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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_四川省旅游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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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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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珠海经济特区旅游条例_四川省旅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旅游促进第七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第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第三章旅游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行为第十六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旅游经营者未经国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量等级标志和称谓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第十八条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第十九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第二节旅行社第二十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第二十一条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量评议表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

      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第三节导游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第三十四条在导游管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容、聘用期限酬等内容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导游管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第三十八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旅游景区景点第三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旅游客运第四十四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准的,不得加收费用第四十六条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第六节旅游宾馆、饭店第四十七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宾馆、饭店星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第四十八条旅游宾馆、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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