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试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构建-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15页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industry makes it increasingly difficult for the existing subject of shippi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to meet the real needs, so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was born to solve this problem, and it will be a milestone in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the subject of shippi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As a large country in shipping industry,it is of great realistic significance that China takes in and learns from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Firstl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significance of constructing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in China from the view of system innovation, efficiency, equity value an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ese shipping industry. And then the provisions which related to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in China are introduced and the shortages of the legal rules are pointed out.After that, on the basis of elaborating the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under the Rotterdam Rules and concerning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present legal provisions,the author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to construct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 system in China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complicated legal relationship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of goods.Key words: Maritime performing party;Rotterdam Rules;Liability;Construction; 试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之构建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日益深入,作为国际贸易桥梁和纽带的国际海运也经历着变化和演进的沧桑,并使得国际海运关系日益趋向复杂。
纵观整个运输过程,除了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外,还会存在承运人与实际履行货物运输义务的相关方之间的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等因此,理顺国际海运中所涉及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厘清其责任负担成为国际贸易和法律界共同的课题承运人作为国际海运关系中的关键主体,其责任历来都备受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而且与承运人类似或相牵连的其他海运主体——履约辅助人履约辅助人是指根据合同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指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债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合同债务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由于海上运输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因此,双方债务人都可能有履约辅助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的履约辅助人称为“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而履行托运人义务的履约辅助人称为“托运人的履约辅助人”闻银铃.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32.的责任问题也随之逐步进入人们的讨论视野,如实际承运人等而现行国际海运规则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运输责任主体的规定都较简单,已经显现出不足以应对国际海运新变化的态势因而,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中所出现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国际社会需要依据新形势制定新的海运规则即于2008年12月11日在联合国第63届大会第67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9 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开放签署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鹿特丹规则》)《鹿特丹规则》在海运规则的统一化道路上作出了巨大努力,更新或创造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无疑令人耳目一新海运履约方制度的调整范围适时发生了巨大变化,以致力于调整门到门运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它统一了海运段的承运人履约辅助人的责任,是国际海运法律体制统一化进程中的又一进步,意义深远本文是在国际海运关系日益复杂的现状下,分析了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价值所在,并结合目前我国《海商法》的履约辅助人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系统研究了《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制度问题,以期对中国的相关海商立法和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一、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的价值分析海运履约方制度是《鹿特丹规则》关于国际海运责任主体的一个创新性的规定,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于澄清复杂的门到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确定履行承运人义务的参与方的责任以及我国海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对海运责任主体制度进行了创新《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它虽然不是海运公约第一次将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纳入调整,但却是最全面、最彻底的一次海运履约方制度将承运人之外的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义务的主体纳入其中,并对其主体的识别、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全面的规定,作为一项与承运人并存的制度而发挥作用我国对该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地弥补原有的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制度的不足,并使得国际海运中众多主体参与而缺乏相关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混乱局面得以整齐划一可见,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是源于海运实践的需要,需走过一条从司法实践到立法,从间接调整到统一规制,从部分调整到全面调整之路因而,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以对承运人履约辅助人作进一步调整是对理论和实践的突破和发展,有利于海运责任主体制度的创新,具有制度创新的价值二)符合效率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取向通过借鉴《鹿特丹规则》的相关制度,从而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该制度首先考虑的是统一制度将给世界海运业和国际贸易带来的利益,将所有海运段的履约辅助人纳入统一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下,为其规定了权利、义务、责任,从而可以结束履约辅助人在一些国家的不确定的权利、责任状态,可以避免货方对履约辅助人的无休止的诉讼此外,当运输中的货物灭损、迟延是海运履约方造成时,如果限制托运人或收货人只能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就会带来承运人以及各类海运辅助人间的层层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海运履约方制度从运输业的整体需要来考虑,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为主旨,符合效率优先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安排上该制度又充分考虑了其所涉及的承运人、货方、海运履约方三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公平的价值取向《鹿特丹规则》中规定的海运履约方又可以享有承运人的权利,特别是责任限制权和免责权,而作为利益上的平衡,海运履约方必须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且直接对货方承担法定责任,体现了对弱势的托运人的保护,也正符合海上货物运输法所追求的公平目标总之,海运履约方制度符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该制度的引入将更有利于我国的海运领域中效率和公平价值的实现闻银铃.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研究[M].(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39-146.(三)有利于促进我国海运业健康发展对我国而言,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将会促进我国海运业健康全面的发展。
现行《海商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已实施近二十年,其对国际海上运输责任主体的规定存在概念不清、范围过窄、权责不明确等问题,已经不符合国际海运业的发展现状我国海运履约方制度的构建,将会考虑当今世界海运业的发展现状,把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实际承运人等国际海运主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明确其国际海运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我国在国际海运中各责任主体权责不明晰的混乱局面用统一实体法的方式对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予以调整,有利于我国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海运过程中与其他各国步调一致,减少和避免法律冲突这样才能让我国的海运业健康、全面地发展,从而保证国际海运的顺畅进行《鹿特丹规则》中的海运履约方制度为运输法下调整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模式,我国对该项制度的构建也会给中国的海运业和国际贸易带来重大的价值因此,结合我国目前情况对现行调整承运人履约辅助人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革进而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是势在必行的二、我国与海运履约方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目前我国调整海上货物运输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海商法》,该法律规范中虽不存在海运履约方制度,但有同是为了调整承运人的履约辅助人而制定的相关制度。
对此,《海商法》共规定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喜马拉雅条款”所包括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另一种情形是实际承运人制度,详述如下:(一)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喜马拉雅条款的法律规定“喜马拉雅条款”是承运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条款,它的直接目的是使第三人获得运输法下承运人享有的抗辩权和免责权,在我国《海商法》中也有体现《海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58条第2款就是“喜马拉雅条款”法定化内容,规定了如果货权方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起诉,他们可以享有运输法下责任人的抗辩权和责任限制的权利2.喜马拉雅条款存在的问题虽然“喜马拉雅条款”扩大了对海上运输责任主体的保护,但在理论与实践中还是存在种种问题首先,在实务中,参与运输、对承运人有辅助作用的并不限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因而其覆盖范围仍然有限。
闻银玲.论提单中“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J].河北法学,2008(4):148-151.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对一个非常重要的海运主体——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只能寄希望于适用《海商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责任限制但由于我国法律缺少对“受雇人”的界定,以及我国的代理制度与英美代理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再加上《海商法》又没有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港口经营人能否援引“喜马拉雅条款”的规定、是否可以享有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限制的权利都极具争议总之,该条款无法解决我国的港口经。
