响虽不直接,却能预见若真正从数字技术的角度深入考虑这一问题,即可见法官在适用四项检验标准时显然对潜在市场的影响判断失准, 也反映出数字环境下的使用行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长远影响很难准确判定。

        (五)运用四项检验标准出现失衡情况,几项标准所得结果未被综合分析考虑,导致最终判定缺乏准确性   在综合运用四项检验标准时, 某一或某几项规则可能会根据具体案情而获得更多侧重, 最终由此导出的判定结果也会出现偏向性然而一旦过于强调或完全忽略某一项,将使得整套标准的应用明显失衡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明在判决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时可以适用四项检验标准但在应用第一项标准时,商业倾向的认定将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而作出变化,不能将商业性提升到硬性推定要素而对潜在市场的影响这第四项标准比其他三项明显占据了更大的比重戏仿作品是合理使用的重要部分,适用四项标准进行判定时应当尽可能避免某一项标准适用时造成的影响比重差别过大的情况, 将第四项标准作为主要检验依据显然不妥类似情况也出现在Kelly 案中,法院认为网站在缩略图上附加链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公开展示权,并因此认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然而法官在审理时并未想到,被告的搜索服务对于原图片的作品价值和潜在市场所造成的影响非但不消极,甚至是相当积极的尽管使用作品的目的与网站运营盈利有关, 但第四项标准在该案中并没有被全面、客观地讨论过。

      这也综合地体现出合理使用四项检验标准在实际适用中的问题———均衡性和精准性的缺乏, 导致案件最终的结果难以令人心悦诚服   四、对我国著作权案件审判的借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 年8 月20 日,北京、上海、广州3 家2014 年年底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795 件, 审结4160 件而根据来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的统计数据,截至2013 年底,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高达50%   2010 年盛大文学起诉百度,是一起具有代表意义的案件百度利用转码技术将其他网站的内容转成阅读的形式,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予以呈现,用户不需前往版权网站即可直接在百度的服务器上浏览阅读法院审理后认定百度的行为侵权与美国的Kelly 案有些类同的是,被告网站均使用了他人的版权内容,通过技术手段作出处理之后汇集于一处以供用户方便快捷地获取然而区别在于,Kelly 案中的被告网站为用户提供的是互联网检索服务, 处理后的版权内容仅可用于检索程序, 而并不在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上存储完整的版权内容,亦不直接向用户提供完整的版权内容,用户如需获取原作品,仍需通过链接前往版权网站。

      而百度运营该服务时,将他人的版权内容完整地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上,并直接提供给用户使用导致版权网站与用户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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